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國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許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劉奕箴、總統府、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桃園縣警
察局中壢分局、劉宜珺(原名劉月環)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 法第109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99年5 月7 日以被告最高法院等人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99年5 月17日裁定命原告在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於同年月 2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99年度重國字第9 號案件卷宗第60頁 )。又原告雖於提起本訴之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 99年5 月17日以9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嗣 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 月28日以99年度抗 字第891 號裁定、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台 抗字第101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與再抗告後,該駁回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業已確定,原告並已收受上開裁定,復 原告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於100年9月9日以100年 度救字第22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就此提起抗告, 各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5日以高院100年度抗字第 1537號裁定、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1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 62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與再抗告後確定,原告亦已於100 年9月19日、100年12月20日、101年8月16日分別收受前揭裁 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本院99年度救字第13號、100年 度救字第22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891號、100 年度抗字第1537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8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22號卷宗無訛。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 費,然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 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紀錄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101年度重國更㈠字第1號卷宗答詢表),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起訴時
本列明原告有許凱銘、許黃錦鳳、許倖慈(原名許鑫溢)、 劉蓓慈(原名許會玄)、劉宜珺(原名劉月環)等5人,因 後於100年8月15日撤回許黃錦鳳、許倖慈(原名許鑫溢)、 劉蓓慈(原名許會玄)、劉宜珺(原名劉月環)4人之部分 ,故該4人已失繫屬效力,爰不於此贅論,併予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