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3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嵩壽(原名郭嵩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聲請人另主張給付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801
, 543 元部分,其計算之本金為10,048元,計算期間自民國
93年5 月18日起至95年8 月25日止,按年息8.1%計算之利息
,暨年息1.62% 計算之違約金,短短2 年餘,竟高達801,54
3 元之譜( 約本金之80倍) ,顯未詳實計算並陳明利息、違
約金。又聲請人請求清償新台幣228,163 元部分,聲請人雖
檢附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惟與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金額不符
,且未能陳明其請求原因事實。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未合,書狀程式顯有欠缺,均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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