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170號
SCDM,88,易,1170,2001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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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
經本院認有刑事訴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
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壬○○原為設於新竹市○○路○段一四七號宏恩醫院之職員,並從事互助會、投 資公司等投資活動,其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 先後在宏恩醫院上址及新竹市小雅大樓處,自任會首招募同事、鄰里參加互助會 ,而分別籌組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各會起迄時間、會員及 每會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詎其因投資失利、遭人倒債及所招募之互助 會部分會員得標後倒會等因素,導致週轉日漸困難,迄八十六年十月間止,累積 達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餘萬元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致其經濟狀況惡化, 週轉不靈,其竟不思早日清算,減少虧損,反利用同事、鄰里之信任,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分別以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標會、起會及借款等 方式詐取財物,茲詳述如下:
(一)壬○○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於附表一編 號12、15、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2、8、12、附表四編號6、1 0、附表五編號5、7及附表六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在宏恩醫院上址,利 用官明忠倪秀寬、巳○○、彭振聲、子○○、戊○○、寅○○、己○○等活 會會員均未到場,而由其自訂標息,向到場之會員表示上開會員以電話委其競 標,使到場之會員誤信上開會員參與競標並得標,壬○○旋即向其他活會會員 分別佯稱已由上開活會會員得標,須交付會款云云,致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如數交付當月會款予壬○○,共計詐得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元(詳 細冒標之時間、得標金額、遭冒標之活會會員、詐得之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一 至六得標日期、遭冒名投標之會員及詐得之款項等欄所示)。(二)壬○○明知其因遭人倒債,累積有龐大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復因採「以會養會 」之方式週轉,負擔沈重,迄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止,因經濟狀況惡化、週轉不 靈,且其陸續有以活會會員之名冒標之情形,已陷於無清償能力,致無力再為 清償新債或繼續繳納會款、經營互助會之地步,竟仍承前之犯意,而隱瞞上情 ,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宏恩醫院上址及同年九月二十日在新竹市小 雅大樓等處佯稱召募互助會,致使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會員陷於錯誤,誤信壬 ○○有能力繼續經營各該互助會及依約繳納死會會款之能力,而各交付頭會之 會款予壬○○,使其分別詐得如附表六所示會員繳納之頭會會款二十五萬元及 如附表七所示會員繳納之頭會會款十八萬元得手。其間壬○○為掩飾其前揭起



會詐財之目的,仍就如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互助會分別繼續投開標至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止(其中如附表六之互助會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 及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競標,係分別由壬○○冒名得標,詳如附表六編號3、5 所示)。
(三)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已瀕臨倒會之際,竟隱瞞其上述經濟惡化、 已無清償新債能力之情形,在巳○○位於新竹市○○街九巷二號之住處,向巳 ○○佯稱:伊須款五十萬元週轉,僅借款一個月即可償還云云,致巳○○陷於 錯誤而如數交付。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到期後, 該會多位活會員欲向壬○○領取尾會會款時,發現壬○○有冒名競標之情形, 而壬○○即在見東窗事發,無力在隱瞞之情形下,乃在有犯罪偵查職權者發覺 其犯罪行為前,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壬○○自首暨辛○○、寅○○、未○○○、癸○○、己○○、辰○○、午○ ○、乙○○、卯○○、子○○、戊○○、丑○○、丙○○、巳○○、甲○○等人 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於右揭時地籌組互助會後,復以上開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以 詐取會款並進而倒會及向巳○○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不諱,僅辯稱:伊係因部分 已得標之會員未繳納會款及本身負債無法週轉,而宣告停止標會等語。經查:(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召募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互助會後,進而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 參與競標,而於開標後向活會會員佯稱其冒名之活會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繳納會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戊○○、己○○、庚 ○○、子○○、寅○○、巳○○、辰○○、丑○○、卯○○、乙○○、丙○○ 、午○○、甲○○、癸○○、辛○○、未○○○等人分別指訴綦詳,並有各該 會員會單六紙附卷可稽。