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閱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176號
TPDV,101,訴,4176,2013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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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76號
原   告 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周碧玉
原   告 查名婉
原   告 洋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弘
原   告 迪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豪
原   告 璞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大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漢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閱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漢宮大廈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影印。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漢 宮大廈自民國90年1月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被告稱之每 月公開收支統計表)、付款簽收簿、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支 出憑證(被告稱之漢宮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漢宮管委會〉 支出申請單暨支出憑證)、欠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與應分攤 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被告稱之每月公開收支統計表)、 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月報表及該收益之收入憑證(被告稱 之每月公開收支統計表、存款日報表暨憑證)、公共基金及



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需補登至最新 交易日期)等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影印(見本院卷第3-4頁 )。嗣因原告已至被告處閱覽、影印到部分資料,故原告於 102年9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漢宮大廈自90 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95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99年1月 起至99年12月止、101年1月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自90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95年1月起至10 1年9月30日止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自90年1月起 至101年9月30日止之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付款簽收簿、欠繳 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公共設 施出租收益明細月報表暨收入憑證;自90年1月起至92年12 月止、95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會議紀錄;自90年1月起至94年7月止、94年12月起至98年 12月止、99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 自90年1月起至98年11月止、101年11月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之支出憑證;自90年1月起至101年3月13日止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及自90年1月起至100年2月25日 止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永豐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 ),交予原告閱覽、影印(見本院卷第253頁正反面)。經 核原告上述所為,屬聲明之減縮,並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
原告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記公司)為臺北市○○ ○路○段0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查名婉為臺北市○ ○○路○段0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洋昇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洋昇公司)為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迪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為 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璞羅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羅公司)為臺北市○○○路○段00 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以上均屬「漢宮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原告前曾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提供近10年 來漢宮大廈之收支帳冊與單據等資料,俾使原告核對漢宮大 廈之基金使用情形,被告卻迄未提供系爭資料。而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內政部95年6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 00 00000號函釋意旨,利害關係人於認為有必要時,自得隨 時向管委會請求閱覽、影印相關文件,管委會於利害關係人



提出請求時,即有給付義務,不得拒絕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綜上,原告自得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依該條規定,請求被 告交付系爭資料。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漢宮大廈之系爭資料 ,交予原告閱覽、影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係基於為瞭解被告是否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 有召開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各次召開之出席人數及 表決人數是否達到法定人數、被告是否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內容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抵觸規 約,及查明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入支出情形、公共設施出租 情況及收益支出情形,而請求被告將系爭資料供其閱覽,自 有其必要性。至被告雖稱其得提供予原告閱覽、影印之資料 範圍為「95年至101年之財務報表(含支出、收入及其憑證 )、公開收支表、管理委員會會記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紀錄」,惟就上開資料以外其餘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資料 ,基於以下理由,被告仍有交付予原告之必要:90年1月起 至94年12月31日止財務報表(含支出、收入及其憑證)、公 開收支表、管理委員會會記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原告嗣後已至被告處閱覽、影印到之資料部分除外):無 論被告所稱之「財務報表(含支出、收入及其憑證)、公開 收支表」指何等文件資料,該等文件資料與管委會會議紀錄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均具有連續性,次一 年度的財務情形都是延續前一年而來,為能使原告充分並完 整了解漢宮大廈之財務運作、收支、管委會運作及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決議情形,對於95年以前之上開資料,其中仍未交 付原告閱覽、影印之部分,被告自有交付義務,方能達到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況該條規定亦未限 制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交付資料之時間,即只要原告認為有必 要,即得請求閱覽、交付。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管委會之職務包括規約 、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 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 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 保管。而該條例於84年即已施行,則被告於88年報備成立, 自應遵守該條例規定,是被告不但應就90年到94年間之相關 資料文件負保管之責,且實際上亦應保管該等資料,果被告 所述95年前的資料已經不見,被告自有失職之情。且現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規定管委會保管規約、公共基金餘額、 會計憑證、會計帳冊、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



