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23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泉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2390號)
(一)債務人高泉河於093 年1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02 年0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7,261元整未為
清償( 含消費款26,511元整、已到期之利息450 元整
及違約金300 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
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
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
之部份,計新臺幣26,511元整自102 年11月0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000
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
97年7 月5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按信用卡約定
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450 元及已到期之違約
金300 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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