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459號
TPDV,101,訴,2459,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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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59號
原   告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
被   告 詹鎭榮 
法定代理人 詹銻那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詹曜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樓如附圖A範圍所示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就上揭土地間究有無通 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 日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 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4868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通行權 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於 101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29 頁),所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座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1樓如附圖A範圍所示部分,面積13平方



公尺之通行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 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被告共同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378號1樓),與樓下原告得標買受之地下1 樓之房屋,原均為訴外人詹羅玲所有(即被告詹鎭榮之妻、 被告詹曜瑞之母),嗣訴外人詹羅玲於96年3月27日以夫妻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78號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詹鎭榮,被告詹鎭榮陸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78號1樓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四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曜瑞。原告 於10 0年8月23日於鈞院95年執字第303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得標買受訴外人詹羅玲所有系爭座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490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378號 地下1樓)、與系爭378號地下1樓相鄰之4894建號即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層(下稱系爭380 號地下1樓)、490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000號地下二層(下稱系爭380號地下2樓)等房屋,並 於101年3月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
㈡訴外人詹羅玲將系爭378號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對 系爭378號地下1樓形成類似袋地情形,且為訴外人詹羅玲任 意之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7條,僅得通行系爭378號1樓。 訴外人詹羅玲將系爭378號1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對 系爭378號地下1樓形成類似袋地情形,發生民法第789條通 行權之負擔,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所有部分,即僅能通 行系爭378號1樓,不因嗣後原告取得系爭380號地下1樓或系 爭380號地下2樓所有權而消滅。
㈢系爭378號1樓與系爭378號地下1樓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 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屬民法第799條所稱 區分所有之建築物,系爭378號1樓之大門為被告之正中宅門 ,系爭378號地下1樓除以樓梯為唯一出入口,向上通行與系 爭378號1樓屋內相通,進出系爭378號1樓大門對外通行外, 別無獨立出入口對外通行,原告符合民法第800條使用被告 共有系爭378號1樓正中宅門之要件,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以使用被告共有系爭378號1樓之 正中宅門。
㈣原告系爭378號地下1樓以樓梯向上通往系爭378號1樓,約5 公尺即可進出系爭378號1樓之大門對外通行,倘依被告主張



應由系爭380號地下1樓通行,則需穿越蜿蜒曲折、隔間複雜 之幽暗通道,逾30公尺始能到達出口,違反建築法直接通達 避難層直通樓梯之規定。且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7 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378號地下1 樓與系爭378號1樓為同一戶,自應依原核准規劃之通行路徑 ,以室內樓梯通往地上系爭378號1樓,被告主張以開鑿系爭 378號地下1樓與系爭380號地下1樓間之牆壁或開鑿系爭378 號地下1樓與系爭380號地下2樓間之樓板,有違建築物結構 安全,皆為違反建築法規之通行路徑,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㈤原告之系爭378號地下1樓,為被告專有部分圍繞,無對外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與袋地情形類似。系爭378號1 樓與系爭378號地下1樓,原均訴外人詹羅玲所有,因其任意 讓與被告系爭378號地下1樓,致系爭378號地下1樓形成袋地 ,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789條,通行被告共 有系爭378號1樓並使用該屋之正中宅門,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系爭 378號1樓通行權存在。
㈥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座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樓如附圖A範圍所示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 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 法院95年台上第2653號判決參照),依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 4906號建號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建物門牌為 復興南路一段378號地下一層,其他登記事項載明分割自489 4建號,故4906建號房屋(即系爭378號地下1樓)係分割自 4894建號房屋(即系爭380號地下1樓),系爭378號地下1樓 與系爭380號地下1樓本為同一建號,原告之系爭378號地下1 樓應由其所有之系爭380號地下1樓通行,不得因原告之系爭 378號地下1樓通行被告之系爭378號1樓較為便利而主張有通 行權。
㈡民法第800條之適用,以數人係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 分之情形為前提。此項區分之一部分,須構造上及使用上均 須具有獨立性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區分之部分,須在建築構 造上可與建築物之其他部分隔離,以及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 ,本件地下室之系爭出入口,原判決既認定係設在上訴人地



