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四、六七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 人
代 表 人 黃子明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三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 人
代 表 人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
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子明、三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黃子明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九巷一弄一之二號三 樓「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久公司)之負責人,丙○○ 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三號「三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 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 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方得為之,且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竟違反上開規定,世久公司、黃子明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間,委託不明之廢棄物清運業者,將世久公司所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 工程處CH228C標工程施工所生產之建築廢土、工程統計表、捷運系統圖、 工程日報表等廢棄物,三馨公司、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委託並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清理廢棄物之許可或核備文件之「固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將三馨公司所起造座落台北縣新店市○○○街五號、七號附二樓至七樓建 築工地施工所生產之建築廢土、建築設計圖等廢棄物,轉請乙○○(起訴書載為 邱益進)以貨車載運,任意傾倒於新竹市香山區港南里十二鄰新生地九十八號黃 嘉出租張大鈞經營之「名人海釣場」之魚池內及週邊空地,致污染該區環境等情 ,因認被告黃子明、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罪嫌。被告世久公司、三馨公司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應科以罰金 之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佈而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六日生效,而於修正公佈之前,廢棄物清理法並未有刑罰之規定,違反者 僅得由主管機關可以行政罰,因此,依刑法第一條所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之情形以觀,僅於修正公佈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方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之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大鈞之指訴、存證信函、照片十二張、現場勘驗時於廢棄物 中所取出之工程統計表、捷運系統圖、工程日報表(世久公司)、工程水電配線 圖(三馨公司)、新竹市環保局非法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台北市捷運工程 局回函、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回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回函等等資為佐證。訊 之被告黃子明、丙○○、甲○○均否認有前揭行為,被告黃子明辯稱:現場之廢 棄物中只有四張圖表為世久公司所有,世久公司並無從台北縣新店市載運至新竹 市傾倒之必要,且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之處分經訴願後已經撤銷、且現場之廢棄物 上有許多家庭廢棄物,應非世久公司所傾倒,況現行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六日生效,然無證據可認係於生效後所為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為三馨 公司之負責人,而三馨公司申請建造新店市○○○街五號、七號,但實際承造者 為三馨營造有限公司並非三馨建設公司,且該建築物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取得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之使用執照,足見廢棄物於該日之前已經清除完畢,而在廢棄物 清理法修正生效前之行為,應不得溯及處罰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與三馨 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馨銘是好友,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載運廢棄物交予美滿 貨運行之乙○○處理,最後一次係在八十八年六月底以前為之,並於八十八年七 月三日以支票支付運費,是其行為應於廢棄物處理法修正前等語。四、經查:新竹市香山區港南里十二鄰新生地九十八號,由黃嘉出租予張大鈞經營之 「名人海釣場」之魚池內及週邊空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而廢棄物中有世久公司 之工程統計表、捷運系統圖、工程日報表以及三馨公司之工程水電配線圖等情, 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為被告黃子明、丙○○、甲○○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 片以及工程統計表、捷運系統圖、工程日報表(世久公司)、工程水電配線圖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證人即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彭啟峰於本院證稱 :「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告訴人來局內說的,告訴人說承租的漁池旁邊被人倒廢 棄物,八十八年十日及十五日都有去採證」、「開挖後我們判斷是工程廢棄物及 一般廢棄物,應是工程完工清理出來的,有水泥磚石塊,在現場查到比較具體的
