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劉敏娜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御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
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依再
審原告主張廢棄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再審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8,6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