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鐘傅梅
傅連順
傅蓮花
傅美玉
傅美珠
傅銘惠
傅素春
傅寶環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傅連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連富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林地返還原告。被告傅連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林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壹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連富負擔十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傅連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連富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傅連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連富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鴻忠,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林澔貞,並經林澔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國102年9
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10 日 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 31 頁),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 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之林地(下合稱系爭林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 管理,並經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之租約圖號與地號對造明 細表、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3年編印之文山事業區檢定調查報告書節 本、行政院台89研綜字第00005 號函、考試院88考台銓法三 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區管理 處暫行組織規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0林政字第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57頁、第259頁 至第272頁),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 爭林地所有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地,暨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先予敘明。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傅連順、傅連富、鐘傅梅、傅蓮花、傅美玉、 傅美珠、傅銘惠、傅素春、傅寶環、闕成等10人為被告,嗣 經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以101年12月5日民事撤回部分訴訟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闕成之起訴,經被告闕成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㈠第192頁、第208頁),復於102年6月17日追加 被告高東榮、高東銘、高雅燕(見本院卷㈠第296頁至第297 頁),再於102年9月4日撤回對追加被告高東榮、高東銘、 高雅燕之訴(見本院卷㈡第23頁),均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 合。至就被告傅連順、傅連富、鐘傅梅、傅蓮花、傅美玉、 傅美珠、傅銘惠、傅素春、傅寶環(下合稱被告)部分,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占有坐落新北市坪林區文 山事業區第51林班如起訴狀原證3附圖中圖面編號135、153 、158、167、67、86、90、104、174、175、194所示之面積
共0.63公頃林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 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75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經原告於102 年4月11日當庭以民事補正聲明聲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占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地,如附圖一編號D ,面積537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158)、同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地,如附圖一編號E,面積458平方公尺 ,原租約圖號153)、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 地,如附圖一編號F,面積81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153)、 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地,如附圖一編號G, 面積538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153)、同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H,面積476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135 )、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面積3平方 公尺,原租約圖號135)、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J,面積13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135)、同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面積1,446平方公尺,原租 約圖號167)、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N, 面積1,413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194)、同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O,面積44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194 )、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Q,面積1,244 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175)、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S,面積269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175)、同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T,面積666平方公尺,原 租約圖號86)、同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 面積1,003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90)、同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面積310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67) 、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面積281平方 公尺,原租約圖號174)之面積共0.8782公頃林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 41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 第248頁至第250頁),末於102年11月19日以民事撤回部分 訴訟聲請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傅連富、鐘傅梅應 將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原為未登錄地,如附圖一編號E,面積458平方公尺, 原租約圖號153)、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地
,如附圖一編號F,面積81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153)、同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地,如附圖一編號G,面 積538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153)、同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H,面積476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135 ) ,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面積3平方公 尺,原租約圖號135)、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J,面積13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135)、同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面積1,446平方公尺,原租 約圖號167)、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N, 面積1,413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194)、同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O,面積44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194 )、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Q,面積1,244 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175)、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S,面積269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175)、同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T,面積666平方公尺,原 租約圖號86)之面積共0.6651公頃林地(下逕稱如附表一所 示林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傅連富、鍾傅梅應給付原告42 萬2,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 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46元。㈢被告應將占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編號A,面積1,003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90)、同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面積310平方公尺,原租 約圖號67)、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面 積281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174)之面積共0.1594公頃林地 (下逕稱如附表二所示林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1,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 明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2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經核原 告此部分所為變更,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係 基於主張僅傅連富、鐘傅梅為占有人,而就該部分撤回對被 告傅連順、傅蓮花、傅美玉、傅美珠、傅銘惠、傅素春、傅 寶環之請求及撤回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之請求,而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以民事撤回 部分訴訟聲請狀送達後,既迄未提出異議,揆諸首開規定, 自無不合,至其餘變更聲明部分,均屬依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而就返還林地地之面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有所 擴張、減縮,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坪林區文山事業區第51林班部分 保安林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訴外人傅樹前向原告承 租該等林地,並簽訂「國有林事業區內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 租造林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即原租約),租地期間為78 年11月1日至87年10月31日止,租地面積為0.63公頃,並約 定應於租賃期間內於承租林地造林種植柳杉、琉球松。