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325號
TPDV,102,司,325,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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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富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 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 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 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 臺幣(下同)8,253,997元、違章8,253,997元,因相對人業 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1月27日解散登記在案,而相對人之選 任清算人吳夌花已於98年11月17日死亡,致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額繳款書、違章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而吳夌花之子女兼 董事吳正一、吳菁芬、監察人吳菁聆均居住國外,爰依公司 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清算 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1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附於公司 登記案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相對人 固應行清算程序。惟觀諸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該公司 之董事除吳夌花外,尚有吳菁芬、吳正一等二人,聲請人既 陳明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核無特別規定,參以相對人股 東會所選出之清算人吳夌花已死亡,則已無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但書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該條項本文,即應以吳正一 、吳菁芬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固謂吳正一、吳菁芬 均居住於國外,然聲請人是否已無法合法通知、送達吳正一 、吳菁芬之可能?尚未據聲請人舉證說明,而無從認定相對 人之全體董事有何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由,是要無由本院 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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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