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160號
TPDV,102,勞訴,160,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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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枝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黃敏鈴
兼訴訟代理 黃淑芬

被   告 陳惠雯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淑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敏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惠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惠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淑芬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貳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敏鈴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貳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惠玲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貳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惠雯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貳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係以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 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 萬 6,416 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淑芬應給付原告 3 萬4,392 元、被告黃敏玲應給付原告7 萬7,426 元、被告 陳惠玲應給付原告7,140 元、被告陳惠雯應給付原告4,009 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黃淑芬應給付原告168 萬6,416 元,及自最後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敏鈴應給付原告168 萬6,416 元,及 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惠玲應給付原告168 萬6,416 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惠雯應給付原告168 萬 6,416 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開被告其中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又原告 於102 年12月3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為請求權基 礎,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然而,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 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 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以,依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原告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淑芬黃敏玲分別自87年4 月1 日、95年3 月21日受 僱於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職,負責招攬保險業務,被 告黃淑芬為被告黃敏玲之直屬主管,被告黃淑芬之主管為被 告陳惠玲,被告黃淑芬隸屬組之處經理為被告陳惠雯。於96 年間被告黃淑芬黃敏玲為獲取高額佣金,遂以保證保本率 103%之說詞,向訴外人鄭美菁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而未據 實說明投資型保險商品係屬要保人要自負投資盈虧的保險商 品,鄭美菁因信賴被告黃淑芬黃敏玲之上開說詞,誤認所 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可以保本並有每年3%之利息,於96年5 月 7 日簽立投資型保單之要保書。被告黃淑芬黃敏玲為加強 取信鄭美菁,並避免鄭美菁發現系爭保單需自負投資盈虧之 事實,故於交付保單時一併提出以被告陳惠雯陳惠玲、黃 淑芬共同具名之保證獲利103%之優惠專案MEMO,其上載有「 專案期間& 保本率:*96年5 月7 日~ 97年5 月7 日保本率 103%(3,000,000 ×1.03=3,090,000 )」之內容,使鄭美 菁更加確信所購買之保單,確有渠等被告所保證之保本且有 每年3%之利息之內容。嗣於系爭保單到期後,被告黃淑芬黃敏玲發現獲利未達所保證之保本率103%,被告黃淑芬、黃 敏玲乃二度向鄭美菁展延到期日,並先後出具署名相同、其 上載有「專案期間& 保本率:*97年5 月7 日~97 年11月7 日保本率103%(3,000,000 ×1.03×6/12=3,045,000 )」 、「專案期間& 保本率:*97年11月8 日~100年11月7 日保 本100%*本金3,000,000 元*每年11月7 日支付利息3%」之 MEMO,再次以不實資訊誤導鄭美菁,使鄭美菁同意系爭保單 延長至100 年11月7 日。至100 年11月7 日鄭美菁發現系爭 保單並未達到獲利103%,遂向伊訴請賠償,經財團法人金融 消費者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心)調解,伊同意鄭美菁就系 爭保單辦理解約,並由伊給付鄭美菁和解金168 萬6,416 元 ,計算方式為:鄭美菁當時保單投入金額288 萬5,017 元扣 除鄭美菁於保單有效期間內提領32萬2,887 元及解約時(即 101 年9 月6 日和解時)保單總價值87萬5,713 元之差額。 伊先給付半數84萬3,208 元,其餘84萬3,208 元部分俟伊訴 請被告等人返還獎金及損害賠償之案件勝訴後給付之,鄭美 菁則同意撤回上開訴訟。
㈡被告黃淑芬黃敏玲未詳實說明所投保之投資型保單應由要 保人自負投資盈虧之風險,且在銷售該保單時竟出具以被告 陳惠雯陳惠玲黃淑芬共同具名所謂103%保本率之保證書 ,渠等僅為外勤人員,僅在招攬業務之範圍內具有代表權,



