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0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顏裕盛 住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計付新臺幣柒拾貳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1055號)
( 一)相 對人顏裕盛於民國(下同)92年06月03日書立
MONEY 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 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
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
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
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6,000元千分之二
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 二)詎 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
款,至95年04月06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
34,432 元 正。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
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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