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513號
TPDV,101,訴,2513,20131203,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3號
原   告 李晉良即嘉仕美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王黃秀靜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複代理人  許文哲律師
      劉興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其女兒王美茹分別於99年12月24日、 100年4月25日、100年6月10日,至原告李晉良所開設之嘉仕 美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嘉仕美診所)接受整形手術,被告及 王美茹消費後,嘉仕美診所均有出具收據,惟被告及王美茹 均未領取,被告竟於101年6月間向中國時報記者指稱嘉仕美 診所未開發票予被告,甚至強調嘉仕美診所從來不開收據或 發票給就診之病人,而中國時報記者宋志民黃識軒在未盡 查證義務下,於101年6月8日刊載「小涵爆逃稅不開單李進 良診所駁斥」之標題於娛樂新聞D6版,內容為:她再爆他為 病人開刀都不開收據或發票,要他再幫她整回來,他言明要 收錢且不開單:『他有兩家公司,不開單,都是逃漏稅用的 』。「李整過她的朋友,大家都知道只收款、不開單,『我 有好多人可以證明,診所還說,再幫我整,就不開單,其實 從來沒開過啊。』」等語(下稱系爭報導),被告明知嘉仕 美診所並無前述不開發票或收據予病患或逃漏稅之事實,竟 故意為前揭不實之指控,致使宋志民黃識軒為系爭報導, 造成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損害甚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三日刊登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顯著位置( 頭版第1頁下方,如附件之A4大小共1頁,字體為標楷 體,字體大小為16)。
(三)被告應將附件之道歉聲明啟事連續一個月刊登於「雅 虎奇摩(Yahoo)網站、「谷歌(Google)網站之首



頁。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及被告女兒王美茹自99年12月24日起陸續至 嘉仕美診所進行美容手術,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0年4月 25日、100年6月10日給付三次費用各11萬8千元、3萬2千元 、3萬2千元,然原告皆未當場開立並交付收據,被告僅向宋 志民陳述自己及朋友至嘉仕美診所消費,但從未取得收據, 並無稱原告對所有人均未開收據及逃漏稅,系爭報導與被告 之言論實有出入,況宋志民雖係記者,然為被告舊識,兩人 聞聊中提及被告整形失敗之經過及與嘉仕美診所商議如何善 後等,縱有稍微誇大亦屬人之常情,被告實無意圖散佈於眾 而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之情,又是否開立發票乃係可受 公評之事,應賦予更大之言論自由空間。另原告並未舉證其 受有損害,損害之金額如何計算,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無 理由。綜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於99年12月24日至嘉仕美診所進行微整形、下巴整形 、隆鼻整形手術。被告女兒王美茹於100年4月25日至嘉仕 美診所進行下巴整形手術。被告於100年6月10日至嘉仕美 診所進行下巴拉皮手術,被告已經給付手術費用完畢。(二)中國時報101年6月8日刊載「小涵爆逃稅不開單李進良診 所駁斥」標題於娛樂新聞D6版,並刊登由該報記者宋志民 、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為:「李進良日前被週刊報導 幫病人削骨導致顱內出血,他否認此事,之前控訴被他整 形三次都失敗的梳頭師小涵說:『現世報,他到現在都對 我都避而不見。她在爆他為病人開刀都不開收據或發票, 要他再幫他整回來,他嚴明要收錢且不開單:『他有兩家 公司,不開單,都是逃漏稅用的』。還說,李整過她的朋 友,大家都知道只收款、不開單,『我有好多人可以證明 ,診所還說,再幫我整,就不開單,其實從來沒開過啊。 』」。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及其女兒王美茹就診 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00頁)、100年4月25日手術同意書、 中國時報101年6月8日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12、14頁)、 被告刷卡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然為被告所 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 列事項即:
(一)被告是否曾向宋志民指稱嘉仕美診所未開發票或收據予病



人或逃漏稅?
(二)如是,被告之前揭行為,是否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 ?
五、被告是否曾向宋志民指稱嘉仕美診所未開發票或收據予病人 或逃漏稅?
