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05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程雙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0586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
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
先敘明。
(二)相對人程雙喜於民國91年12月3 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
卡額度3 萬元整,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自
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期
滿後經調整額度為4 萬,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
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
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
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相對人至民國95年1 月2 日尚欠本金新臺幣39,608
元,積欠利息1,488 元,合計41,096元,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請准發支付
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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