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委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等公寓大廈管理相關文件資料之保存期限,惟該等資料 文件既為公寓大廈管理所必要,且利害關係人得依同條例第 35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管委會自應在相當期限內保管該 等文件資料,否則公寓大廈管理之立法目的將不能達到,此 觀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有就相關帳冊保存期限訂有年限自明 。因此,在相關修法尚未完備、而未限縮管委會保管相關文 件之保管期限前,為達到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該等文件之 保管期限自應永久保存,俾維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針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於必要時」之解釋,依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34號判決明文揭櫫之意旨所示,利 害關係人依該條請求管委會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時,自應舉 證證明其具閱覽或影印相關文件之必要性,惟被告依漢宮大 廈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無主動提出該大廈相關 帳冊資料與單據之義務,原告如未向被告申請閱覽該等文件 ,被告本無從主動提供之,且系爭資料之重要內容,原告本 得從被告定期公告之相關資訊得知,除有其他特別事由,並 無必要另行請求被告交付閱覽系爭資料,而原告就此必要性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所載意旨,可知利 害關係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之相 關文件範圍係以該條明文規範之文書資料為限,原告既依該 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相關文書資料,則其得請求之範圍自 應以該條規範之客體即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 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為限,其另請 求閱覽或影印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付款簽收簿、公共基金 及管理費之支出憑證、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月報表及該收 益之收入憑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所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顯逾該規定之範圍,而於法無據。二、另,被告係於88年報備成立,報備成立後,相關文件並未建 檔管理,歷屆管委會交接時,就相關文件,亦未設置移交清 冊,為建立制度及避免將來紛爭,被告於102年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已於規約中增訂將來管委會所保管之文件應列入移 交。本案管委會保存之資料與歷屆主委交接時如有交接清冊 ,按理於96年主委選出時,95年主委亦會將交接清冊交接給 96年主委。系爭資料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保存期限。被告可提 供原告閱覽、影印之資料範圍如下:㈠94年、96年、98年、



100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㈡94年、98年、100年之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簿;㈢96年之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㈣94年至101年之管委會會議紀錄、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 、欠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情形 、公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月報表、系爭永豐銀存摺封面及內 頁;㈤98年至101年之付款簽收簿、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 憑證;㈥95年至101年之公共設施出租收益之收入憑證。㈦1 01年之系爭中信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其中原告所要的公共設 施出租收益明細屬於財務報表之一,並無原告所稱的明細表 ;欠繳公共基金的情形,也在被告的收支統計表中。至於90 年至93年間之資料,因當時無採電腦作業也未設置人員整理 ,現均已佚失,無法提出供原告閱覽。原告既為漢宮大廈之 住戶,本得隨時至漢宮大廈閱覽前揭資料,而被告亦早於10 2年4月中旬即將資料備置、供原告閱覽。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合記公司、查名婉、洋昇公司、迪奧公司、璞羅公司分 別為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102號1樓、106號1樓、 108號1樓、11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均屬漢宮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而原告合記公司、查名婉均於65年間即為漢宮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迪奧公司、洋昇公司、璞羅公司 則係分別於98年9月14日、99年9月23日、101年6月5日,均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成為漢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被 告係於88年報備成立(見本院卷第7-12、147頁)。㈡、原告已至被告處閱覽、影印以下資料:94年、98年、100年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4年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簽名簿;93年至94年、96年至101年之管委會會議紀錄;94 年8月至9月(原告聲明請求交付之資料亦不包括10月部分) 、94年11月、99年1月至9月、100年至101年之每月財務收支 明細表(被告稱之每月公開收支統計表);98年12月至101 年10月、101年12月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支出憑證(被告稱 之漢宮大廈管委會支出申請單暨支出憑證);101年3月13日 至102年5月15日之系爭中信銀存摺封面及內頁;100年2月25 日至102年6月13日之系爭永豐銀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 第237、248、253頁正反面、262頁)。㈢、被告前於101年6月15日對原告等人提起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請求原告等人拆除其於漢宮大廈防火牆、及法定空地所搭建 之違建物(見本院卷第72-81頁)。
以上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民事陳報狀、與訴之聲明對照有



