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1895號
TPDV,102,司促,31895,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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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8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宏順  住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1895號)
(一) 緣相對人沈宏順於民國099 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2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099 年11月29日起至
   民國104 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33 %計付,嗣
   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聲請人基本
   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
   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
   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自民
   國102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之
   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 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2 年10月23日止之本息外,其餘
   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16909元整,及自民
   國102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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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