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878號
TPDV,101,訴,3878,2013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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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78號
原   告 林毅  
      林澤民
被   告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被   告 紀聰惠  住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吳武雄  住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
      廖勝賢  住臺中市外埔區新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賴鵬程  住臺北市士林區雨農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為共同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昭信公司於起訴前已與統一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一租賃公司)合併解散,存續之統一租賃公 司又與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友公司)合併解散, 凱友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6日變更被告為 凱友公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賴鵬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禾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陸公司) 於民國83年6月30日、83年8月31日向昭信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各1, 000萬元,共計2,000萬元,借款期間3年,禾陸 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共2,700萬元,並由禾陸公司、禾陸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賴鵬程與原告林澤民及訴外人廖顯名、陳根 旺、陳金水陳慶次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3 年8月31日、到期日為86年11月30日、面額各為1,350萬元之 本票共2紙予昭信公司,被告賴鵬程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號14樓房地,原告林澤民提供其所有坐 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陳根旺陳金水陳慶次提供其所有坐 落新竹市南門段4小段125、125-16、125-23、125-24、 125-37、125-36地號6筆土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 萬元抵押權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禾陸公司已於84年9月中旬 清償全部借款,昭信公司並於84年9月19日提出債務全部清 償證明書予禾陸公司,是昭信公司就上開借款債權、保證本 票債權及抵押權,均於84年9月消滅,惟禾陸公司並未將提 前清償全部借款之情形通知原告林澤民,亦未取回上開2紙 擔保本票,更未塗銷上開原告林澤民3筆土地及被告賴鵬程 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被告賴鵬程供擔保之房地遭第一 順位抵押債權人誠泰銀行查封拍賣,被告賴鵬程竟與昭信公 司勾結,以未取回之2紙本票偽造假債權,由昭信公司以第 二順位債權人參與分配獲償747,731元及146,190元。昭信公 司又持上開其中1紙本票向本院聲請86年度票字第26186號民 事裁定准許就其中492萬元及自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2 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原 告林澤民供擔保之上開3筆土地,因原告林澤民不知所擔保 之借款債務已提前清償,遂委請原告林毅以300萬元代償禾 陸公司債務而受讓上開債權,昭信公司於90年8月8日書立債 權移轉證明書並將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交 付原告林毅。其後原告林毅就受讓之492萬元本息對陳根旺陳慶次起訴求償,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91年度訴字第53 2號民事判決(下稱新竹地院判決)認定 為假債權而判決原告林毅敗訴。原告林毅另對被告紀聰惠自 訴詐欺,詎被告紀聰惠教唆被告賴鵬程吳武雄廖勝賢偽 證,使被告紀聰惠經本院93年度自字第149號刑事判決無罪 確定,致原告林毅無法求償受讓之492萬元本息債權。被告 共同行使已消滅之492萬元債權本息,係屬共同侵權行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 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萬元及 自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紀聰惠吳武雄廖勝賢、凱友公司則以:依原告主張 係原告林毅受讓債權,則原告林澤民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又新竹地院判決係以原告林毅未盡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及 債權人拋棄擔保物權之限度免除保證人責任為由,判決其敗 訴確定,昭信公司並未參加訴訟,自非該判決效力所及。又 禾陸公司於83年6月及8月向昭信公司借款2筆各為1,000萬元