影印到的資料表、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被告持有可提 供原告閱覽之資料一欄表、上開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按,並經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2、72-8 1 、147、237、248頁、253頁正反面、262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資料 供其閱覽、影印,有無理由?即:
㈠原告是否為該條所稱「利害關係人」?
㈡原告是否有請求閱覽、影印之「必要性」?
㈢原告得請求資料之範圍(即期間、種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 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 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利害關係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並無其他限制,是凡因管委會掌理事務而致權利 義務受有影響者,均屬本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其範圍涵 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乃屬當然,並無任何資格之限 制。則查,原告等為漢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乙情,已如不 爭事項㈠所述,是原告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 利害關係人」,當無疑義。
二、原告有請求閱覽、影印之必要性:
按公寓大廈之管理,係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 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 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受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委託,管 理委員會並非與住戶有隸屬關係,其行使職權,自應為全體 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 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 體住戶之監督。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為屬利害 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 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 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 。從而,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 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上



開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 拒絕。內政部95年6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 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 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利 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 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上開 條文內之『必要時』,自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未創 設法律規定以外限制(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 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其 立法意旨及目的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資 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 務,且上開條文內之「必要時」,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 。則查,原告為漢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利害關係人, 其本於關注該大樓管理事務、財務運用認必要時,即得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交付該等文件。因此,原告 既主張其係基於為瞭解被告是否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如有召開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各次召開之出席人 數及表決人數是否達到法定人數、被告是否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內容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抵 觸規約,及查明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收入支出情形、公共設施 出租情況及收益支出情形,而請求被告將系爭資料供其閱覽 、影印,堪認原告已表明其閱覽、影印之必要性,是原告請 求閱覽、影印上開資料,核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資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 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 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 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 存。」,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指「前條之會議 紀錄」應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 書供原告閱覽、影印。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 害關係人必要時得閱覽、影印管委會會議紀錄,是原告請求 閱覽管委會會議紀錄,核屬有據。再,被告就公共設施出租 收益情形,係以每月作成財務報表即每月公開收支統計表之



