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151號
SCDM,89,交訴,151,200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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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台 起訴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周益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益台東南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 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即砂石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 月十日晚上係值夜班,駕駛車號FG─七六七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即砂石車,從 南投縣裝載重約三十五噸之砂石欲載往桃園縣龍潭鄉,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 分許,沿新竹縣關西鎮○○里○○○○路,由關西鎮往龍潭鄉方向行駛至同路段 四十七公里七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車除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致 對向由被害人徐有明駕駛之車號JT─二二○七號自小客亦疏於注意,於轉彎後 ,侵入其車道內,終因閃避不及發生對撞後,被害人徐有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向 後彈開三點六公尺,車頭全毀,被害人徐有明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血胸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周益台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者,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益台涉有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無非 以:被告周益台業已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砂石車和被害人徐有明發生車禍,致 被害人徐有明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復經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之新竹縣警 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乙○○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紙、照片十七張、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竹鑑 字第八九○二七九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六三九號函一份、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益台,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車號FG─七六七號砂石車與被害人徐 有明所駕駛車號JT─二二○七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有明受有胸部 挫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責任,辯稱:伊當天所駕駛之砂石車係裝滿砂石,欲載往桃園縣龍潭鄉,事故發 生當時,是紅燈剛轉綠燈不久,伊所駕駛之砂石車因車身很重,起步較慢,而且



又是上坡,所以車速僅有三十至四十公里,由於當時伊所行駛的車道剛施工完畢 ,回填不好,導致外側車道不平,所以伊就靠內側車道行駛,在過紅綠燈起步不 久後,就看到被害人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與另一輛不知何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從對向 車道高速併列駛來,在距離伊約十公尺處左右,被害人忽然駛入伊車道,伊來不 及反應,只能停住,被害人撞上伊車頭的保險桿後就彈開,伊趕快下來看並且報 警,報警後就一直在現場等警察來,而後來到現場的砂石車司機,是伊同事,見 伊發生車禍,就下來幫忙指揮交通,伊絕對沒有移動過現場等語。五、被害人徐有明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胸部挫傷、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妻丙○○雖指訴:依力學原理,被告所駕駛之三十五噸重大型砂石車與 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撞,由於彼此之衝撞量及車身高度差距懸殊,應會互 相擠在一起,不會彈開三點六公尺,加上事故發生後,現場聚集多位砂石車司機 ,所以被告應有移動現場,再依被害人之前輪係向右轉,而兩車受損部位均係車 頭中央的情形觀之,被告之車頭應有向右轉,如此方可能是車頭中央受損,但現 場圖所繪被告車身係與雙黃線平行,更足認被告有移動現場;而且被告所行駛的 車道因施工完畢回填不平,加上深夜車量不多,所以被告為求平穩駕駛,極有可 能係沿對向車道(即被害人車道)逆向行駛,被害人原本行駛於台三線龍潭鄉往 關西鎮方向之內側車道,在轉彎後,乍見被告之砂石車迎面而來,再加上同向之 外側道有另一輛不知為何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尾隨於後,無法向右閃避,遂只好向 左轉,而被告於見到被害人同時亦向右轉欲回其車道,被害人見狀後又趕緊向右 打轉欲回其車道,惟終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云云,另證人即益 園實業有限公司廠長吳貴輝雖亦證稱:本件車禍二車正面相撞後分開是不合常理 ,正常情形是自小客車會被砂石車推擠,不會彈開,再依死者輪胎角度來看,當 時死者方向盤是向右,因高速撞擊,致他輪胎卡死,呈偏右傾斜角度,而被告是 與死者正面對撞,故被告是由另一角度切進來,車身不可能與雙黃線平行位於內 線車道上云云。然:
(一)經查,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運輸工程與管理學 系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中,自小客車與砂石車相撞後,自小客車向後彈開三點六 公尺之可能性有多高?一事,據該單位函覆稱:「按兩物體(車輛)相撞後是 否分離,端視雙方接觸面之物理特質。至其表示方式為回復係數( coefficient restitution,e)大小,當回復係數等於一時稱為完全彈性;回 復係數等於零時為完全塑性,即兩物體碰撞後黏在一起。一般車禍撞擊後,黏 結在一起或彈開均有可能,而兩車若以相對高速對撞後,倘發生分離彈開,則 三點六公尺之彈開距離非屬極端異常,尤以對造係載重砂石曳引車,其可能性 應更高。」等語,此有國立交通大學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出具之(90)交大管 運字第一九○○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而被告周益台所駕駛之上開砂石 車於事故發生時係載滿砂石欲運往桃園縣龍潭鄉,車身重約三十五噸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明華交通有限公司單據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憑,而二車相 撞後,自小客車的車頭嚴重毀損,砂石車車頭則係在保險桿以下向內凹陷,有



