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連惠雪 住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5
高榆雯
李欣哲
陳麗玲
李惠琪
曾柏洋
林白川
黃哲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博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俞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均受雇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因財務狀 況生變,自民國102年6月起開始積欠工資,並於同年7月29 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薪資,且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 資及資遣費,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薪資、預告工資、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資遣 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積欠原告薪資,並於102年7 月29日無預警通知原告均自該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 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預告工資、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 資、資遣費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資遣證明書、存摺影本、 102年8月2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 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既有僱傭契約存在,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是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負給付積欠薪資之義務,故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 欠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 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 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 復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 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 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定有明文。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 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故當勞
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 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 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所稱「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尚非 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列各條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條次為判斷, 仍應就各條款規定之情事依事實個案認定之,如年度開始雇 主即強制勞工退休,致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時 ,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2)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公司 因經營不善而積欠原告薪資,並於102年7月29日無預警通知 原告均自該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預告工資,是原告請求附表 所示之預告工資、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資遣費,亦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迄今未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起之法定利息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6條、第 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業經陳明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附表:
┌────┬──────────┬───────────────┬─────┐
│原告姓名│ 被告應給付金額 │ 計算式暨明細 │ 擔保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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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惠雪 │伍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薪資98,710元+預告工資55,250元│壹拾捌萬伍│
│ │壹元 │+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4,450元│仟元 │
│ │ │+資遣費384,371元 │ │
├────┼──────────┼───────────────┼─────┤
│高榆雯 │肆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薪資87,097元+預告工資46,667元│壹拾肆萬伍│
│ │柒元 │+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1,000元│仟元 │
│ │ │+資遣費277,993元 │ │
├────┼──────────┼───────────────┼─────┤
│李欣哲 │肆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薪資108,774元+預告工資58,033 │壹拾陸萬柒│
│ │元 │元+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0,607│仟元 │
│ │ │元+資遣費311,846元 │ │
├────┼──────────┼───────────────┼─────┤
│陳麗玲 │叁拾玖萬叁仟伍佰伍拾│薪資89,032元+預告工資49,833元│壹拾參萬貳│
│ │壹元 │+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7,667元 │仟元 │
│ │ │+資遣費247,019元 │ │
├────┼──────────┼───────────────┼─────┤
│李惠琪 │叁拾叁萬玖仟陸佰伍拾│薪資98,710元+預告工資55,333元│壹拾壹萬肆│
│ │叁元 │+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550元 │仟元 │
│ │ │+資遣費183,060元 │ │
├────┼──────────┼───────────────┼─────┤
│曾柏洋 │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薪資30,871元+預告工資34,357元│伍萬捌仟叁│
│ │元 │+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9,900元 │佰元 │
│ │ │+資遣費99,492元 │ │
├────┼──────────┼───────────────┼─────┤
│林白川 │肆拾壹萬陸仟零叁拾玖│薪資187,871元+預告工資65,667 │壹拾叁萬玖│
│ │元 │元+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4,933│仟元 │
│ │ │元+資遣費147,568元 │ │
├────┼──────────┼───────────────┼─────┤
│黃哲彥 │伍萬叁仟柒佰伍拾捌元│薪資35,549元+預告工資12,667元│壹萬捌仟元│
│ │ │+資遣費5,5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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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位:新臺幣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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