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聲字,102年度,123號
TPDV,102,全聲,123,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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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全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邵建平 
      黃和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 102年度全字第543號裁定,禁止聲請人對於車牌號碼000-00 號及811-G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占有或實行動產抵押權等一 切行為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塗銷動產抵押權 登記等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請求之執行,聲請本 院以102年度全字第54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相對人迄今尚 未就上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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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