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214號
TPDV,102,司,214,201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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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楊越
      楊世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係於公司無法定清算人及未能自行或依章程規定選任清 算人時,方有為其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潤公司)因經濟部於民國80年3月8日撤銷公司登記,前經本 院於90年9月4日以90年司字第126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楊 世滋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惟其現已年近96歲高齡,年老體弱 ,精力不濟,無法再繼續任職聯潤公司清算人職務。而聯潤 公司清算事務進行至今,僅留存賸餘財產新臺幣(下同)36 4萬4,283元,保管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戶名聯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帳 戶內,尚未經部分股東前來請領分配款,且截止102年1月18 日止,結存餘額為367萬5,408元。又聲請人楊越聯潤公司 第二大股東,並擔任董事,爰依法聲請改派清算人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聯潤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聯潤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80年3月8日經(80)商10 1958號函命令公司解散並撤銷登記在案,依法該公司應進行 清算程序,是聯潤公司前經本院於90年9月4日以90年度司字 第126號裁定選派楊世滋為清算人,嗣因年屆高齡,再經本 院於102年7月31日解任,有上開函文、裁定、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附卷可稽。 聲請人固陳明因原任聯潤公司董事羅歷山、李文杰、林政宏 等3人行蹤不明,以致無法召開董事會共同執行清算事務, 遂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並提出經退回之89年11月18日台北 郵局第15263號存證信函通知各董事訂於89年11月27日下午2 時30分召開會議推定代表聯潤公司清算人之郵件為證。惟李



文杰、林政宏之通知寄送地址均非依戶籍謄本所載地址為送 達,故不能僅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地址送達不到即謂 該董事行蹤不明,而無法擔任清算人。且羅歷山雖已出境, 然出境前曾出具授權書予楊越,而聯潤公司除羅歷山、李文 杰、林政宏外,尚有董事楊越楊世滋戚烈儀蔡繼興等 人,渠等於89年11月27日均有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清算人會 議,本件顯無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是 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無不能定清算人之 情形,而無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派楊越為清算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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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