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197號
TPDV,101,訴,4197,2013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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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197號
聲 請 人 林士豪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蘇啟欽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97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5/ 10000及其上同小段12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前段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 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 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 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 ,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 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 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 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 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 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 、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反訴係主張系爭房地為聲請人之母林蘇



綉蓮於民國67年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 嗣林蘇綉蓮於73年3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及 第三人林炳炎林士峯林筱玫協議系爭房地歸聲請人所有 ,聲請人並以反訴起訴狀繕本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相對人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是 聲請人提起本件反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乃係基於借名登記之 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權 利移轉請求權,核其權利之性質為「債權」,且該權利之取 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依前揭說明, 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 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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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