詎傅 樹未依約造林,而於承租地違約種植茶樹獲利,原告依國有 林事業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得終止 系爭租約,是為確保保安林地造林達到水土保持目的,原告 於系爭契約租期屆至時,即未再與傅樹另訂租約,傅樹即無 權占有系爭林地,又傅樹於95年3月27日死亡,除被告表明 為被告傅連富占有使用者外,系爭林地應係由被告無權占有 ,且本件並無不定期限租賃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地,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傅連富、鐘傅梅應將 占有如附表一所示林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傅連富、鍾傅梅 應給付原告42萬2,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46元。㈢被 告應將占有如附表二所示林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1,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 明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72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前到庭則以:傅樹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林地,有繳納租金 ,且於系爭契約屆期後,原告也沒有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 林地,應已屬不定期租賃,而系爭林地現由被告傅連富占有 使用,又系爭林地於承租即種植茶樹,且已經種植四、五十 年,原告近二,三年才要求造林,況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地 有造林,原告應對被告傅連富有相當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查訴外人傅樹前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坪林區文山事業區第51林 班部分保安林地,並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78年11 月1日起至87年10月31日止,依約傅樹應於承租期間於承租 林地造林種植柳杉、琉球松,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系
爭租約未約定事項,承租人完全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 濫墾地清理計劃與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 及林務局相關法令辦理。而依國有林事業出租造林地管理要 點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租地造林人於造林完成期間屆滿 ,造林成活率未達70%者,林務局得終止契約,並將地上物 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 屬租地造林者,不在此限,有系爭租約及國有林事業出租造 林地管理要點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71頁、 第83頁至第87頁),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林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林地 已經租期屆至而原告未再與被告等9人訂立租約,被告等9人 無權占有系爭林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等9 人返還系爭林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地,有無理由?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林 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林地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㈡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應就系爭林地上之作物對被告傅連富予以 補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林地,有無理由?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系爭林地?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林地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經查,系爭林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並經登 記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渠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先予敘明。
⒉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0條、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 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 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 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 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 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 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兩造間系爭租約期 限屆滿後,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當然消滅。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林地已屬不定期租 賃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係自78年11月1日起 至87年10月31日止,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間屆滿 後,兩造未再續訂租約,且原告復於94年12月12日以羅東郵 局第816號存證信函向傅樹請求返還系爭林地,被告於85年 以後即未再繳納租金等情,業經被告傅連富陳明在卷,且有 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第138頁反 面、本院卷㈡第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況觀諸系爭租 約第9頁業已約定:契約期滿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 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 滿前3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約,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 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70頁)。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即 無民法第451條所定不定期限繼續租契之情,系爭租約所生 之租賃關係業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是被告執以主張有權 占用自屬無由,礙難憑取。
⒊惟查,系爭林地之占有人及使用人為被告傅連富,業據被告 傅連順、傅連富、鐘傅梅、傅美玉、傅美珠、傅銘惠、傅素 春、傅寶環於本院10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㈠第121頁反面),被告傅連順、傅連富、傅蓮花、傅 美玉、傅美珠、傅銘惠、傅素春、傅寶環復於本院102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林地均為被告傅連富在使用 ,其上之茶樹亦為傅連富所有,被告被告傅連順、鐘傅梅、 傅蓮花、傅美玉、傅美珠、傅銘惠、傅素春、傅寶環均沒有 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且被告傅美珠、傅 銘惠、傅寶環並表明:系爭林地包含造林的三塊土地都是被 告傅連富在占有使用,相關權利也都是被告傅連富所有等語 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2頁),而本件原告既係本諸本於 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系爭林地,自應向現實占有系爭 林地之人即被告傅連富為請求,則原告徒以被告為傅樹之繼 承人主張被告鐘傅梅亦為如附表一所示林地之現實占有人,
及被告均為如附表二所示林地之現實占有人,已屬無據,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採。至被告傅連富雖 復辯稱其就如附表二所示三塊造林部分之林地,並未實際使 用,然被告傅連富前已自認系爭林地均為其占有使用(見本 院卷第121頁反面),且其亦陳稱就該林地及林木有繼受傅 樹之權利(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足見,被告傅連富就 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地為占有人,是被告傅連富此部分所辯, 實屬無由,礙難採憑。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傅連富返還系爭 林地,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礙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誠如前述,被告傅 連富占有系爭林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傅連富就無權占用該等部分土地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 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即公有土地以各 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之規定,以公告地價年息 10%計算。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傅連富占有系爭 林地,面積共8,245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載),此有101年11月2日、102年3月20日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至第 168 頁、第234頁至第236頁),而系爭土地之歷年公告地價 則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7頁), 又原告主張為免計算複雜,僅以鄰近系爭林地公告地價最低 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0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基準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亦有該土地公告地價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㈡第91頁至第92頁)。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 處新北市坪林區山區,無任何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達,距離 坪林市區尚須15至20分鐘車程,其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不 便利,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狀 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至第164頁、第307 頁 至第308頁反面),認應以前開系爭6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年 息3%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傅連富給付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0 年 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為19萬5,655元( 即附表三加計附表五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及附表五所 示),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傅 連富應按月給付之金額則為3,216元(即附表四加計附表六 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逾此部分,則 屬無由,礙難准許。
㈢被告辯稱原告應就系爭林地上之作物對被告傅連富予以補償 ,有無理由?
