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4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森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1469號)
(一) 緣相對人洪森雄於民國93年4 月1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30000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
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
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2091 元整,及自民
國094 年0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
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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