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1178號
TPDV,102,司促,31178,201312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1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靜欣  住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1178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郭靜欣於民國94年09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 條)。經本行調
     整額度為3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
     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
     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
     ,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債務人至民國95年12月
     11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3,875元及循環透支利息1,13
     3 元,合計25,008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