有世久及三馨公司,我們請他們來會勘,十一月十六日是做現場紀錄,除剛才的 東西尚有便當盒,是台北縣新店市的,十一月二十三日是與世久胡蔭強及三馨甲 ○○到現場,我叫他們確認廢棄物是否屬他們的,吳及胡二人說有一部分是他們 公司的並願意清理。」、「(告訴人找你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是我們去 會勘的那一個月。」、「(廢棄物土地地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曾到環保局申 報本案?)不是,地主有找過,但時間我不清楚,地主黃嘉有陳情,當時不是我 承辦,當時是有人申報被告倒廢棄物,因無實證,所以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具 函給地主請他清運,這是之前承辦人處理,承辦人有無到現場我不知道。」(本 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見),是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最早於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日知悉本案並開始處理,應堪認定,至於傾倒廢棄物之時間為何,並不確定 ;再查:本案發現之經過,固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稱:「本分局員警劉順松 於八十八年八月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黃嘉所有土地地上露夜遭不明人士亂傾 倒垃圾、建築廢棄物等」等語,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八九)竹市警三分刑字第一三○九六號函在卷可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二 號卷第八一頁參見),然而證人即承辦員警劉順松則證稱:「(何時發現名人海 釣場被人傾倒廢棄物?)是在八十八年八月時,當時我是上早班,之前名人海釣 場的老闆經過發現,他之前租的漁塭被人偷倒廢棄物,發現時現場都是圾垃了, 現場沒有車子,我再通知地主向新竹市環保局提出。」、「(那是你發現還是告 訴人先發現的?)是告訴人從該處經過發現到的,是告訴人發現才通知派出所, 派出所再通知我,我再到現場。」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參見), 另告訴人張大鈞於偵查中則係先後陳稱:「經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查覺」( 前揭偵卷第二頁告訴狀參見)、「於八十八年七月遭濫倒建築廢棄物」(前揭偵 卷第四頁存證信函參見)、「十月份時發現海釣場被人倒了廢棄物」(前揭偵卷 第二十八頁參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停止經營後魚池即無人看守,八月才發 現被偷倒,期間因租約關係而為贏業由地主黃嘉通知被倒」(前揭偵卷第六九頁 參見)、「(何時發現有垃圾?)去年七、八月管區發現而通知地主黃嘉而黃再 通知我,我十月才去看才發現海釣場被倒了」(前揭偵卷第七十八頁參見)、「 (何時發現這些東西?)管區警員先看到通知地主,地主再通知我,以警員講的 為準,確實日期不記得」等語(前揭偵卷第一二五頁參見),因此,證人劉順松 與告訴人陳述之情形,顯不相符,是該廢棄物最先由何人於何時發現,顯難予認 定,惟依二人陳述以觀,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已經發現傾倒之事實,應可認 定;又查:證人即「名人海釣場」對面之鐵工廠人員劉世興於偵查中證稱:「下 午七時就無人在工廠了,是去年開始被人倒的,是附近有人開小台車來倒的,載 一點點廢土來倒」(前揭偵卷第七十頁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於 本院調查時則證稱:「(有看過傾廢棄物之事?)我隔天上班時有看到垃圾,前 一天下班時沒有看到垃圾,第二天一來就看到。」、「(知道後如何處理?)我 看到後,業主有時會到,我只是去看一看,我沒有向地主說且地主住在何處我也 不知道,海釣場當時也沒有人,所以我沒有辦法對地主及海釣場的人說,到警察 、環保局的人來看大約有多少時間我不記得」、「八月份時被倒處從我們工廠就 可以看到,倒在較裏面的部分是看不到,平常很少進去海釣場」等語(本院九十
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是依證人劉世興之證詞,亦無從認定何時為傾 倒之時間;且查:證人劉順松雖證稱:「(知道何時倒的?)應是八月份,我到 現場後,那應是我發現的前一天晚上傾倒的。」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 筆錄參見),而證人劉世興亦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份之事」、「我只知是八十 八年八月份時倒」、「倒一次,一次倒一大堆」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訊問筆錄參見),然而證人劉順松係以:「海釣場的斜對面有一家鐵工廠,那是 義警或是民防,如發現有人傾倒會通知,但是他沒有通知,應是前一天晚上倒的 。」資為判斷,而證人劉順松則係以:「印象中是天氣熱時的事,應是八月份之 事,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是倒廢棄的沙發或家庭工程廢棄物,應是附近的人 倒的,不可能是大老遠的人來倒的。」資為判斷,是證人劉順松、劉世興前揭證 詞,顯為證人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姑且不論所發現 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等人所傾倒,或被告委託他人處理而他人隨意傾倒所致,首 先應確定傾倒之時間係在廢棄物清理法修正生效之後而仍為之,始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刑罰之適用,如非在修正生效後所為,或無 從積極確定係在修正生效後所為,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均無從適用修正生 效後刑罰之規定,而依照告訴人以及證人前揭陳述,既均僅能認定最早於八十八 年七、八月間,已經發現傾倒之事實,無從認定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 法修正生效確實有傾倒之行為(若在修正生效前傾倒,僅為行政罰,而從修正生 效後至發現傾倒之事間差距之日數甚少),職是之故,既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後有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 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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