現場照片十幀附於相驗卷內可憑,可以想見當時均有相當車速的二車發生撞擊 的突然與猛烈,依前開鑑定意旨,在此種條件下,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 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發生對撞後,自小客車因速度較快、車身較輕,其向後彈 開三點六公尺之可能性極高,故告訴人指訴大車與小車相撞,兩車必當擠在一 起,不可能分開云云,純屬推測之詞,另證人吳貴輝任職之公司係負責汽車修 理及代檢車輛等業務,非鑑定車禍事故之專家,亦非現場目擊證人,是其證詞 僅係依其經驗所為之意測之詞,亦不足為本件之證據。(二)次查,依警員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依現場遺跡所繪製、附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中之事故現場圖觀之,二車的相撞地點是在由關西鎮往龍潭鄉、被告行駛 方向的車道上,撞擊後二車亦均留在該車道上、車頭相對,被告所駕駛之砂石 車其左前輪及左後輪距離分向限制線各為O‧六五公尺、O‧二五公尺,車身 略向右傾斜,並非平行於分向限制線,而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輪及 右後輪距離分向限制線則分別為一點五公尺、二點二公尺,其向右傾斜之角度 僅略大於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及現場照片等 附於相驗卷內可按,而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受 損部分雖均中央受損最重,惟左右兩側相較下,皆左側較為嚴重,核與上開兩 車各自向右傾斜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向右傾斜角度略大於被告所駕駛之 砂石車之情形相符,與卷附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所繪製之事故現 場圖及車損照片並無扞格之處,應係事故發生後之第一現場圖。告訴人及證人 吳貴輝陳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中,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 係與分向雙黃線平行等語,已有誤會,渠等據此推論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車輪係向右轉,而兩車受損部位均係車頭中央,故被告之車頭應有向右轉,如 此方可能是車頭中央受損,更足認被告有移動現場云云,先是誤認被告所駕駛 之砂石車係與分向雙黃線平行,嗣又忽略兩車車頭受損情形,均係左側較為嚴 重等情,是渠等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復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砂石車的水箱在兩車相撞後業已破裂,業經被告供陳 在卷,並有水箱水散佈現場之照片在卷可憑,衡情,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若有移動其所駕駛之砂石車,地面上應有車輪輪胎胎痕之水印痕跡,而本件 車禍事故係發生於深夜,當時雖時值夏季,然當地空曠、氣溫應屬不高,且警 方於事故發生後不久隨即至現場處理,故若真有車輛移動過之輪胎水印痕,當 不致馬上蒸發消失,從現場照片觀之,地上雖有水漬痕跡,然卻無車輪輪胎胎 痕之水印痕,復從上開事故現場圖觀之,撞擊後之散落均落在兩車中間等情觀 之,均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應無移動現場。而證人即當天至現場處理本件 交通事故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乙○○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當時心理也有疑問,我有問附近圍觀民眾是否有看到車子被移動,但 都沒有人看到等語觀之,更亦無法認定被告曾經在事發後移動過現場。(四)再查,告訴人指稱事故發生後現場聚集多位砂石車司機,應係一起在幫被告移 動現場云云。然查,被告所屬東南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因與桃園縣龍潭鄉之三 亞公司訂有砂石買賣契約,故每隔五至十五分鐘即有一班砂石車從南投砂石場 出發,載運砂石至桃園縣龍潭鄉,此有單據明細表附卷可稽,而每班砂石車之



目的地既是相同,走相同之路線亦屬平常,是以事故發生後,晚於被告出發之 砂石車司機隨後跟上,見被告發生車禍,基於同事之情下車幫忙指揮交通,與 常情尚無相違,且證人乙○○於本院庭訊時亦已清楚證稱:我到達時,在場圍 觀的人都是附近的民眾不是砂石車司機等語在卷,告訴人僅以此遽認被告必與 其他多名砂石車司機一起移動現場,實有未洽,不足採信。(五)又查,從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因施工回填不平之靠近外側部分, 延伸之距離非短,靠近分向限制線的內側部分因未經施工回填,反而較為平坦 ,應足使車子得以適當平穩地駕駛,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故在如此長距離 的行駛過程中,依常理,被告當無必要於深夜視線不良之情形下,猶仍冒險逆 向行駛。是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因其車道回填不平,故逆向行駛被害人之車道 以求平穩駕駛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為被告於行駛於台三線關西往龍潭方向之內側車道時,被害 人於轉彎後,從對向侵入其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在被 告所行駛之車道上相撞後彈開三點六公尺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檢察官將本 件車禍發生之資料送往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初步鑑定後,亦 認被害人徐有明駕駛自小客車在雙黃線路段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嗣因告訴 人有疑義而再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竹鑑字第八九○二七九號函所 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 ○六三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雖確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然其駕車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六、至於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行車事故 覆議委員會所為覆議結果,雖均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即砂石車)行駛內側車道 有違規定。惟,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客觀可歸責性為要件 ,所謂客觀可歸責性係指行為人製造或提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而此一風 險在該當於不法構成要件的結果中實現,而所謂風險實現,則係指結果之發生必 須是行為人所違背的規範所要排斥的風險的實現,否則所發生的結果對於行為人 而言,仍屬不可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汽車在 雙向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 側車道行駛,然其規範意旨係考量大型汽車車速往往較小型汽車為慢,為避免影 響整體交通車輛之行進速度,故規定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應在外側車道 行駛,內側車道則由車速較快之小型汽車行駛,是以該條之規範意旨,非為避免 對向車輛違規侵入其車道時可能產生之衝撞,故縱認被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 然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仍無法歸責於被告。再者,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克相當,若 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定有明文。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被害人徐有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



在自己車道行駛,突然逾越雙黃線逆向侵入被告砂石車行駛車道,瞬間撞上被告 所駕駛之砂石車,事出突然,任何人在此情形下,均無法注意防免,亦難以認定 被告有疏於車前狀況之過失。綜上,被告既不具客觀可責性,且在客觀上亦無注 意可能性,核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 當,實難以刑法予以非難之評價,公訴人僅以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違規行駛於內 側車道,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違反注意義務,具有過失,顯然不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最 高法院判例要旨,本院自應對被告周益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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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華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