據此,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二)次查,被告如何隱瞞其經濟惡化之情形,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召募如附表六、七 所示之互助會,致使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會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能力繼續經 營各該互助會及依約繳納死會會款之能力,而參與互助會繳納頭會會款等事實 ,已據被害人戊○○、己○○、子○○、寅○○、巳○○、辰○○、乙○○、 午○○、辛○○等人分別指訴綦詳,並有各該會員會單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 亦不諱言其因投資失利、遭人倒債等原因,累積千餘萬元之債權無法求償,致 週轉不靈,始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冒用會員之名義投標等情,佐以,被告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召募如附表六所示之互助會前,已分別於同年四、五、六 月三個月內密集冒標達五次(詳如附表二編號七、附表三編號八、附表四編號 六、附表五編號五、七等所示),累計詐得款項八十餘萬元,顯見被告於召募 如附表六、七所示互助會之初,即已無繼續經營各該互助會之誠意與能力,惟 其猶仍密集召募互助會,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再徵諸被告分別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召募如附表六所示之互助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召募如 附表七所示之互助會,而收受各該互助會會員繳納之頭會會款後,旋即於短期 內之同年十一月底宣告倒會,復於倒會前密集於同年九月、十一月以會員名義 冒標如附表六所示之互助會,且於倒會後迄今均未出面與被害人和解,益見被



告於該二會起會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則被告確係以籌組如附表六、七所 示互助會之方式,而詐騙會員繳納頭會會款,已至為明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 ,應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隱瞞其經濟惡化、已無清償新債能力之情形,而向巳 ○○以伊須款五十萬元週轉,僅借款一個月即可償還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而如數交付等情,已據被害人巳○○指訴明確,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於上開時地 ,向巳○○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參以,被告借款當時已瀕臨倒會,而於借款 後不及半月即宣告倒會,且迄今拒不出面解決債務使被害人分文未獲清償,顯 見被告借款之初即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無訛,從而,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至被害人巳○○另指稱:被告向伊詐騙一百六十萬元等語,然查,上開一百六 十萬元之借款,係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向巳○○各分次借款數十萬元,且 期間被告有支付利息予巳○○,亦曾陸續償還部分款項,至八十七年間始累積 達一百六十萬元等情,已分據被告及被害人巳○○供明在卷,據此,此部分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 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每一次冒標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及分別 召募如附表六、七所示互助會而同時詐取各該互助會會員所交付之頭會會款,均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以官明忠(詳附表一編號12)、戊○○(詳附表三編號12)等人 名義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召募如附表六、七所示之互助會而詐取各會員繳 納之頭會會款及向巳○○詐取五十萬元等犯行,雖均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 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者發覺前,即主動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自首 狀一件附卷可稽,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招 募互助會擔任會首,以冒標、欺罔手段挪用會款,侵害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 ,已屬不該,猶於瀕臨破產、倒會之際,再以欺罔手段,分別召募互助會,詐騙 各會員所繳納之頭會會款及向被害人借得款項,得款後旋即宣告倒會,而避不見 面,且案發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毫無償還、處理 債務之誠意,顯見其惡性非淺,雖其辯稱係因投資失利、受其他互助會會員倒會 等原因所拖累,始挺而走險,惟此乃被告個人理財之失當,斷不能以欺罔之手段 將上開債務轉嫁予本案互助會會員承擔,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詐得之款 項合計高達三百六十餘萬元、受害者眾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公訴人另認被告有冒用如附表八所示之人名義標會詐取會款之行為,惟經本 院調查之結果,如附表八所示之人或為已得標,或仍為活會會員,或非各該會之



會員,然均未遭被告冒標等情(理由詳如附表八所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 與被害人丁○○、戊○○、子○○、寅○○、巳○○、卯○○、癸○○、辛○○ 、未○○○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會員會單七紙附卷可稽。從而,此部 分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冒用如附表八所示之人名 義冒標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會金額一萬元)┌──┬───┬──────┬────┬─────────────────┬──┐
