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343號
TPDV,102,司,343,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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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謝志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 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 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 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歐 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8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該公司 董事會已不存在,亦未選任清算人,聲請人因擬對全歐公司 進行訴訟,爰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聲請選派全歐公司 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全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10月8 日以府建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雖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可稽,且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全歐公司 固應行清算程序,然全歐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乙節, 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存卷可佐,惟觀諸全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該公司除董事長林宗貴外,尚有董事劉照南及吳 勝國,聲請人既未陳明全歐公司章程有何關於清算人之特別 規定,復未陳明全歐公司全體董事有何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 情由,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全 歐公司全體董事即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為該公司清算人 ,要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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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