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112號
TPDV,101,重訴,1112,20131213,5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李界宏 
被 上訴人 阿里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在烈
上列當事人間因101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11月21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 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1 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1/1頁


參考資料
阿里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