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34號
SCDM,90,易,434,2001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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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積欠賭債生活困頓,已無支付能力,為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許,至 新竹縣新豐鄉○○村○○路四七七號戊○○經營之永豐機車行,向戊○○訂購價 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光陽牌重機車一輛,並將其身分證件及私章交由戊○ ○辦理新車領牌及過戶手續,次日(十一日)下午七時許,丙○○依約前往取車 時,即向戊○○佯稱因銀行未營業且提款機暫停提款,需隔二日才能付款,並簽 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以取信於戊○○,致戊○○陷於錯誤而將前開機車(已領牌 車號為FH五─六六一號)交付;丙○○於詐得前開機車後,即於當晚由報紙分 類廣告與從事中古商品買賣之乙○○(未據起訴)取得聯繫,以三萬五千元之賤 價轉賣予乙○○,所得款項用以償債或花用怠盡,車款則分文未付且置之不理。 丙○○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至新竹縣新豐 鄉埔和村埔頂四0五之十五號甲○○經營之國興機車行,向甲○○詐稱其公司同 事結婚,渠欲合資選購一部機車當賀禮,惟因公司每月二十日發放薪水,渠欲先 牽車待領薪後再給付車款,而選購車價六萬二千五百元之三陽牌重機車一輛,致 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將前開機車領牌(車號P OY─六六五號)過戶後交付予丙○○丙○○於詐得前開機車後,亦以四萬一 千元之賤價轉賣予乙○○,所得款項則花用怠盡,車款分文未付。嗣乙○○再將 前開機車分別以四萬九千元及四萬三千元之價格轉賣予丁○○,而戊○○及甲○ ○發覺受騙後私下查訪,嗣在新竹市○○路三八號丁○○經營之信南機車行發現 渠二人被騙之前開機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戊○○及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及 甲○○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丁○○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所簽發 之本票一紙、讓渡證書二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訂購機車之時,明知已不具清償能力,竟 仍信口開河詐騙告訴人,兼衡其詐欺物品之價值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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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