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1454號
TPDV,102,司促,31454,201312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4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涂嘉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1454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1年11月8 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
     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
     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 條)。相對人依約應於
     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
     。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
     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
     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5年5 月24日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32927 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現金卡契約第三條)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相對人發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