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家慶
代 理 人 黃鈵淳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期貨投資爭議事件,已合 意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2年度仲聲和字第60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選定劉連煜教授為仲裁人,相對人亦 已選任楊文慶律師為仲裁人,惟2位仲裁人逾30日之法定期 間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 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仲裁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4 項、第6項:「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足 認當事人對於仲裁機構有相當之信任,爰增訂第4項,明定 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仲裁機構選定仲 裁人,以爭取時效,俾儘速進行仲裁程序;本法所稱仲裁人 ,究僅指仲裁人,抑或包括主任仲裁人,應依各規定意旨認 定」之說明,仲裁法第9條第4項所稱之仲裁人係指仲裁人及 主任仲裁人而言。是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 且仲裁人逾法定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時,應依仲裁法第 4項之規定,由仲裁機構選定之,而無同法第9條第2項聲請 法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之適用。
三、查,兩造簽訂之期貨交易全權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 27條第1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甲、乙雙方同意 應先依期貨公會訂定之期貨交易糾紛調處辦法及相關規定處 理之。調處不成立時,雙方同意應先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 定,在臺北市進行仲裁。」,足認兩造已有仲裁協議。而兩 造就本件期貨投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經中華民 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調處不成立,嗣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受理後,該協會進而 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書,並請兩造各自選定仲裁人。其後, 兩造分別選定劉連煜教授、楊文慶律師為仲裁人,該2位仲
裁人在選定後30日內,迄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等 情,有仲裁人選定書2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2年10月 3日(102)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度仲聲和字第60號卷宗核閱 無誤。又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雖僅約定就契約所生爭議如 調處不成立即應付仲裁,惟關於仲裁人或仲裁機構則未具體 明定,但聲請人於調處不成立後既已依上開約定向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為仲裁機構亦不爭執,兩造並均出具仲裁人選定書予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堪認兩造事後已合意約定本仲裁事件由仲裁機 構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辦理。揆依前揭說明,本件仲裁事件 之2位仲裁人逾30日法定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自應由 仲裁機構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況兩造於仲 裁人選定書均明載同意:「仲裁人未於選定後30日內共推主 任仲裁人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得依任何一方當事人之聲請 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且相對人已具狀聲請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此復有仲裁人選定書、相對人之 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狀附卷足憑。從而,本件聲請人以仲裁 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由,聲請本院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 之規定選定主任仲裁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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