│編號│會員 │ 得標日期 │遭冒名投│詐得之款項 │備註│
│ │名冊 │(得標金額)│標之會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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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壬○○│八十五年十一│ │ │ │
│ │ │月十日(會首│ │ │ │
│ │ │) │ │ │ │
├──┼───┼──────┼────┼─────────────────┼──┤
│2、│鄭淑女│八十五年十二│ │ │ │
│ │ │月十日(二○│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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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石經炤│八十六年一月│ │ │ │
│ │ │十日(二四五│ │ │ │
│ │ │○元) │ │ │ │
├──┼───┼──────┼────┼─────────────────┼──┤
│4、│鄭淑女│八十六年二月│ │ │ │




│ │ │十日(二七○│ │ │ │
│ │ │○元) │ │ │ │
├──┼───┼──────┼────┼─────────────────┼──┤
│5、│程芬銀│八十六年三月│ │ │ │
│ │ │十日(一六○│ │ │ │
│ │ │○元) │ │ │ │
├──┼───┼──────┼────┼─────────────────┼──┤
│6、│辛○○│八十六年四月│ │ │ │
│ │ │十日(一九○│ │ │ │
│ │ │○元) │ │ │ │
├──┼───┼──────┼────┼─────────────────┼──┤
│7、│陳冠樺│八十六年五月│ │ │ │
│ │ │十日(二五○│ │ │ │
│ │ │○元) │ │ │ │
├──┼───┼──────┼────┼─────────────────┼──┤
│8、│劉純杰│八十六年六月│ │ │ │
│ │ │十日(二五○│ │ │ │
│ │ │○元) │ │ │ │
├──┼───┼──────┼────┼─────────────────┼──┤
│9、│戴昌日│八十六年七月│ │ │ │
│ │ │十日(二五○│ │ │ │
│ │ │○元) │ │ │ │
├──┼───┼──────┼────┼─────────────────┼──┤
│10│巳○○│八十六年八月│ │ │ │
│ │ │十日(一六○│ │ │ │
│ │ │○元) │ │ │ │
├──┼───┼──────┼────┼─────────────────┼──┤
│11│黃華卿│八十六年九月│ │ │ │
│ │ │十日(二二○│ │ │ │
│ │ │○元) │ │ │ │
├──┼───┼──────┼────┼─────────────────┼──┤
│12│官明忠│八十六年十月│以官明忠│詐得官明忠等十五位活會會員所繳納之│ │
│ │ │十日(一六○│名義冒標│會款計一二六○○○元(八四○○x一│ │
│ │ │○元) │。 │五)。 │ │
│ │ │ │ │ │ │
├──┼───┼──────┼────┼─────────────────┼──┤
│13│午○○│八十六年十一│ │詐得官明忠所繳納之會款八五○○元。│ │
│ │ │月十日(一五│ │ │ │
│ │ │○○元) │ │ │ │
├──┼───┼──────┼────┼─────────────────┼──┤




│14│彭新增│八十六年十二│ │詐得官明忠所繳納之會款八三○○元。│ │
│ │ │月十日(一七│ │ │ │
│ │ │○○元) │ │ │ │
├──┼───┼──────┼────┼─────────────────┼──┤
│15│倪秀寬│八十七年一月│以倪秀寬│詐得倪秀寬、官明忠等十三位活會會員│ │
│ │ │十日(一七○│名義冒標│所繳納之會款計一○七九○○元(八三│ │
│ │ │○元) │。 │ ○○x一三) │ │
├──┼───┼──────┼────┼─────────────────┼──┤
│16│何凱莉│八十七年二月│ │詐得官明忠倪秀寬所繳納之會款計一│ │
│ │ │十日(一六○│ │六八○○元 │ │
│ │ │○元) │ │(八四○○x二) │ │
├──┼───┼──────┼────┼─────────────────┼──┤
│17│林瑞梨│八十七年三月│ │詐得官明忠倪秀寬所繳納之會款計一│ │
│ │ │十日(一六五│ │六七○○元(八三五○x二) │ │
│ │ │○元) │ │ │ │
├──┼───┼──────┼────┼─────────────────┼──┤
│18│癸○○│八十七年四月│ │詐得官明忠倪秀寬所繳納之會款計一│ │
│ │ │十日(一五○│ │七○○○元(八五○○x二) │ │
│ │ │○元) │ │ │ │
├──┼───┼──────┼────┼─────────────────┼──┤
│19│庚○○│八十七年五月│ │詐得官明忠倪秀寬所繳納之會款計一│ │
│ │ │十日(一五○│ │七○○○元(八五○○x二) │ │
│ │ │○元) │ │ │ │
├──┼───┼──────┼────┼─────────────────┼──┤
│20│李妙香│八十七年六月│ │詐得官明忠倪秀寬所繳納之會款計一│ │
│ │ │十日(一五○│ │七○○○元(八五○○x二) │ │
│ │ │○元) │ │ │ │
├──┼───┼──────┼────┼─────────────────┼──┤
│21│陳美珍│八十七年七月│ │詐得官明忠倪秀寬所繳納之會款計一│ │
│ │ │十日(一四五│ │七一○○元(八五五○x二) │ │
│ │ │○元) │ │ │ │
├──┼───┼──────┼────┼─────────────────┼──┤
│22│葉秀崇│八十七年八月│ │詐得官明忠倪秀寬所繳納之會款計一│ │
│ │ │十日(一八○│ │六四○○元(八二○○x二) │ │
│ │ │○元) │ │ │ │
├──┼───┼──────┼────┼─────────────────┼──┤
│23│蔡淑玲│八十七年九月│ │詐得官明忠倪秀寬所繳納之會款計一│ │
│ │ │十日(一七○│ │六六○○元(八三○○x二) │ │
│ │ │○元) │ │ │ │
├──┼───┼──────┼────┼─────────────────┼──┤




│24│官素如│八十七年十月│ │詐得官明忠倪秀寬所繳納之會款計一│ │
│ │ │十日(一七○│ │六六○○元(八三○○x二) │ │
│ │ │○元) │ │ │ │
├──┼───┼──────┼────┼─────────────────┼──┤
│25│戊○○│八十七年十一│ │詐得官明忠倪秀寬所繳納之會款計一│ │
│ │ │月十日(一五│ │七○○○元(八五○○x二) │ │
│ │ │○○元) │ │ │ │
├──┼───┼──────┼────┼─────────────────┼──┤
│26│李妙香│ │ │ │ │
├──┴───┴──────┼────┴─────────────────┴──┤
│合 計 詐 得 之 款 項│四一八九○○元。 │
└─────────────┴─────────────────────────┘