面層房屋之店門位置,似須通過上訴人之建築物始能出入, 倘另一出入口,亦須通過他人之建築物,方能出入,則系爭 地下室已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即無民法第800條之適用,原 判決對此未詳加審認明確,僅以系爭地下室已分別登記所有 權,編定不同之建號,遂認其屬於建築物區分所有之情形, 尤嫌疏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之系爭378號地下1樓出入口為通往樓上層系爭378號1樓 之樓梯,且經由樓梯抵至系爭378號1樓後,仍需通過被告系 爭378號1樓室內空間方能對外出入,可見原告所有系爭378 號地下1樓未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不具使用上獨立性,非民 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之專有部分,故無民法第800條規定之 適用。
㈢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被告共同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房屋(即系爭378 號1樓),與樓下原告得標買受之系爭378 號地下1 樓之房屋,原均為訴外人詹羅玲所有(即被告詹鎭 榮之妻、被告詹曜瑞之母),嗣訴外人詹羅玲於96 年3月27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78號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詹鎭榮,被告詹鎭榮陸續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378號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四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曜 瑞。
㈡原告100 年8月23日於鈞院95年執字第30342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訴外人詹羅玲所有系爭座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4906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之房屋(即系爭378 號 地下1樓)、4894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000 號地下一層(即系爭380號地下1樓)、4907建號即門 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二層(即系爭 380 號地下2樓)等房屋,並於101年3月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 完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則主張4906建號房屋現無其他出入口,主張通行權存在 ,是否屬實?
㈡原告主張正中宅門使用權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4906建號房屋係分割自4894建號房屋,二者本為同一建號,



經變更設計符合法規通過審查許可後,4906建號房屋即系爭 378號地下1樓即可經由4894建號房屋即系爭380號地下1樓向 上通行抵達地上樓層對外聯絡:
1.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鄰 地通行權,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區分所有 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 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 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 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653號判決參照 )。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通行權乃就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 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亦同,如已有適宜對外之聯絡,應由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 部分所有人自己承受,不得主張類推適用鄰地通行權之規定 ,且不得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主張通 行他人之專有部分。
2.據本院履勘現場時發現:「一、經勘驗結果一樓目前為德風 健康館,店員表示收受存證信函後就將一樓往地下室之通道 以木板封住,原做為主管之辦公室,但目前未使用;二、原 告表示系爭建號跟隔壁地下一、二樓之建號同時拍定,目前 做酒店使用,系爭房地目前無人使用;三、被告表示系爭房 地可與前開地下一、二樓相通。經本院勘驗結果,目前系爭 建物最便捷與外界聯絡之通道為通過德風健康館,依被告之 抗辯,請原告通知系爭酒店之人員開門,該酒店通往與系爭 建物相連之牆壁需經多處轉折之通道始能抵達,如將該牆壁 鑿通非無第二處往一樓通路之可能。...」,顯見系爭建物 非無通往隔壁之可能。
3.復依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4906號建號之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記載,建物門牌為復興南路一段378號地下一層,於 84年7月14日登記,登記原因為分割,其他登記事項載明分 割自4894建號(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299號卷第11頁), 可知4906建號房屋(即系爭378號地下一樓)與4894建號房 屋(即系爭380號地下一樓)本為同一建號。據系爭378號地 下1樓及系爭380號地下一樓竣工圖影本(本院卷第64頁),



