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8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 曼 住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1883號)
債務人王曼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
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91,658元整。
(二)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七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803 元整(102/7/30-102/8/23
按17.25%、及前期已計未收利息1495元) 。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91,658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
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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