並無代表伊以出具MEMO等文書之方式做同意保險或同意變更 契約條款等事項,且伊並未有出具MEMO之政策,其內容與要 保書之約款不符,該保證書純屬被告等人為爭取業績而投機 所做之不實文宣,被告上開行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6條第2 項、第19條第5 款、第8 款、伊公司業務制度準則 第四章第23條規定、第24條及第32條之規定,及違反其業務 員之忠實義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債務,因而 導致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本件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其履行債務自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伊並 因被告之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致受有賠償保戶鄭美菁168 萬6,416 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無法補正,伊自得 爰依兩造所簽訂之聘雇契約及民法第188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 此部分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黃淑芬應給付原告168 萬6,416 元,及自最 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敏鈴應給付原告168 萬6,416 元, 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惠玲應給付原告168 萬6,41 6 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惠雯應給付原告168 萬6,416 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上開被告其中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⒍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保本103%之招攬方式為原告之政策,伊等係依 原告之政策為之。且原告北部地區最高主管訴外人陳劍倫總 監曾於課堂中說明,可以「客戶滿足點3.5-5/ 1年」,遠超 過3%,故要求業務員向客戶保證可以年獲利3%。鄭美菁取得 95年4 月14日至96年4 月13日之「保本103%幸福人壽MEMO」 上有陳劍倫之親筆簽名,原告卻隱匿未敢提出,僅提出其後 之MEMO,意圖造成完全係由伊等所生錯誤之假象。再者,被 告黃淑芬當時為原告之區經理、被告陳惠雯為原告之業務總 監、被告陳惠玲為原告之處經理,均為原告公司之高階層業 務主管,伊等招攬客戶之行為應屬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為 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伊等之行為即屬原告之行為,縱伊 等造成他人損害,原告亦同有過失,應對招攬之客戶負有連 帶賠償之責任。原告與鄭美菁之訴訟案件,於101 年9 月11 日至金評中心調處時,原告並未通知伊等到場說明,原告雖 自認有過失願賠償鄭美菁84萬3,208 元,然而,伊等並未同



意原告坦承有過失之協議。縱認伊等應就此損害負賠償之責 ,然兩造對鄭美菁同有連帶給付之責,原告既已賠償並給付 鄭美菁84萬3,208 元,在此範圍內,伊等同免其責任,依連 帶債務人內部關係,原告公司不得請求伊等給付全部之損害 。又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其受僱人,與被告黃淑芬陳惠玲於 87年4 月1 日簽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與被告黃敏玲於95 年3 月21日簽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與被告陳惠雯於84年 10月1 日簽立約定書,被告黃淑芬為被告黃敏玲之直屬主管 、被告陳惠玲黃淑芬之主管,被告黃淑芬之處經理為被告 陳惠雯。被告黃敏玲鄭美菁招攬系爭保險時,保證獲利3 %,並出具由黃淑芬陳惠玲陳惠雯署名,上載「年保本 率103 %」之優惠專案MEMO予鄭美菁收執,且未告知系爭保 險為需自負盈虧之投資型保險,鄭美菁乃於96年5 月7 日簽 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嗣因系爭保險期限屆 至延期至100 年11月7 日仍未達3 %之獲利,原告與鄭美菁金評中心於101 年9 月11日調處成立,達成「相對人願 給付申請人新台幣捌拾肆萬參仟貳百零捌元,並由申請人辦 理解約。... 申請人依項配合出庭證明,如使相對人獲民 、刑事之勝訴判決,相對人再給付新台幣捌拾肆萬參仟貳佰 零捌元。... 」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單、要保人 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優惠專案MEMO、金評中心調 處筆錄為證(見調字卷第11-15 、25、26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招攬系爭保單之方式違反業務人員聘僱契約 書、約定書之約定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制度準則之 規定,致原告賠償鄭美菁168 萬6,416 元,受有損害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被告向鄭美菁招攬系爭保單是否有違反兩造間聘僱契約、約 定書、業務制度準則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情事,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如有,原告得否依照聘僱契約、約定書及民法 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㈡ 被告是否於向鄭美菁招攬系爭保單時不法侵害鄭美菁之權利 ?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請求鄭美菁解除契 約之損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被告向鄭美菁招攬系爭保單是否有違反兩造間聘僱契約、約 定書、業務制度準則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情事,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如有,原告得否依照聘僱契約、約定書及民法



第227 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次按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業務員從事保 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 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紀人者 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 險之招攬。前項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 文書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 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 ,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第19 條第5 款、第8 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 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 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 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 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 以威 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 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且財 政部91年8 月7 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保險業務 員從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招攬時,除應先通過本部核可之資 格測驗並辦理登錄外,並不得有冒名或掛名招攬及自行印製 保險商品招攬文宣或廣告等行為。」(見調字卷第28頁), 原告公司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篇「管理規章篇」第23條、第24 條、第32條亦規定:「不得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 作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不得對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招攬契 約。」、「不得使用未經公司審核通過之商品簡介、文書、 圖畫、影像從事保險招攬或寄發或刊登。」(見調字卷第39 頁反面、第40頁),亦即保險業務員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權益之事項,有主動及據實說明之義務。而原告與被告黃 淑芬、陳惠玲簽立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黃淑芬陳惠玲)之職責:⒈乙方受僱 之後,應遵守『保險法』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政府 訂頒之相關法令;甲方(即原告)訂定之『幸福人壽業務人 員管理規章』與各項行政命令之規定,否則需接受甲方之懲 處。」、與被告黃敏鈴簽立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2 條第



