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2200號
TPDV,102,事聲,2200,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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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0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黃昱璁律師
      張育綾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Flextronics Computing Sales and Marketing(L)
法定代理人 Bernard Liew Jin Yang
代 理 人 陳黛齡律師
      楚曉雯律師
複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Flextronics Computing Sales and Market
ing(L)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 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102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裁定聲明異議,該裁定係於102年 7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2年8 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上公司)之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 前段之內部人轉讓持股規定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發之 「公司內部人預訂轉讓持股申報書填表須知」(下稱填表須



知)第五點第(一)項規定,申報轉讓「上市或上櫃公司股 票」者,申報人每日得轉讓之股數總額,依左列計算擇一申 報,每日實際轉讓股數不得超過所申報數量:1、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在三千萬股以下者,按千分之二計算,超過三千 萬股之股份,按千分之一計算。2、申報日之前十個營業日 ,該股票在集中或櫃檯買賣交易市場平均每日成交量之百分 之五。異議人得就上開填表須知第五點第(一)項第1款、 第2款擇一申報,此為異議人享有之法定期限利益,原裁定 以填表須知第五點第(一)項第2款賣出,因可交易量小, 須至民國103年年底始可全數賣出,與強制執行法在於迅速 滿足債權人之宗旨不符云云,顯有違民法第316條及填表須 知第五點第(一)項之規範,執行法院應依異議人之法定期 限利益選依填表須知第五點第(一)項第2款之方式變賣, 對華上公司股價影響更低,則相對人之債權滿足保障亦無不 利影響。若依第2款計算所得非固定數值,不利股票拍賣程 序,法院得本於裁量指揮裁定每一日可轉讓數量上限。惟該 上限值仍應參考異議人於102年7月19日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 員會提交之「「公司內部人預訂轉讓持股申報書」,其上明 載華上公司股份於該日前十個營業日之市場平均每日交易量 為848300股,故依填表須知第五點第(一)項第2款之規定 ,其每日得轉讓之股數為42415股,約42張,故法院所裁定 之每日可轉讓股數上限應不高於42張,原法院以填表須知第 五點第(一)項第1款之方式變賣,有違異議人法定期限利 益,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三、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 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 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 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 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 報,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財政 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發之「公司內部人預訂轉讓持股申報書 填表須知」(下稱填表須知)第五點第(一)項規定,申報 轉讓「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者,申報人每日得轉讓之股數 總額,依左列計算擇一申報,每日實際轉讓股數不得超過所 申報數量:1、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在三千萬股以下者,按 千分之二計算,超過三千萬股之股份,按千分之一計算。2 、申報日之前十個營業日,該股票在集中或櫃檯買賣交易市 場平均每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五。
四、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安和分公司之華上公司股票25,168,730股,並經本院 委請臺銀證券變賣,因華上公司為上市(櫃)公司,依填 表須知第五點第(一)項規定,內部人申報轉讓上市(櫃 )公司股票者,申報每日得轉讓之股數總額,應依下列方 式計算並擇一申報,每日實際轉讓股數不得超過所申報數 量:1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在三千萬股以下者,按千分 之二計算;超過三千萬股之部分,按千分之一計算。2、 申報日之前十個營業日,該股票在集中或櫃檯買賣交易市 場平均每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五,並有臺銀證券民國102年7 月1日證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執行卷)。 而強制執行程序貴在能迅速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原裁定以 本件因扣押聲請人之華上公司股票之股數龐大,如採上述 填表須知第五點第(一)項第2款計算方式變賣,依目前 成交量每日可賣出數量上限僅62,130股,與採填表須知第 五點第(一)項第1款計算方式之每日可賣出數量上限299 ,260股差距甚大,且依第2款計算方式所得出之每日可轉 讓數量上限係會變動外,尚須逐日計算申報日前十個營業 日,華上公司股票在集中或櫃檯買賣市場平均每日成交量 。又據臺銀證券派員到院表示迄今採填表須知第五點第( 一)項第1款方式變賣華上公司股票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新 台幣(下同)4.36元,與目前市場上之成交價4.15元差距 不大,對華上公司股票之變賣價格影響尚微,且若採填表 須知第五點第(一)項第1款方式變賣,預計於今年10 月 底即可全數賣出,而採填表須知第五點第(一)項第2款 方式變賣,因可交易量小,對華上公司股票之變賣價格雖 較小,但須至民國103年年底始可全數賣出等語(參見本 院102年7月18日筆錄),而參諸異議人原聲請執行法院以 定額即每日30張股票為轉讓上限乙情,該數額較採上述填 表須知第五點第(一)項第2款計算方式可轉讓之股數更 少,勢將拖延執行程序之終結,且與強制執行在於迅速滿 足債權人之債權之宗旨不符,而依填表須知第五點第(一 )項第1款計算方式執行變賣股票。準此,則原法院採取 上開填表須知第五點第(一)項第1款計算方式執行變賣 股票,不僅每日可賣出股數上限明確,對華上公司股票於 市場上之變賣價格影響亦不大,且能迅速進行本件執行程 序,核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前段之內部人 轉讓持股規定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發之「公司內部 人預訂轉讓持股申報書填表須知」(下稱填表須知)第五 點第(一)項規定,申報轉讓「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者 ,申報人每日得轉讓之股數總額等相關規定相符,是原法



院所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二)另異議意旨認異議人得就上開填表須知第五點第(一)項 第1款、第2款擇一申報,此為異議人享有之「法定期限利 益」等語,然查,填表須知第五點第(一)項第1款、第2 款擇一申報,係指申報人每日得轉讓之股數總額,依左列 計算擇一申報,每日實際轉讓股數不得超過所申報數量之 規定,異議人主張係其之法定期限利益,尚屬無據。再者 ,本件係執行法院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前 段之內部人轉讓持股規定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發之 「公司內部人預訂轉讓持股申報書填表須知」(下稱填表 須知)第五點第(一)項規定,委請臺銀證券變賣上市( 櫃)公司華上公司股票,尚與異議意旨所稱債務人之法定 期限利益無涉。是異議人意旨認執行法院應依填表須知第 五點第(一)項第2款之方式變賣,並裁定之每日可轉讓 股數上限應不高於42張,並認原法院以填表須知第五點第 (一)項第1款之方式變賣,有違異議人法定期限利益等 語,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裁定以採取上開填表須知第五點第(一)項第1 款計算方式執行變賣股票,不僅每日可賣出股數上限明確 ,對華上公司股票於市場上之變賣價格影響亦不大,且能 迅速進行本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與 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前段之內部人轉讓持股 規定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發之「公司內部人預訂轉 讓持股申報書填表須知」(下稱填表須知)第五點第(一 )項規定相符,原法院所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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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