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0586號
TPDV,102,司促,30586,201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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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05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程雙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0586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
     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
     先敘明。
  (二)相對人程雙喜於民國91年12月3 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
     卡額度3 萬元整,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自
     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期
     滿後經調整額度為4 萬,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
     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
     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
     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相對人至民國95年1 月2 日尚欠本金新臺幣39,608
     元,積欠利息1,488 元,合計41,096元,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請准發支付
     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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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