(一)證人宋志民到庭證述:伊因採訪鳳飛飛新聞而認識被告, 被告曾多次以電話、簡訊告訴伊李晉良做手術不開收據, 很多親友也是,當時並沒有馬上做報導,而是請同事黃識 軒喬裝為顧客打電話向原告診所求證,求證結果是都會開 收據,後來又回頭詢問被告,為何與詢問的狀況不同,被 告就說還有很多被告介紹的人沒有拿到收據可以證明,後 來就將與被告對話與原告的陳述報導出來,被告是在工作 的場所、電話、簡訊中提及前揭情事,伊確認系爭報導上 下引號的內容,都是被告的說詞,系爭報導刊出後原告寄 存證信函給中國時報,伊才特地再找被告錄音等語(見本 院卷第178頁背面至180頁背面)。是以被告曾向宋志民陳 述「他有兩家公司,不開單,都是逃漏稅用的」、「我有 好多人可以證明,診所還說,再幫我整,就不開單,其實 從來沒開過」一事,應足以認定。
(二)此外,宋志民於系爭報導刊出後,於101年6月21日向被告 求證而複述報導內文時,被告並未否認前揭報導內陳述, 並對宋志民陳述:「本來都沒有開收據給人的,拿多少就 是拿去,哪有收據,不可能有收據,....我講給你聽,如 果是刷卡,錢比較多的就分兩張,錢比較多的就刷那間, 錢較少的就刷嘉仕美,......他就說我要再給他做也ok, 叫我一定要開單子回去,......我臨時想到,我給別人做 你要我開單子給你,我說你們也是沒開啊那你們也是有逃 漏稅,......就沒有收據阿,每一個人都沒有收據,大家 都沒有收據,亦有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8至150頁),則於宋志民為系爭報導後向被告複述前揭 報導時,被告並未否認伊曾陳述前揭言論,並詳細描述伊 付費刷卡區分兩家公司,並曾當面質疑診所人員逃漏稅之 內容細節,可見被告確實向宋志民指稱嘉仕美診所有前揭 未開發票或收據予病患或逃漏稅之情事。
六、承上,被告之前揭行為,是否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規定,惟按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而所謂信用,為個人履行財產上之給付之社會評價,亦 即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程度 ,是所謂信用權之侵害,自應以經濟給付能力受信賴程度 是否貶損以為判斷依據。
(二)被告雖曾向宋志民指稱嘉仕美診所有前揭未開發票、收據 予病患或逃漏稅之行為,已如前所述,然原告主張宋志民 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撰寫系爭報導,原告之名譽、信用 因而受損(見原告102年10月3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 所載,本院卷第273頁背面),其主張是否可採?經查: 宋志民已到庭證稱其撰寫系爭報導前,曾請同事黃識軒喬 裝顧客打電話至嘉仕美診所求證,求證結果都是會開發票 等情,已如前所述;而宋志民撰寫系爭報導時亦其餘篇幅 載明「但記者打趣去診所問是否不開單?診所說,一定開 收據」、「記者打到李進良診所查詢,一名黃小姐說:『 診所刷卡付現都可以。我們會開收據,收據後面有印花稅 的章,等同發票。」、「李進良診所公關劉經理昨駁斥不 開收據避稅,病歷都有詳細記載,不可能避。」(見本院 卷第14頁)。由上述事證可知,宋志民於撰寫系爭報導前 ,曾向嘉仕美診所查證該診所是否未開發票,並將查證之 經過情形與原告員工劉姓經理之說明,同時刊登於報導。 依據社會通念,閱覽系爭報導之讀者,雖接收被告指稱該 診所未開發票或收據予病患或該診所逃漏稅之訊息,但該 報導亦同時載明上開記者佯稱病患向該診所查證之經過情 形與結果,以及原告員工駁斥,則衡之常情,一般具有智 識能力之讀者應可由上開報導內容自行判斷,被告前揭指 稱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難謂原告之社會評價與經濟給 付能力之信賴程度,即因此貶抑或者貶損。
(三)況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向宋志民指稱嘉仕美 診所未開發票或收據予病患或逃漏稅,然宋志民既然已為 上開查證,其經過情形與結果與被告所指稱之情節不相符 合,已如前所述,然宋志民本於其新聞專業之判斷,仍撰 寫系爭報導後由中國時報報社刊登於當日報紙,則依據上 開說明,被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名譽、信用之損害,實難以 認定與被告之前揭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併回覆其名譽、信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