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8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宏順 住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1895號)
(一) 緣相對人沈宏順於民國099 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2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099 年11月29日起至
民國104 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33 %計付,嗣
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聲請人基本
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
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自民
國102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之
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 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2 年10月23日止之本息外,其餘
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16909元整,及自民
國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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