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98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勝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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