方式呈現,向承租人收費則係製作存款日報表、及收費單( 見本院卷第263、266-267頁),而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公 共設施出租收益明細及該收益之收入憑證屬被告每月應編製 之財務報表及應保留之會計憑證,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條所定得請求閱覽、影印之文件,是原告請求閱覽、影印 該等文件,即屬有據;惟原告得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之 財務報表、會計帳簿應係被告現有製作者,故本院將原告得 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之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共設施 出租收益明細月報表暨收入憑證具體化,指明為被告之每月 公開收支統計表、存款日報表暨憑證。並且,被告就漢宮大 廈付款簽收情形,係以匯款單作為付款憑證,再將匯款單黏 貼於支出單上之方式呈現,未製作其他形式之簿冊,此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1頁),而上開文件亦屬被告每 月應編製之財務報表及應保留之會計憑證,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5條所定得請求閱覽、影印之文件,是原告請求閱覽 、影印該等文件,即屬有據;惟原告得請求被告供其閱覽、 影印之財務報表、會計帳簿應係被告現有製作者,故本院將 原告得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之付款簽收簿具體化,指明 為被告之漢宮管委會支出申請單暨支出憑證。另,公共基金 之來源為: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 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額提例。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本基金之孳息。其他 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參照)。而漢宮大廈 既有約定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繳納、管理運用,是管理費亦 核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公共基金來 源之一,則原告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之支出憑證,亦應准許;惟原告得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 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支出憑證應係被告現有製作者,故本 院將原告得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 支出憑證具體化,指明為被告之漢宮管委會支出申請單暨支 出憑證。此外,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 形本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得請求閱覽、影印之 文件,原告既為漢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為屬利害關係 人,其為瞭解被告之財務狀況,請求閱覽、影印欠繳公共基 金及管理費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之文件,於法有 據,自亦應予准許;惟原告得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之欠 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應係被告現有製 作者,故本院將原告得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之欠繳公共 基金及管理費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具體化,指明 為被告之每月公開收支統計表。最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且公共基金(按 出租收益、管理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亦屬公共 基金來源之一部分),所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內 容,核屬外來之原始會計憑證,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規定利害關係人必要時得閱覽、影印會計憑證,是原告自亦 得請求被告供其閱覽、影印系爭中信銀、永豐銀存摺封面及 內頁,然系爭中信銀帳戶係於101年3月13日始開戶,有被告 所提存摺內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8頁),而原告業已 閱覽及影印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101年3月13日之內頁,則如 不爭事項㈡所述,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中信銀帳戶有 如其主張之該段期間交易明細,即原告請求閱覽及影該帳戶 自90年1月起至101年3月13日止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主張上開資料僅持有如附表所示年度部分乙情,業據 證人即自94年11月間起接任漢宮大廈主任委員(下稱主委) 之黃春重證稱:「(問:當時接任及卸任移交管委會保存資 料時有無移交清冊或任何類似的清單?是否仍記得接任及卸 任時移交的資料為何?)我擔任主委接任及移交時只有移交 大小印章、存款簿,沒有任何相關文件資料,如果有,應該 都是財務委員總幹事與總幹事交接。我沒有印象有看過移交 清冊或類似的清單…」、及證人即自97年起接任黃春重而擔 任漢宮大廈主委之梁佳雯證稱:「(問:當時接任及卸任移 交管委會保存資料時有無移交清冊或任何類似的清單?是否 仍記得接任及卸任時移交的資料為何?)我印象中接任及卸 任移交管委會保存資料時沒有看到移交清冊或任何類似的清 單,也沒有在類似的文件上簽名。我接任及卸任主委時只有 交接大小章及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好像還有一個帳戶 但我不記得,相關資料都是總幹事在處理,我沒有就此部分 做移交交接。」,且證人即自100年1月16日起擔任漢宮大廈 總幹事迄今之郭政璋亦證述:「(問:管委會於歷次移交時 有無設立移交清冊?或其他清單?如無,如何確認移交時的 資料是否正確?)我接任時前任總幹事已經離職,資料都擺 放在鐵櫃裡,沒有移交清冊或清單,所以我只能整理前任總 幹事留下來的資料,無法確認前任總幹事移交的資料是否為 他任內的全部資料,我發現的就是被告書狀提到可提供給原 告的所有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0頁反面-293反 面),堪認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未能提出除附表所示期間範圍 外之其餘系爭資料,係因該等文件並不存在而無法提出等情 ,應為真正。而原告求命被告提出所有系爭資料,自應就上 開除附表所示期間範圍外之其餘系爭資料確實存在、並由被



告保管中等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 反駁系爭資料應永久保存、被告自有交付義務云云,依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除附表所示期間範圍外之其餘系爭資料, 顯係以給付不能之事項為其聲明內容,本院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㈢、此外,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 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則原告迪奧公司、洋 昇公司、璞羅公司既如不爭事項㈠所述,分別於98年9月14 日、99年9月23日、101年6月5日,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成 為漢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 定應繼受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 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故原告迪奧公司、洋昇公司、璞羅 公司為明瞭其等所應遵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之 權利義務,並了解漢宮大廈之財務狀況,而請求交付自其等 成為漢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前、如附表所示相關文件, 核屬有據,亦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交付漢宮大廈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供其閱覽、影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陸、又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 。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閱 覽及影印,核其性質,並非對非財產權之親屬關係、人格權 、身分權等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請求給付內 容適於執行,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規定不可代替行為請 求權之執行,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此外,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現實不存在而無法提出之資料部分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5條此一規定而為閱覽、影印之請求,且就附表所示資料 部分,均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指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原告聲明之資料名稱 │得請求閱覽之資料期間 │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96年1月起至12月止 │
├──────────────┼────────────┤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名簿│98年1月起至12月止、100年│
│ │1月起至12月止 │
├──────────────┼────────────┤
│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96年1月起至12月止 │
├──────────────┼────────────┤
│管委會會議紀錄 │95年1月起至12月止 │
├──────────────┼────────────┤
│每月公開收支統計表 │94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 │
├──────────────┼────────────┤
漢宮大廈管理委員會支出申請單│98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 │
│暨支出憑證 │101年11月份 │
├──────────────┼────────────┤
│存款日報表暨憑證 │95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 │
├──────────────┼────────────┤
│系爭永豐銀存摺封面及內頁 │94年1月起至100年2月25日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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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璞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