,約定每筆分3年按月攤還本息225,000元、475,000元、425 ,000元各12期,合計2筆借款應返還2,700萬元,迄84年8月 31日第1筆借款尚欠985萬元,第2筆借款迄尚欠1,080萬元, 1日第1筆借款尚欠985萬元,第2筆借款迄尚欠1,080萬元, 合計尚欠本利2,065萬元(本金17,402,911元、利息3,247,0 89元)。陳根旺於84年9月份清償1,500萬元,如先抵充利息 3,247,089元及部分本金後,仍餘本金565萬元未清償,如全 部抵充本金,則餘2,402,911元之本金未清償。迄昭信公司 於88年12月18日執行被告賴鵬程之不動產獲償747,731元止 ,如僅按前述本金2,402,911元自84年9月起算利息為1,965, 882元,扣除747,731元後,仍有本利3,874,735元(本金2,4 02,911元、利息1,218,151元)未獲清償。是原告林毅代禾 陸公司清償300萬元後,昭信公司對禾陸公司之債權仍有餘 額並未消滅。昭信公司係為配合塗銷陳根旺所提供在新竹市 擔保品之抵押權而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實際上當時借 款債權尚未全部清償。被告紀聰惠吳武雄廖勝賢與系爭 借貸及代償關係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及受有不當得 利並無理由。且縱認原告係因受詐害而受讓債權,受讓時間 為90年8月8日,原告之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 及10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鵬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 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因借款人禾陸公司未依約還款,昭 信公司即向提供抵押物之連帶保證人賴鵬程、原告林澤民及 伊追償,陳根旺於84年先行還款1,500萬,昭信公司並自伊 提供之抵押物受償140餘萬元、70餘萬元。原告林澤民提供 擔保之土地因無人應買,且明知連帶保證人間無法就個別償 還借款之多寡互相追償,乃以其弟即原告林毅以第三人之身 分執債權移轉證明向其餘共同連帶保證人求償,實屬無理等 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背面、第80頁): ㈠被告紀聰惠係昭信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武雄係昭信公司財務 經理,被告係昭信公司法務人員,被告賴鵬程係禾陸公司負 責人。
㈡禾陸公司於83年6月30日、83年8月31日與昭信公司簽訂借貸 契約,各借款10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 每筆借款均分3年按月攤還本息,第1年每月月底攤還金額為 225,000元,第2年每月月底攤還金額為475,000元,第3年每 月月底攤還金額為425,000元,2筆借款3年後應償還本息各



為1,350萬元,共計2,700萬元。禾陸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原 告林澤民、被告賴鵬程陳根旺陳慶次陳金水廖顯名 並共同簽發金額各1350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被告賴鵬 程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4樓房地, 原告林澤民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陳根旺陳金水陳慶次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南門段四小段125、125-16 、125-23、125-24、125-37、125- 36地號6筆土地,分別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㈢被告賴鵬程提供擔保之上開房地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誠泰銀 行拍賣,昭信公司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獲償747,731元、146 ,0190元,共2,127,921元。
㈣昭信公司執上開其中1紙擔保本票對禾陸公司、原告林澤民 、被告賴鵬程陳根旺陳金水陳慶次廖顯名向本院聲 請86年度票字第26186號民事裁定,准許就其中492萬元及自 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之利息 為強制執行。
㈤昭信公司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林毅於89年 間代禾陸公司清償300萬元,昭信公司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 予原告林毅
㈥原告林毅持上開債權移轉證明書對被告陳根旺陳慶次請求 清償借款,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敗訴確定 。
㈦原告林毅對被告紀聰惠提起詐欺等之自訴,經本院93年度自 字第14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
㈧昭信公司於94年7月13日與統一租賃公司合併,統一租賃公 司為存續公司,統一租賃公司於95年9月26日與凱友公司合 併,凱友公司為存續公司。
五、原告主張禾陸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被告共同 行使已消滅之492萬元本息債權,致原告受讓債權而無法求 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侵權行為須以 被告因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 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未能舉證合於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經查,原告林澤民主張委請原告林毅為禾陸公司代償債務30 0萬元時,昭信公司對禾陸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全部清 償完畢,固據提出新竹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5至73頁),然該案係原告林毅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根旺陳慶次請求清償借款 ,其當事人與訴訟標的與本件並不相同,判決結果對本件並 無拘束力,先予敘明。
㈢禾陸公司向昭信公司借款2筆各1,000萬元,至被告自承禾陸 公司最後正常還款日84年8月31日止(見本院卷二第80頁背 面),依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昭信公司與禾陸公司約定還款 期程計算,83年6月30日第1筆借款禾陸公司已清償83年7月 至84年6月之還款金額270萬元(225,00012=2,700,000) 、84年7月及8月之還款金額95萬元(475,0002=950,000) ,83年8月31日第2筆借款禾陸公司已清償83年9月至84年8月 之還款金額270萬元(225,00012=2,700,000),以上合計 635萬元(2,700,000+950,000+2,700,000=6,350,000),並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2年10月4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 570號函檢附載有「自83年7月31日至86年3月31日共提示兌 現金額225,000元支票24張、475,000元支票2張,無金額425 ,000元之支票兌現」等語之禾陸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查覆資料 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22 頁背面),堪認屬實。