附表二:(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每會金額二萬元)┌──┬───┬──────┬──────────────────────┬──┐
│編號│會員 │ 得標日期 │遭被告冒名投標之會員及被告詐得之款項 │備註│
│ │名冊 │(得標金額)│ │ │
├──┼───┼──────┼──────────────────────┼──┤
│1 │壬○○│八十六年十月│ │ │
│ │ │十五日(會首│ │ │
│ │ │) │ │ │
├──┼───┼──────┼──────────────────────┼──┤
│2 │鄭淑女│八十六年十一│ │ │
│ │ │月十五日(二│ │ │
│ │ │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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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范國光│八十六年十二│ │ │
│ │ │月十五日(三│ │ │
│ │ │三○○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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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戴昌日│八十七年一月│ │ │
│ │ │十五日(四五│ │ │
│ │ │○○元) │ │ │
├──┼───┼──────┼──────────────────────┼──┤
│5、│石經炤│八十七年二月│ │ │
│ │ │十五日(三二│ │ │
│ │ │○○元) │ │ │
├──┼───┼──────┼──────────────────────┼──┤
│6、│彭振聲│八十七年三月│ │ │
│ │ │十五日(二九│ │ │
│ │ │○○元) │ │ │




├──┼───┼──────┼──────────────────────┼──┤
│7、│巳○○│八十七年四月│以巳○○名義冒標,詐得巳○○等十六位活會會員│ │
│ │ │十五日(三二│所繳納之會款計二六八八○○元(一六八○○x一│ │
│ │ │○○元) │六)。 │ │
│ │ │ │ │ │
├──┼───┼──────┼──────────────────────┼──┤
│8 │鄭潤銘│八十七年五月│詐得巳○○所繳納之會款一六五○○元。 │ │
│ │ │十五日(三五│ │ │
│ │ │○○元) │ │ │
├──┼───┼──────┼──────────────────────┼──┤
│9 │王信生│八十七年六月│詐得巳○○所繳納之會款一六五○○元。 │ │
│ │ │十五日(三五│ │ │
│ │ │○○元) │ │ │
├──┼───┼──────┼──────────────────────┼──┤
│10│姜廷輝│八十七年七月│詐得巳○○所繳納之會款一六九○○元。 │ │
│ │ │十五日(三一│ │ │
│ │ │○○元) │ │ │
├──┼───┼──────┼──────────────────────┼──┤
│11│蔡豐益│八十七年八月│詐得巳○○所繳納之會款一六六○○元。 │ │
│ │ │十五日(三四│ │ │
│ │ │○○元) │ │ │
├──┼───┼──────┼──────────────────────┼──┤
│12│陳品桂│八十七年九月│詐得巳○○所繳納之會款一六八○○元。 │ │
│ │ │十五日(三二│ │ │
│ │ │○○元) │ │ │
├──┼───┼──────┼──────────────────────┼──┤
│13│官素玲│八十七年十月│詐得巳○○所繳納之會款一六六○○元。 │ │
│ │ │十五日(三四│ │ │
│ │ │○○元) │ │ │
├──┼───┼──────┼──────────────────────┼──┤
│14│官素如│八十七年十一│詐得巳○○所繳納之會款一六二○○元。 │ │
│ │ │月十五日(三│ │ │
│ │ │八○○元) │ │ │
├──┼───┼──────┼──────────────────────┼──┤
│15│陳秀鈺│ │ │ │
├──┼───┼──────┼──────────────────────┼──┤
│16│蘇瑞嬌│ │ │ │
├──┼───┼──────┼──────────────────────┼──┤
│17│鍾塗玉│ │ │ │
├──┼───┼──────┼──────────────────────┼──┤




│18│黃彩雲│ │ │ │
├──┼───┼──────┼──────────────────────┼──┤
│19│丁○○│ │ │ │
├──┼───┼──────┼──────────────────────┼──┤
│20│戊○○│ │ │ │
├──┼───┼──────┼──────────────────────┼──┤
│21│丑○○│ │ │ │
├──┼───┼──────┼──────────────────────┼──┤
│22│甲○○│ │ │ │
├──┴───┴──────┼──────────────────────┼──┤
│合 計 詐 得 之 款 項│三八四九○○元。 │ │
└─────────────┴──────────────────────┴──┘
附表三:(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每會金額一萬元)┌──┬───┬──────┬──────────────────────┬──┐
│編號│會員 │ 得標日期 │遭被告冒名投標之會員及被告詐得之款項 │備註│
│ │名冊 │(得標金額)│ │ │
├──┼───┼──────┼──────────────────────┼──┤
│1、│壬○○│八十六年十月│ │ │
│ │ │二十日(會首│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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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彭振聲│八十六年十一│以彭振聲名義冒標,詐得彭振聲等二十三位活會會│ │
│ │ │月二十日(一│員所繳納之會款計一九五五○○元(八五○○x二│ │
│ │ │五○○元) │三)。 │ │
│ │ │ │ │ │
├──┼───┼──────┼──────────────────────┼──┤
│3、│鄭淑女│八十六年十二│詐得彭振聲所繳納之會款八四○○元。 │ │
│ │ │月二十日(一│ │ │
│ │ │六○○元) │ │ │
├──┼───┼──────┼──────────────────────┼──┤
│4、│彭新增│八十七年一月│詐得彭振聲所繳納之會款八四○○元。 │ │
│ │ │二十日(一六│ │ │
│ │ │○○元) │ │ │
├──┼───┼──────┼──────────────────────┼──┤
│5、│石經炤│八十七年二月│詐得彭振聲所繳納之會款八五○○元。 │ │
│ │ │二十日(一五│ │ │
│ │ │○○元) │ │ │