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黃敏鈴)之職責:第一項乙方應遵 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甲方(即原告)訂定之『業務 人員管理規章』、『業務制度準則』與相關規定,並不得擅 自代表甲方給予客戶、其他人員承諾或變更。」、與被告陳 惠雯簽立之約定書約定「立約定書人陳惠雯茲承貴公司聘用 為業務人員願恪遵公司各項規定倘有違反或其他不法行為致 公司利益或信譽遭受損害時願照額賠償並負一切法律上之責 任。」,有上開聘僱契約書、約定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 29-34 頁)。上開約定及規範之意旨,已包含保險業務員不 得承諾保戶非依保險契約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論係於尚未訂 定保險契約之招攬階段,或於已締結保險契約後。準此,被 告基於誠信原則,應負有於招攬保險時,不得與客戶約定保 證獲利之附隨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保單為要保人自負盈虧之投資型保險 商品,卻以到期獲利3%之不實保險商品資訊,誘使鄭美菁投 保保險一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為原告推行之政策,並 依北部第一營業區部經理陳劍倫上課時指示之內容向鄭美菁 招攬保險云云。查證人即原告前業務員何鈺櫻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陳劍倫是臺北第一營業部經理,負責訓練業務員,在 投資型保單開始沒多久,上早會時,提到現在的投資狀況非 常好,隨便都10%、20%,所以保證3 %有什麼關係等語, 惟證人何鈺櫻亦證稱:陳劍倫上課時有要伊等說明是自負盈 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足見陳 劍倫就投資型保險為業務員上課時,雖傳授於招攬保險時可 向要保人強調斯時投資市場獲利高,惟亦要求業務員需說明 投資應自負盈虧責任一情明確,尚難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推行 招攬投資型保險時向要保人保證獲利3 %此一政策屬實。且 被告向鄭美菁招攬保險時,並未告知系爭保單應由保戶自負 投資盈虧之風險,此經證人鄭美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 知道系爭保單是投資型保單,業務員沒有告知,也沒有說要 自負投資盈虧之風險,要保時業務員告知保本103 %,亦出 具MEMO,系爭保單「超越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第 一點所載「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 本金損益,幸福人壽... 不負投資盈虧之責... 。」並非伊 勾選,伊配合簽署書面是因業務員所作的事情都是要達成 103 %的目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 參以被告確有對證人鄭美菁出具保本率103 %之優惠專案ME MO 以 保證獲利3 %(見調字卷第13頁),衡情倘被告據實 向證人鄭美菁告知應自負投資盈虧責任,則與其出具之優惠 專案MEMO保證獲利相左,堪信證人鄭美菁證稱被告向伊保證