上開635萬元係清償第1筆借款本金1, 639,029元、第2筆借款本金958,060元及至84年8月31日止之 利息各2,010,971元、1,741,940元,則就第1筆、第2筆借款 各尚有本金8,360,971元、9,041,940元未清償,有卷附被告 製作之清償明細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嗣陳 根旺於84年9月份提前清償1,500萬元,則以第1筆借款1,000 萬元自83年6月30日起、第2筆借款1,000萬元自83年8月31日 起,均按週年利率19.25%計算至8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各 為2,245,833元(10,000,00019.25%1214=2,245,833. 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925,000元(10,000,00 019.25%=1,925,000),合計4,170,833元,扣除上開已清 償利息2,010,971元、1,741,940元,尚有到期利息417,922 元未清償。則上開1,50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 417,922元後,再抵充本金14,582,078元(15,000,000-417,



922=14,582,078),尚餘本金2,820,833元(14,582,078-8, 360,971-9,041,940=-2,820,833)未清償。其後昭信公司就 被告賴鵬程提供抵押之擔保物拍賣,於87年11月30日獲償1, 460,190元,於88年12月18日獲償747,731元(見本院卷一第 181、182頁),則以上開本金2,820,833元按週年利率19.25 %計算自84年9月1日起至87年11月30日之利息為1,764,784元 (2,820,83319.25%1239=1,764,783.65),以自被告 賴鵬程獲償之1,460,190元先抵充前揭利息,尚有到期利息3 04,594元(1,764,784-1,460,190=304,594)及本金2,820,8 33元未清償;再以上開本金2,820,833元按週年利率19.25% 計算自87年12月1日起至88年12月18日之利息為569,789元【 2,820,83319.25%(1+18/365)=569,788.95】,自被告 賴鵬程獲償之747,731元先抵充之前到期利息304,594元及上 開利息中之443,137元(747,731-304,594=443,137),尚有 到期利息126,652元(569,789-443,137=126,652)及本金2, 820,833元未清償。迄89年5月31日原告林毅代償300萬元時 ,禾陸公司所欠系爭借款債務尚有前述到期利息126,652元 ,及以上開本金2,820,833元計算自88年12月19日起至89年5 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25%之利息245,594元【2,820,83319 .25%(13/365+5/12)=245,594.4】暨本金2,820,833元未 清償,以上共計3,193,079元(126,652+245,594+2,820,833 =3,193,079),已逾原告林毅代償之金額300萬元,昭信公 司並未超額受償。從而,原告主張禾陸公司所負系借款債務 已於84年9月間清償完畢,昭信公司於89年間再以消滅之債 權對原告林澤民行使權利,致原告林毅代償借款云云,尚非 可採。
㈣原告雖另提出昭信公司於84年9月19日出具之債務全部清償 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主張系爭借款債償已於94年 9月間清償完畢,惟觀諸該證明書係記載「83年6月20日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18574號登記抵押權(債權範圍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伍百萬元整)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部清 償,特發給本證明書,專供持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後列不動 產抵押權塗銷手續。」,與被告辯稱因陳根旺於84年9月間 清償1,500萬元,昭信公司乃就陳根旺等提供擔保之坐落新 竹市土地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其塗銷抵押權之用等語,核 屬相符,是尚難僅憑該紙證明書即認系爭借款債務於84年9 月間已全數清償。矧且,原告林澤民、被告賴鵬程陳根旺 俱為禾陸公司股東,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渠等就 禾陸公司所負債務清償狀況應屬知情,果系爭借款債務於84 年9月間即已清償完畢,嗣昭信公司於86年間就492萬元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林澤民、被告賴鵬程陳根旺等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獲准(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另於87、88年間對 被告賴鵬程提供擔保之抵押物強制執行取償,該等債務人豈 會全無異議,原告林毅更於89年4月24日與昭信公司簽訂協 議書,由其代償禾陸公司積欠昭信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二 第70頁),益見斯時禾陸公司所負系爭借款確未清償完畢。 又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務於84年9月間即已清 償完畢而消滅,自不能徒以被告凱友公司未能提出擔保系爭 借款債務之其餘未兌現本票,遽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㈤承前,原告林澤民委請原告林毅代償時,禾陸公司對昭信公 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消滅,且斯時禾陸公司所欠債務餘 額超過原告代償金額,被告自無行使假債權或受有不當得利 可言。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故意或過 失共同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之權利 受有損害,或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禾陸公司代償之本息492萬元,洵無足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禾陸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被告共同行使已消滅之492萬元本息債權,致原告受讓債 權而無法求償,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代償300萬元時禾 陸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尚屬可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 2萬元及自8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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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