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2年度,104號
TPDV,102,勞執,104,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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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碧雲  住臺北市內湖路
相 對 人 變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變臉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2 年 8月20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雇主積欠勞工黃碧 雲工資新臺幣(下同)118,400元,分10期,每月1期,每月 現金給付11,840元,自102年8月30日起開始給付,至103年5 月30日止,給付完竣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僅給付聲請 人 2期共計22,000元,尚餘96,400元迄今未付,為此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尚欠款項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聲請鈞院裁定認可兩造之間有關工資 等爭議案即臺北市○○○○○號:00000000、文號:府勞動 字第00000000000號相關調解會議紀錄中調解方案第1項准予 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事件,雖經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就 雇主積欠勞工黃碧雲工資部分達成合意,惟該次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成立之調解,係由相對人之前任負責人林翠仙委任錢 葉青與聲請人達成調解,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 維護促進會102年8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及委任 書在卷可參,而102年8月20日調解當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曾俊璋(同年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錢葉青既非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 俊璋委任,就該次調解並無合法代理之權限,該調解自屬無 效,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就系爭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21 號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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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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