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725號
TPDV,101,訴,3725,20131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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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泰松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文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修復
漏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建物及其所在之宏泰松江大樓樓板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宏泰松江大樓101年7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頂樓一再漏水,如何修繕與分擔費用?」所為「採第一案之比例,由管委會與14樓各負擔一半修繕費用」之決議,以及就「本次討論事項是針對頂樓漏水修繕做表決,以後若再發生漏水,其比例該如何分擔?」所為「參照本次決議之比例分擔,並列入會議紀錄」之決議無效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550,000元(計算式:2,900,000+1,650,000=4,55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0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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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慶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