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31號
原 告 游貴裕 住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吳志平
林育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志平應協同原告將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稅籍編號Z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
被告林育培應協同原告將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稅籍編號Z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吳志平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95號地下室)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㈡被告 林育培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下稱 系爭93號地下室),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 更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民國101年10月19 日以民事補正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吳志平應協同 原告將系爭95號地下室,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 人辦理變更為原告。㈡被告林育培應協同原告將系爭93號地 下室,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 。」,並主張其可依時效取得法理,請求林育培將93號地下 室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而追加依民法第76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嗣於102年10
月21日另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其亦得依時效取得之法理 ,請求被告吳志平將系爭95號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 告,而追加民法第76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 37 頁)。揆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系爭95號 、93 號地下室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然納稅義務人仍登 記為被告吳志平、林育培,而應變更為原之同一基礎事實, 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告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亦得援用, 衡諸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基本要求,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前 開規定,無庸被告同意,即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其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吳志平、林 育培,惟79年11月24日原告與訴外人許明信(即地主之全權 代表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由原告買受登記在被告吳志平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7平方公尺、持分2/24,及其上 14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全由 原告使用,一併移轉給原告,而系爭不動產已於80年1月8日 移轉登記與原告,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之占有使用及事實 處分權亦同時一併交付移轉給原告,惟當時承辦代書漏未將 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一併辦理變更為原 告,原告於81年4月間,接到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之房屋 稅繳款書始知上情,但已連絡不到許明信,致未能辦理變更 ,再者,原告占有使用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至今已逾20年 ,並按時繳納房屋稅。詎於101年5月間,訴外人台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突以被告吳志平積欠 債務為由前來查封系爭95號地下室,雖經原告出示買賣契約 書證明系爭95號地下室已移轉為原告所有後,台新資產公司 已撤回強制執行,惟已對原告造成困擾。為此爰依系爭買賣 契約書、房屋稅條例第7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民法第 769條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吳志 平應協同原告將系爭95號地下室,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 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㈡林育培應協同原告將系爭93 號地下室,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 原告。
二、被告吳志平、林育培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吳志平則以:伊未曾出資向被告林育培買受系爭不動產 及95號、93號地下室,伊不知當時系爭不動產為何登記在伊
名下,也不知道後來為何移轉登記與原告,伊無看過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字跡及簽名非伊所 寫,亦未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章,且伊不認識許明信, 更遑論有授權給許明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育培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育培向訴外人劉秀美 、鍾草銀所買,被告林育培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吳 志平,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育培何時、委由何人、以 多少價款出售與被告吳志平之事實,僅以系爭不動產於78年 5月9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志平,率而推測上開移轉登記等情 應為被告林育培所知,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舉證責任 分配規定有違。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當事人賣主欄 雖載有被告吳志平之名義,但並無被告吳志平之用印,反註 明「地主全權代表人許明信」並蓋用許明信印章,顯見許明 信係以被告吳志平之代理人自居,惟依民法第531條、第760 條規定,許明信應提出書面之特別授權人,然原告並無法舉 證證明許明信持有被告吳志平之書面特別授權,是據此所簽 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效,原告依此無效之買賣契約,及房 屋稅條例、契稅條例規定主張取得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 自無理由。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註記之真意為系爭95號 、93號地上室僅同意由原告使用,一併移轉原告,此所謂「 移轉」,係指一併點交之意,原告擅自解釋為移轉與原告「 取得」,將「使用權」與「所有權」混為一談,不足採信。 另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在建築完成時雖無登記為獨立財產 之法令依據,惟已載明納稅義務人,自不能認為未經登記之 無主物,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亦不足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查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劉秀美、鍾草銀於78年2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育培,被告林 育培再於78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被告吳志平,嗣由被告吳志平於80年1月8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102年3月21日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異動索引、異動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至 第188頁反面)。
㈡而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系 爭95號地下室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吳志平,系 爭93號地下室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育培,則 有該等地下室房屋稅繳款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
