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總道吉
余瑞文即花朵精品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總道吉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零貳佰捌拾元。
本件抗告人余瑞文即花朵精品店上訴利益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 之3 一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佔用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核定上訴裁判費, 惟抗告人僅占有系爭房屋12平方公尺,已超過抗告人之上訴 利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重新核定上訴利 益額為新臺幣(下同)2,168,112 元。二、查本院原以系爭房屋佔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為31,901,400 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裁定命 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39,212 元。惟相對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起訴時之系爭土地100 年土地公告現值 為531,690 元/ 平方公尺,抗告人總道吉應返還系爭房屋C 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均為12平方公尺,故抗告人總道吉上 訴可獲利益核定為6,380,280 元【計算式:531,690 ×12= 6,380,280 元】,此部分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96,391元。又 抗告人余瑞文即花朵精品店與總道吉簽訂之系爭房屋C 租賃 契約,每月租金為11,000元,租期4 年(本院卷二第187 頁 反面),則抗告人余瑞文即花朵精品店上訴可獲利益核定為 528,000 元【計算式:11,000×12×4 =528,000 元】,此 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 元。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第 三項所示。抗告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