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4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涂嘉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1454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1年11月8 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
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 條)。相對人依約應於
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
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
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5年5 月24日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2927 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現金卡契約第三條)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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