101年9月2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 爭95號、93號地下室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 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28頁、第84頁至第86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其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吳志平、林育培, 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且約定系爭95號、93號 地下室應一併交付移轉,而系爭不動產已於80年1月8日移轉 登記與原告,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之占有使用及事實處分 權亦同時一併交付移轉給原告,惟代書漏未將系爭95號、93 號地下室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一併辦理變更為原告,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書、房屋稅條例第7條、契約書條例第16條第1項及 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協同原告將系爭95號、 93號地下室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經被告 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代理固係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對本人 發生代理之效力,然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 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 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1年 度台上字第24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 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次按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 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 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 房屋稅條例第7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欲辦理變 更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依前開規定,應由買賣雙方 當事人共同辦理申報契稅事宜,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買受 人之名義。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其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吳志平、林 育培,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且約定系爭95號 、93號地下室應一併交付移轉,而系爭不動產已於80年1月8 日移轉登記與原告,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之占有使用及事 實處分權亦同時一併交付移轉給原告,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房屋稅 繳款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頁至第28頁),並有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1日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異動索引、異動登記簿,系爭不動產80年1月8 日(即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79年12月24日古亭字第0236 61號)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至第188 頁反面、第245頁至第258頁),而證人劉秀美亦到場具結證 稱:系爭不動產係伊跟伊哥哥即鍾草銀的配偶劉清敏一起買 的,當時就包括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當時就只有就系爭 不動產過戶,因為地下室部分無法辦法辦理過戶,後來委託 太平洋仲介賣,太平洋仲介直接跟我們買走,過幾天太平洋 仲介說他找到買主,叫伊簽買賣,但太平洋仲介賣給誰我們 就不清楚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都是仲介辦理等語屬實(見 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足見系爭不動產與系 爭95號、93號地下室均係一併處分,而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使用。並經許明信到場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 應該是伊簽的,印章也是伊的,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地主全 權代表」係因為伊父親許世傑與訴外人吳息爭等人開了家榮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榮公司),後來發生糾紛,吳息 爭將家榮公司買受的不動產的所有的權狀等東西拿走,包括 系爭不動產,但這些不動產都是伊父親出錢買的,伊父親後 來打官司把權狀拿回來,所以伊才能將買賣契約書上的房子 賣給原告,伊父親要回來的房子有些登記在吳息爭、有些登 記在吳志平名下,吳息爭、吳志平、林育培都是家榮公司員 工,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時,應該是有提供吳志平 之印鑑證明,吳息爭拿走的東西裡面包含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等東西,伊父親是透過假扣押、告詐欺等司法程序打官司 之後取得所有權狀跟印鑑證明,吳志平等人已經把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東西交給伊跟伊父親,由伊跟伊父親去處理, 而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不動產標示」部分將系爭95號、93號 地下室包含於買賣標的中之註記應該是簽立當時就有這樣的 約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且 訴外人許世傑之配偶許鄭慶華亦到場具結證稱:吳志平、林 育培是家榮公司的員工,家榮公司實際的資金都是伊先生許 世傑出的,伊知道系爭不動產賣出去,當時伊先生年紀大, 許明信剛當兵回來,家榮公司的案子都是許明信在跑,後來 許世傑發現吳息爭不實在,就要撤資,吳息爭把所有權狀都 拿走,許世傑那時候才知道這些房子都沒有我們的名字,只 好打官司,後來還另外付吳息爭500萬,吳息爭要負責把所 有人頭的名字及過戶的東西弄齊,吳息爭把登記在人頭名義
的房子辦理過戶所需的東西弄齊後,我們才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及過戶所需的東西,包括印鑑證明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復有家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公司章程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68至第271頁反面),再 核諸本院調閱之本院民事執行處78年度民執全宙字第1648號 卷宗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形式上登記為被告吳志平、林育 培所有,並將吳志平登記為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之納稅義 務人,然許世傑確有於78年間聲請對家榮公司、吳息爭為假 扣押,經本院以78年度全字第2211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78 年度民執全字第1648號執行在案,嗣經許世傑以79年5月5日 民事撤回狀陳明其業與吳志平達成協議,而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衡情許世傑當係經由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與吳息爭、被 告吳志平等人達成協議,取得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所有權 狀、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後,始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足見,許明信係經吳息爭、被告吳志平及林育培授權,並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吳志平之印鑑證明後,始與 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不動產連同系爭95號、93 號地下室與原告,嗣並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本 件原告主張許明信經被告吳志平、林育培授權而代理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已堪信實。
㈢被告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而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 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劉秀美、鍾草銀於78年2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林育培, 被告林育培再於78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志平,嗣由被告吳志平於80年1月8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吳志平辯稱其不知被告林育培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 何登記在其名下,也不知道後來為何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 告林育培辯稱其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吳志平云云,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吳志平、林 育培昧於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空言置辯,全未 舉證以實其說,顯屬子虛,委不可採。
⒉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 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 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