獲利且未告知伊應自負投資盈虧責任一情屬實。被告以口頭 及以出具優惠專案MEMO方式向鄭美菁告知到期可獲取固定利 息之訊息,實屬對要保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 當之方法為招攬。被告具有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合格證照 ,對於系爭保險商品具投資風險,並不保證獲利乙情,應知 之甚詳,況系爭保單之重要事項告知書第一項第1 點已載明 「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 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 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在投保前應審慎評估。」等語(見調 字卷第12頁),顯見被告就系爭保險商品並不保證獲利乙節 ,確已知悉,被告自有主動及據實告知系爭保險商品並不保 證獲利之義務,惟被告卻於向鄭美菁招攬保險時保證獲利, 其行為顯然係故意違反兩造契約、業務制度準則及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陳劍倫亦曾於95年5 月3 日向鄭美菁出具保本率102.5 %之優惠專案MEMO,欲證明原 告確有指示業務員以此方式推銷商品,並提出上開MEMO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上開MEMO之真實性為原告所否 認,且該MEMO是被告黃淑芬而非陳劍倫親自交付鄭美菁,有 證人鄭美菁之證述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尚難遽認 上開MEMO之真正,亦無從進而認定原告指示陳劍倫向業務員 推行以出具保證獲利MEMO之方式招攬投資型保單。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無保證獲利之保險商品,卻以系爭保單 到期獲利3%之不實保險商品資訊,誘使鄭美菁投保系爭保險 一事,洵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因被告違反兩造間契約義務而同意解除與鄭美菁 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辯稱此係原告僅憑保單客戶之請求, 片面同意退還保費,其所生之損失,顯非因被告行為所致云 云,不足採信。原告因被告以誇大不實宣傳保險商品之違反 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附隨義務行為,與原告賠償鄭美菁系爭 保單之投資損失84萬3,208 元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告明知上揭行為違反兩造契約、業務制度準則及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詎仍執意為之,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甚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而被告不能證明系爭保單招攬時向鄭美菁誇大不實說明係受 原告指示所為,原告自得就其賠償數額之全數向被告求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負損害賠償責 任84萬3,208 元,自屬有據。又被告各自依其簽立之聘僱契 約書、約定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基於同一 原因,惟被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因被告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
⒋至原告請求其餘損失84萬3,208 元部分,惟依金評中心調處 筆錄調處結果第四項「申請人依項配合出庭證明,如使相對 人獲民、刑事之勝訴判決,相對人再給付新臺幣捌拾肆萬參 仟貳佰零捌元。」之約定,既須待原告「獲民事之勝訴判決 」始有負「給付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貳佰零捌元」之義務, 而
本件原告尚未獲終局勝訴判決,自堪認被告承諾負擔鄭美菁 其餘損失84萬3,208 元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於向鄭美菁招攬系爭保單時不法侵害鄭美菁之權利 ?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請求鄭美菁解除契 約之損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證人鄭美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保單保證利息3 %不 是協商來的,是業務員主動講的,業務員招攬系爭保單時, 沒有告知系爭保單是投資型保單、要將保險費拿去購買基金 或債券,變更投資標的時業務員有拿異動書給伊簽,簽時伊 知道要去買什麼,但是業務員有保證要給伊103 %,伊自90 年起開始買,幾乎每張保單黃敏鈴等人就會出具優惠專案 MEMO給伊,每次保單都有達到所保證之成數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且被告陳惠雯陳惠玲、黃淑 芬除於被告黃敏鈴招攬系爭保單時出具優惠專案MEMO,於保 單期滿時獲利未達保證成數,復二度出具優惠專案MEMO要求 展延,有優惠專案MEMO三紙可佐(見調字卷第13-15 頁), 足見被告黃敏鈴確有以保證獲利之誇大不實說明,誘使鄭美 菁與原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且於締約後持續以不實話術安 撫鄭美菁之質疑。
⒉惟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 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 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被告縱有以年保本率103 %之條件向 鄭美菁為要約引誘招攬投保,鄭美菁自應以之為內容向原告 為投保之要約,然觀之系爭保單並無保本率103 %之條款, 且載明原告不保證最低收益,客戶應自負盈虧等語,倘原告 承諾系爭保單可獲利3 %,自應於系爭保單內載明而無庸由 業務員另行出具優惠專案MEMO保證之,且被告於招攬保險時 出具之優惠專案MEMO,其上並無蓋用原告公司印鑑章,自無 從信為原告所承諾,足見鄭美菁要保時即未以保本率103 % 為要約;且鄭美菁並非第一次經由被告招攬購買保險商品, 前每張保單被告都出具優惠專案MEMO,此經鄭美菁證述如前



,足證原告核保後交付之歷次保單其上均載明客戶應自負盈 虧等字句,否則被告即無需以優惠專案MEMO向鄭美菁保證獲 利,被告既於招攬系爭保單時又出具相同形式之保證書,則 鄭美菁對於系爭保單與歷次購買保單同為需自負盈虧之投資 型保險,該等優惠專案MEMO僅為被告個人所為之承諾等節, 自難諉為不知,鄭美菁既仍購買系爭保險並同意延長期間, 此係鄭美菁得否依據其與被告之保證契約請求履行,難認被 告對鄭美菁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8 條第3 項對被告有求償權,為無理由。
⒊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鄭美 菁因見系爭保單於100 年11月7 日到期後仍無法達成3 %之 獲利,始於100 年向本院提起訴訟,有起訴狀及本院101 年 度保險字第20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6 -18 、27頁),鄭美菁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 告縱得對被告求償,亦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2 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黃淑芬黃敏鈴、於102 年7 月26日送 達被告陳惠玲、於102 年7 月29日送達被告陳惠雯(寄存送 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9、70 頁、第72、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之翌日(即被告陳惠雯,102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鄭美菁招攬系爭保險時為誇大不實說明, 違反兩造間契約、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19 條第5 款、第8 款及原告公司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篇第四章第 23條、第24條、第32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請求⒈被告黃淑芬應給付原告168 萬6,416 元,及自 102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敏鈴應給付原告168 萬6,416 元,及自102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陳惠玲應給付原告168 萬6,416 元,及自102 年7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陳惠雯



給付原告168 萬6,416 元,及自102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上開被告其中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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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