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0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淑娟 住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1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聲請人未陳明循環透支利息新臺幣1,143 元之計息期間
,核與民事訟訴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未合,該部分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1065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蔡淑娟於民國94年05月26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 條)。經本行調
整額度為3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
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
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
,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債務人至民國95年03月
01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853元及循環透支利息1,14
3 元,合計30,996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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