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 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 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 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 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代理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具備特 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人得免於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 利之坐落、地號或建號與權利範圍;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 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 證;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 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土地登記規則第 2條、第34條、第37條、第38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申請印鑑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 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依第4條第1項 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 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 委任書,亦分別為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所明定 。可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須提出前開登記證 明文件、所有權狀,且須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如委託他人 辦理人,則須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 人印鑑證明者,且印鑑證明須本人填寫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 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 是被告林育培於78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志平,被告吳志平嗣於80年1月8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均須依前開程 序並檢具該等文件辦理,顯見被告吳志平、林育培自無委為 不知之情由,渠等所辯實屬無由,況被告吳志平於80年1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乙情,並 有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79年12月24日,古亭字第023661 號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58頁) ,觀諸該等移轉登記文件均蓋用吳志平印章,且有檢附被告 吳志平戶口名簿、且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亦有檢附印 鑑證明,足認被告吳志平確有授權許明信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書,出售系爭不動產乙情,應可憑信,被告吳志平雖復提出 其印鑑證明主張其印鑑證明上之印章與前開移轉登記文件上 蓋用之印章不符,然觀諸該印鑑證明係被告吳志平於97年3 月26日為印鑑登記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㈠第267頁),且
被告吳志平亦自認其係97年以後才用伊變更後的印鑑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㈠第264頁反面),復揆諸前開土地登記規則 及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自無從憑以遽認前開系爭不動產辦 理移轉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並非被告吳志平所有,且被告林 育培亦自認有委由吳息爭處理其名下之房屋,且有交付所有 權狀予吳息爭(見本院卷㈠第204頁、第90頁反面),而就 其僅有委由吳息爭管理,並無授權吳息爭為處分行為,且未 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變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益 徵被告吳志平、林育培所辯均屬虛妄,礙難信取。 ⒊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 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固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 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 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 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 他法律效果之謂。如民法第760條(按即現行法第758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 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準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 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 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 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96年度台上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許明信經授權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僅為債權契約,而 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尚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 為,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許明信經被告吳志平、林育培 之授權,本無須以文字、書面為之,是被告林育培辯以原告 無法提出許明信持有吳志平之書面授權,系爭買賣契約即屬 無效云云,已屬誤會,要無可取,況究諸實際,觀之前開系 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80年1月8日移轉登記資料,可知就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吳志平係以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 規定,委由訴外人黃月麗辦理,並經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 明委任辦理移轉登記之意,並經被告吳志平蓋用印章(見本 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58頁),益見,被告林育培所辯,委屬 無由,堪難憑採。
⒋至被告林育培又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註記之真意為系 爭95號、93號地上室僅同意由原告使用,一併移轉原告,此 所謂移轉,僅為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云云,惟按,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 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 、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 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 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不動產標示欄係 約定:「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17平方公尺、持分2/24,及南海段五小段1478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樓房全部移 轉出售。……附加⑵本標的物地下室及隔壁之地下室,全由 甲方(即原告)使用,一併移轉給甲方。」,細繹該約定內 容之文義,本即有約定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全由原告使用 ,是所謂一併移轉給原告,自無庸另就使用權再為約定,而 參諸前開證人劉秀美前開證述系爭不動產均係連同系爭95號 、93號地下室買受、出售乙情(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 30 頁)及證人許明信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不動產標示 部分將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包含於買賣標的中之註記應該 是簽立當時就有這樣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 ,衡諸一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交易習慣及經濟目的 ,當係因該等地下室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始約定一併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原告,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其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吳志平、林育培 ,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且約定系爭95號、93 號地下室應一併交付移轉,而許明信為被告之全權代表人, 經被告授權而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洵可信取,而被告既 均無可憑採,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房屋稅條例 第7條、契約書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為
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房屋稅條例第7 條、契約書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協同原告 將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依民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部分,依原告係主張其上 開請求權亦為本件聲明勝訴之法律依據,無審理先後次序之 區別,由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屬選擇合併之主張
,即法院如認其一請求權達到目的,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審究 。乃本院既認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房屋稅條例 第7條、契約書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協同原告辦理系爭 95號、93號地下室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其餘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