經查,觀諸系爭租約,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就系爭租約期滿後 被告排除地上物應負補償義務,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68頁至第71頁),又按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 要點第3條第2項雖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 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 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見本院卷㈠第83頁),然本件系 爭契約係因租賃期限屆滿未再續約而告消滅,已如前述,自 非原告於租賃存續期間因政府政策而要而臨時終止系爭契約 ,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傅連富於系爭林地上係種植 茶樹,亦非系爭租約約定之林木,此為被告傅連富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反面),益徵與前開規定亦不相符。 至被告傅連富種植茶樹部分,固然在客觀上容有價值,然原 告為系爭林地之管理機關且系爭林地為保安林地,本應種植 柳杉、琉球松以為水土保持,被告傅連富種植茶樹顯然違反 原告主觀上之意願及計畫,原告亦已表明不願受有該等利益 ,是亦難認原告須因而對被告傅連富予以補償,綜上所陳,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傅連富應將 系爭林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傅 連富給付19萬5,655元,及自101年2月24日起(即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2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合併計算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圖一:101年11月2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102年3月20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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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坐落地號 │複丈成果圖編號│面積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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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坪林區水聳淒坑段大│如附圖一編號E │458平方公尺 │原為未登錄地,原租│
│ │湖尾小段第171地號 │ │ │約圖號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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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段第172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F │81平方公尺 │原為未登錄地,原租│
│ │ │ │ │約圖號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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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段第173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G │538平方公尺 │原為未登錄地,原租│
│ │ │ │ │約圖號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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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段第102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H │476平方公尺 │原租約圖號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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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段第101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I │3平方公尺 │原租約圖號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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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段第101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J │13平方公尺 │原租約圖號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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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段第126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L │1446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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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段第144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N │1413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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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段第127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O │44平方公尺 │原租約圖號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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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段第123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Q │1244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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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段第119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S │269平方公尺 │原租約圖號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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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段第73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T │666平方公尺 │原租約圖號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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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 │6651平方公尺(0.6651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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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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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坐落地號 │複丈成果圖編號│面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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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坪林區水聳淒坑段大│如附圖二編號A │1003平方公尺│原租約圖號90 │
│ │湖尾小段第72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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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段第78地號 │如附圖二編號B │310平方公尺 │原租約圖號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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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段第126地號 │如附圖二編號C │281 公尺 │原租約圖號1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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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 │1594平方公尺(0.1594公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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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傅連富就占用如附表一所示林地,自95年11月1日 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
│ 占用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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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1日起 │ │ │
│至95年12月31日│150元×6,651平方公尺×3%÷12×2=4,988元 │ 4,988元 │
│止,合計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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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月1日起至│ │ │
│98年12月31日止│160元×6,651平方公尺×3%÷12×36=95,774元 │ 95,774元 │
│,合計36月 │ │ │
├───────┼───────────────────────────┼──────┤
│99年1月1日起至│ │ │
│100年10月31日 │156元×6,651平方公尺×3%÷12×22=57,066元 │ 57,066元 │
│止,合計22月 │ │ │
├───────┼───────────────────────────┼──────┤
│ │ │ 157,8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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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林地之日止,被告傅連富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156元×6,651平方公尺×3%÷12=2,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被告傅連富就占用如附表二所示林地,自95年11月1日 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
│ 占用期間 │ 計算式 │ 合計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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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1月1日起 │ │ │
│至95年12月31日│150元×1,594平方公尺×3%÷12×2=1,196元 │ 1,196元 │
│止,合計2月 │ │ │
├───────┼───────────────────────────┼──────┤
│96年1月1日起至│ │ │
│98年12月31日止│160元×1,594平方公尺×3%÷12×36=22,954元 │ 22,954元 │
│,合計36月 │ │ │
├───────┼───────────────────────────┼──────┤
│99年1月1日起至│ │ │
│100年10月31日 │156元×1,594平方公尺×3%÷12×22=13,677元 │ 13,677元 │
│止,合計22月 │ │ │
├───────┼───────────────────────────┼──────┤
│ │ │ 37,8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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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林地之日止,被告傅連富應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156元×1,594平方公尺×3%÷12=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