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278號
TPDV,102,司,278,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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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文杞
相 對 人 麥斯龍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麥斯龍企業有限公司滯欠營所稅新臺幣 (下同)182 萬7669元,因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兼 董事郭東霖(原名郭俊德)業於民國102 年6 月2 日死亡,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妹郭芳靜為未成年人,而其姊郭菊芬雖 亦拋棄繼承,但於郭東霖死亡前與之同居一處,且正值壯年, 應有經營公司事務之能力,為使欠稅執行案件得以順利辦理, 爰依公司法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 選任郭菊芬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 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 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 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8 條 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 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 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 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有限 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71條第4 款規定亦有明文;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規定甚 明。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 應行清算,是在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自應以清算 人為公司負責人,即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僅稱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郭東霖死亡,致



無法行使職權,然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 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 難認有據。況依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 單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司家聲第591 字第11884 號函所示 ,郭東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相對人公司股份, 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4 款規定,構成解散事由 ,即應行清算,是在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係以清 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 人或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已無為維繫 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即無上開選任臨 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聲請不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 之1 規定,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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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斯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