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2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秀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之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均
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提示,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請求自發票日( 按聲請狀誤載為到期日) 起至提示日前之
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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