├──┼───┼──────┼──────────────────────┼──┤
│6、│楊靜卿│八十七年三月│詐得彭振聲所繳納之會款八四○○元。 │ │
│ │ │二十日(一六│ │ │




│ │ │○○元) │ │ │
├──┼───┼──────┼──────────────────────┼──┤
│7、│林瑞梨│八十七年四月│詐得彭振聲所繳納之會款八五○○元。 │ │
│ │ │二十日(一五│ │ │
│ │ │○○元) │ │ │
├──┼───┼──────┼──────────────────────┼──┤
│8、│子○○│八十七年五月│以子○○名義冒標,詐得子○○、彭振聲等十八位│ │
│ │ │二十日(一五│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計一五三○○○元(八五○│ │
│ │ │○○元) │○x一八)。 │ │
├──┼───┼──────┼──────────────────────┼──┤
│9、│陳惠美│八十七年六月│詐得彭振聲、子○○所繳納之會款計一六七○○元│ │
│ │ │二十日(一六│(八三五○x二)。 │ │
│ │ │五○元) │ │ │
├──┼───┼──────┼──────────────────────┼──┤
│10│林瑞梨│八十七年七月│詐得彭振聲、子○○所繳納之會款計一六八○○元│ │
│ │ │二十日(一六│(八四○○x二)。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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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謝瑞蘭│八十七年八月│詐得彭振聲、子○○所繳納之會款計一六八○○元│ │
│ │ │二十日(一六│(八四○○x二)。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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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戊○○│八十七年九月│以戊○○名義冒標,詐得戊○○、彭振聲、子○○│ │
│ │ │二十日(一五│等十五位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計一二七五○○元│ │
│ │ │○○元) │(八五○○x一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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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廣義│八十七年十月│詐得彭振聲、子○○、戊○○所繳納之會款計二五│ │
│ │ │二十日(一六│二○○元(八四○○x三)。 │ │
│ │ │○○元) │ │ │
├──┼───┼──────┼──────────────────────┼──┤
│14│蔡豐益│八十七年十一│詐得彭振聲、子○○、戊○○所繳納之會款計二四│ │
│ │ │月二十日(一│三○○元(八一○○x三)。 │ │
│ │ │九○○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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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吳文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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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卯○○│ │ │ │
├──┼───┼──────┼──────────────────────┼──┤
│17│楊靜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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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官素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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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嚴秀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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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李妙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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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李妙香│ │ │ │
├──┼───┼──────┼──────────────────────┼──┤
│22│鍾塗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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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鍾塗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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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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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詐 得 之 款 項│六一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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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每會金額一萬元)┌──┬───┬──────┬──────────────────────┬──┐
│編號│會員 │ 得標日期 │遭被告冒名投標之會員及被告詐得之款項 │備註│
