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7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明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1762號)
(一)緣債務人劉明聰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2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
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
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2年11月6日止共計結帳新
臺幣74,635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2,853元為自民國
99年2月22日起至民國102年11月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0,58
2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1,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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