原告之系爭378號地下一樓,相鄰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380號 地下1樓,系爭378號地下一樓並非原告所稱為其他所有人圍 繞,原告所言不實在。原告於100年8月23日本院95年執字第 303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訴外人詹羅玲 所有4906建號房屋(即系爭378號地下一樓)、4894建號房 屋(即系爭380號地下一樓)、4907建號房屋(即系爭380號 地下二樓),原告買受前揭房屋時即知系爭378號地下一樓 與系爭380號地下一樓本同一建號且為相鄰之狀態,原告有 預見之可能,系爭378號地下一樓可經由系爭380號地下一樓 向上通行抵達地上樓層。
4.就系爭建物通往同路段380號地下一層之通道是否可行乙節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7月19日函覆本院之北市都 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是以復興南路一段378號地下一 層建築物,若擬由同路段380號地下一層室內空間通行進出 ,該行為已涉及建築物防火區劃之變更,除應取得同路段 380號地下一層所權人同意外,並應委請開業建築師申請辦 理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方為適法(本院卷第91頁 )。可知系爭378號地下一樓如擬由380號地下一層室內空間 通行進出,應取得同路段380號地下一層所權人同意,然系 爭378號地下一樓與相鄰之系爭380號地下一樓皆為原告所有 ,原告自無不同意之理,且經開業建築師申請辦理變更使用 及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後,系爭378號地下一樓並非不得通行 相鄰之系爭380號地下一樓向上抵達地上樓層對外聯絡。故 原告之系爭378號地下一樓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與民 法規定之袋地情形有別。
5.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詹羅玲任意之行為將系爭378號1樓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致系爭378號地下一樓形成類似袋地情形 ,依民法第787條及789條生通行權之負擔,僅能通行系爭 378號一樓,倘依被告主張由系爭378號地下一樓通行,則需 穿越曲折且隔間複雜通道,逾30公尺始能到達出口,違反建 築法直接通達避難層直通樓梯之規定云云。如前述,通行權 之規定為調和相鄰關係,增進利用,系爭378號地下一樓, 相鄰之系爭380號地下一樓皆原告所有,經過變更設計符合 建築法規及消防規定,通過審查許可後即得合法通行至地上 樓層對外聯絡,原告之系爭378號地下一樓並無形成類似袋 地之情形,原告主張符合民法第787條及789條通行權之規定 為無理由。
6.綜上,4906建號房屋(即系爭378號地下一樓)係分割自489 4建號房屋(即系爭380號地下一樓),本為同一建號,經變 更設計符合法規通過審查許可後,4906建號房屋即系爭378



號地下一樓即可經由4894建號房屋即系爭380號地下1樓向上 通行抵達地上樓層對外聯絡。
㈡原告系爭378號地下一樓無系爭378號一樓之正中宅門使用權 :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第 799 條情形,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專有部分所有 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民法第799 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第80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00條之 適用,以數人係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之情形為前提 。此項區分之一部分,學者間稱之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 體,依物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必須構造上及使用上均須 具有獨立性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區分之部分,須在建築構造 上可與建築物之其他部分隔離,以及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 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而後可。本件地下室之系爭出入口 ,原判決既認定係設在上訴人地面層房屋之店門位置,似須 通過上訴人之建築物始能出入,倘另一出入口,亦須通過他 人之建築物,方能出入,則系爭地下室已不具使用上獨立性 ,即無民法第800 條之適用,原判決對此未詳加審認明確, 僅以系爭地下室已分別登記所有權,編定不同之建號,遂認 其屬於建築物區分所有之情形,尤嫌疏略(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378號地下一樓符合民法第800條規定,得使用 被告所有378號一樓之正中宅門云云,惟如前述,系爭378 號地下一樓應為適法變更後,由相鄰之系爭380號地下一樓 對外通行,退步言,縱認系爭378號地下一樓無法經由原告 所有之相鄰之系爭380號地下一樓通行,從前揭系爭378號地 下一樓及系爭380號地下一樓竣工圖影本觀之,若系爭378號 地下一樓不經由系爭380號地下一樓通行,系爭378號地下一 樓唯一出入口僅通往系爭378號一樓之樓梯,且經由樓梯抵 至系爭378號一樓後,仍需通過被告系爭378號一樓室內空間 方能對外出入,則系爭378號地下一樓出入口,亦須通過他 人之建築物,方能出入,可認原告所有之系爭378號地下一 樓未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不具使用上獨立性,非民法第799 條第2項規定之專有部分,無民法第800條規定之適用,故原 告所有之系爭378號地下一樓無系爭378號一樓之正中宅門使 用權。
㈢綜上所述,原告系爭378號地下一樓可通行其所有之系爭380



號地下一樓前往地上層樓對外聯絡,原告系爭378號地下一 樓非類似民法規定之袋地情形,無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 袋地通行權,亦無民法第800條對系爭378號一樓之正中宅門 使用權,故原告對被告主張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座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一樓,面積13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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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