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青憶(原名高心榆、高秀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1160號)
緣相對人高青憶即高心榆即高秀蘭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債
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
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
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
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結算至利
息起算日前一日。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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