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1410號
TPDV,102,司促,31410,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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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佳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1410號)
  一、緣債務人於99年7 月16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
    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
    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102 年4 月19日起至102 年4 月25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 年7 月14日止,尚有8675
    1 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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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