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579號
TPDV,101,重訴,579,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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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原   告 閰貞坊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梁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 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8萬8,000 元及新臺幣7萬7,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 金75萬元(本院1卷第56頁),核其情形,為訴之聲明減縮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狀原以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於訴狀送達後,始以書狀追加特 別信託計畫契約第4條、第6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而請求擇一判決勝訴,經核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 加之訴得以利用,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保障,且符訴訟經濟 ,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書狀追加法商家逸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嗣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撤回此部分被告之追加, 有原告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存卷為徵(2卷第1、322頁), 先予指明。
三、查下述兩個英文信託契約第9條均載明本件信託計畫契約管 轄法院為臺灣法院,則自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5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原告於民國94年8月,經訴外人即原告姊夫陳昶宇介紹認識 被告,被告自稱其為法商家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 公司)負責人,鼓吹原告投資美金15萬元(以下如未特別指 明,即指美金)海外基金,佯稱每月投資報酬率可達2.5%~4 .5%,且投資金僅存於帳戶中不會移轉,係作為買空賣空之 保證金,配息1年後投資方案即會終止,原告乃於94年12月9 日與被告訂立特別信託計畫契約(下稱15萬元信託契約), 原告即匯美金15萬元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嗣又向原告 鼓吹投資另一海外基金,並稱投資報酬率高達每年44%,被 告不疑有他,再與被告於95年4月13日訂立另一特別信託計 畫契約(下稱60萬元信託契約),而匯予被告以美金60萬元 ,詎就15萬元部分,被告除於95年2月14日、3月14日、4月1 1日、5月12日、6月13日,給付部分月息外,即未再給付利 息,至於60萬元部分,被告未付分文利息,且被告無法證明 確曾將原告所交付之75萬元執行投資計畫,其顯係詐欺,故 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原告75萬元(15+60=7 5),另被告就15萬元、60萬元部分,亦應分依信託契約第4 條、第6條第2項負返還義務,倘鈞院認兩個信託契約係存於 原告與法商公司間,則被告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 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信託契約第4條、 第6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 決原告勝訴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辭置辯: 伊無詐欺行為,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31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且伊非信託契約當事人,又法商公司業將原告所 交付之75萬元匯予英國交易員,伊非終局收受款項之人,自 不負償還本金義務。至信託契約第4條:「repay the princi pal」,係指以給付本金2.5%-4.5%計價之利息,非原告所 主張之償還本金;又原告並未依信託契約第6條約款「取消 」契約,自不得請求伊償還本金60萬元。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9日、95年4月13日訂立15萬元信託契約 、60萬元信託契約,並悉數交予被告,原告就15萬元部分, 依序於下述日期收受各該金額之利息,95/2/14:4490元、



95/3/14:3740元、95/4/10:4040元、95/5/12:3740元、 95/6/13:3740元;被告為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法商 公司董事而為其代表人,有信託契約、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證 明書存卷為徵,復為被告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侵權行為;縱 無侵權行為,被告為上揭信託契約當事人,應負償還本金義 務;縱其非信託契約當事人,被告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與法商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 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為被 告抑或法商公司、被告應否與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法商公 司負連帶清償本金義務,乃分敘如下:
㈠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 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 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 益),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 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 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目的。若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者,並非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458號判決、同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意旨參照),查原告 投資本金75萬元之損失,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核非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依法洵屬無由,不應准許。 ㈡依15萬元信託契約、60萬元信託契約均載明:「By and between French GROUP(CHAI-YI) HOLDINGS LIMITED.(the "Trustee")and 閻貞坊(the "Client")」,及契約末端當 事人一欄載明:Client:閻貞坊、Trustee:FrenchGROUP(CHA I- YI) HOLDINGS LIMITED,可知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為法商 公司,並非被告,原告主張,信託契約存於兩造間,自與信 託契約所明示之當事人不符,為無可採。
㈢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⒈查15萬元信託契約第4條約明:「Profit:When the funding quota has been met and actual fund has been receive d,monthly interest of between 2.5%~4.5% shallbe distr ibuted from the 45 day of the actual funds received,



and repay the principal in the orginialcurrency.」, 可知委託人可享有之利潤為投資期間每月2.5%~4.5%利息 ,且從「repay the principal in theorginial currency. 」此句償還本金至原貨幣帳戶之文意可知,此為保本型投資 ,而被告亦曾交付上開金額月息之利潤予原告,前已述及, 可徵業符合第4條前段所謂資金配額達到且實際資金已收到 之要件,且該契約第3條明載投資期間為1年,自94年12月9 日訂立契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早逾1年,則法商公 司依第4條自負償還本金之義務。又被告確係以法商公司之 名義訂立信託契約,有被告於信託契約末緣以法商公司代表 人之簽名存卷為徵,而法商公司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亦未經認 許其成立,此為被告所不爭,則法商公司既為未經我國認許 之外國法人,且被告又以其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依首揭 民法規定,則被告自應與法商公司對原告所負契約第4條償 還本金義務負連帶責任,是被告辯稱:己僅負協助追償義務 ,不負償還義務云云,於法未合,委無足取。至其所辯:第 4條文意係指以給付本金2.5%-4.5%計價之利息云云,核與 第4條全句文意不符,亦無可採。
⒉次原告主張被告未付60萬元部分之利息,依60萬元信託契約 第6條,被告應負償還本金60萬元義務云云,惟查,該契約 第6條:「After the funding plan has been met and all funds received,if the trustee can not distribute interest with in 45 banking days,then⑴both parties shall agree to extend the deed,or⑵cancel the deed ,and the trustee shall refund the principal with int erest(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savings interest rate if funds are notestablished,and calculated at 8% per annum after establishment) to the client within 10 days of canceling the deed without any dispute.」, 依該段文意可知,在資金計畫達到且已經實際收受所有資金 時,倘受託人法無法在45個銀行日內分派利息,則依下述方 式處理:⑴雙方同意延長計畫,⑵取消契約,受託人應在取 消計畫10日內無條件返還本金及利息,而依兩造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均一致陳稱:「funding plan has been met and allfunds arereceived」係指1000萬元資金到位(本院3卷 第87頁背面),可知適用第6條委託人得返還本金及利息之 構成要件為:1、在1000萬元資金計畫已達到且已實際收受 全數資金、2、受託人無法在45個銀行日分派利息、3、當事 人解除契約,然原告並未舉證已充分上述第1個構成要件, 亦無提出其已解除60萬元契約之證據,自難依該條規定請求



法商公司負返還本金及利息之責,而法商公司既無60萬元本 金及利息返還之責,被告對原告就此部分即無與法商公司負 連帶責任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解除契約,不得請求償 還本金等語,依約有據,應屬可採。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信託契約第4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未逐一論述,末予敘明。
丁、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乃併為駁回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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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