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1185號
TPDV,102,司促,31185,201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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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1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忠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健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1185號)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債權人核准額度為
     40,000元,約定期間自93年4 月24日起至94年4 月24
     日止,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審核同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
     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
     按日計算,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
     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自95年2 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
     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
     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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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