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1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健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1185號)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債權人核准額度為
40,000元,約定期間自93年4 月24日起至94年4 月24
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審核同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
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
按日計算,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
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自95年2 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
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
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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