│ │名冊 │(得標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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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壬○○│八十六年十二│ │ │
│ │ │月五日(會首│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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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胡馨元│八十七年一月│ │ │
│ │ │五日(一六○││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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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鄭淑女│八十七年二月│ │ │
│ │ │五日(二三○│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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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石經炤│八十七年三月│ │ │
│ │ │五日(一七○│ │ │
│ │ │○元) │ │ │
├──┼───┼──────┼──────────────────────┼──┤
│5、│葉秀崇│八十七年四月│ │ │
│ │ │五日(一八○│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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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巳○○│八十七年五月│以巳○○名義冒標,詐得巳○○等十九位活會會員│ │
│ │ │五日(一六○│所繳納之會款計一五九六○○元(八四○○x一九│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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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彭新增│八十七年六月│詐得巳○○所繳納之會款八三○○元。 │ │
│ │ │五日(一七○│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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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陳淑珍│八十七年七月│詐得巳○○所繳納之會款八四○○元。 │ │
│ │ │五日(一六○│ │ │
│ │ │○元) │ │ │
├──┼───┼──────┼──────────────────────┼──┤
│9、│方美惠│八十七年八月│詐得巳○○所繳納之會款八四○○元。 │ │
│ │ │五日(一六○│ │ │
│ │ │○元) │ │ │
├──┼───┼──────┼──────────────────────┼──┤
│10│戊○○│八十七年九月│以戊○○名義冒標,詐得戊○○、巳○○等十六位│ │
│ │ │五日(一六○│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計一三四四○○元(八四○│ │
│ │ │○元) │○x一六)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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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廖燕壽│八十七年十月│詐得巳○○、戊○○所繳納之會款計一七○○○元│ │
│ │ │五日(一五○│(八五○○x二)。 │ │
│ │ │○元) │ │ │
├──┼───┼──────┼──────────────────────┼──┤
│12│黃彩雲│八十七年十一│詐得巳○○、戊○○所繳納之會款計一七○○○元│ │
│ │ │月五日(一五│(八五○○x二)。 │ │
│ │ │○○元) │ │ │
├──┼───┼──────┼──────────────────────┼──┤
│13│官明忠│ │ │ │
├──┼───┼──────┼──────────────────────┼──┤
│14│己○○│ │ │ │
├──┼───┼──────┼──────────────────────┼──┤
│15│戊○○│ │ │ │
├──┼───┼──────┼──────────────────────┼──┤
│16│丑○○│ │ │ │
├──┼───┼──────┼──────────────────────┼──┤
│17│丑○○│ │ │ │
├──┼───┼──────┼──────────────────────┼──┤




│18│甲○○│ │ │ │
├──┼───┼──────┼──────────────────────┼──┤
│19│屈翠珠│ │ │ │
├──┼───┼──────┼──────────────────────┼──┤
│20│屈翠珠│ │ │ │
├──┼───┼──────┼──────────────────────┼──┤
│21│丙○○│ │ │ │
├──┼───┼──────┼──────────────────────┼──┤
│22│辛○○│ │ │ │
├──┼───┼──────┼──────────────────────┼──┤
│23│黃書楷│ │ │ │
├──┼───┼──────┼──────────────────────┼──┤
│24│許瑤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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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詐 得 之 款 項│三五三一○○元。 │
└─────────────┴─────────────────────────┘
附表五:(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每會金額二萬元)┌──┬───┬──────┬──────────────────────┬──┐
│編號│會員 │ 得標日期 │遭被告冒名投標之會員及被告詐得之款項 │備註│
│ │名冊 │(得標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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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