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2號
TPDV,101,訴,22,20131220,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翁金招
      陳美秀(MARICA CHEN)
      陳美如(BELINDA CHEN)
      陳俊良(REBERT CHEN)
      李振嬌
      翁嘉彥
      翁嘉怡
      翁嘉宏(JEFFERY YUN)
      翁朝和
      翁月梅
      徐永生
      徐宗儀
      徐宗賢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朝陽
複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翁嘉俊
      翁嘉美
      黃秀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 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6,996元,及自各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以102年4月2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996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翁智聰於69年4月24日買受系爭房屋 後,於同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即翁智聰配 偶翁金招所有,然依當時夫妻財產之規定,應認系爭房屋為 翁智聰所有。翁智聰前雖無償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翁尚賢使用(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然翁智聰翁尚賢依序於76年6月29日及96年12月31日死亡,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之目的完畢。被告即翁尚賢之繼承人迄今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伊於100年9月28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7日內遷讓系爭房屋與全體 共有人,被告於100年10月7日收受後,迄未置理,以原告應 繼分比例8分之7計算,被告應自催告期滿日即100年10月15 日起,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996元。爰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全體共 有人,並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辦理遷出。㈡被告自 100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 原告96,99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因翁智聰已為其他子女在臺灣及美國購置不動產 各1戶,故翁智聰生前表示系爭房屋由翁尚賢取得所有權, 翁金招並將系爭房屋權狀及印鑑章交由翁尚賢保管。翁智聰 於76年6月29日死亡後,翁智聰之全體繼承人授權翁尚賢辦 理一切與遺產有關之事項,故翁尚賢為全體繼承人製作遺產 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歸翁 尚賢所有,伊為翁尚賢之繼承人,依系爭遺產協議書之約定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源。縱認系爭遺產協議書不生效力 ,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生終 止效力。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翁智聰76年6月29日死亡,系爭房屋為翁智聰之遺產。 翁智聰翁金招育有子女翁尚賢(已歿)、翁朝陽翁朝和 、翁朝章(已歿)、翁月卿(已歿)、翁月梅翁月霞(已 歿)等7人。翁月霞先於翁智聰過世,由陳美秀、陳美如及 陳俊良共同繼承。翁朝陽翁朝和、翁朝章翁月卿、翁月 梅、陳美秀、陳美如及陳俊良於78年間出具授權書與翁尚賢翁尚賢於80年5月1日以渠等名義製作系爭遺產協議書。翁 尚賢於81、82年間,除系爭不動產以外,依系爭遺產協議書 之約定,將翁智聰遺產分配與各繼承人。翁朝陽翁朝和翁月梅、翁朝章翁月卿於94年間對翁尚賢及被告黃秀位



起回復繼承權訴訟,經本院家事庭94年度家訴字第171號審 理,雙方於96年5月9日達成和解,將翁尚賢依系爭遺產協議 書辦理分割之不動產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翁尚賢於97年 1月28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翁朝章於98年1月21日死亡, 李振嬌翁嘉彥翁嘉宏翁嘉怡為繼承人。翁月卿於98年 2月7日死亡,徐永生徐宗儀徐宗賢為繼承人。翁金招於 99年間對被告提起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5413號認定系爭房屋為翁智聰之遺產,已告確定。被告目 前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於100年9月28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7日內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與全體共有人,被告於同年10月7日收受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謄本、翁朝章死亡證明公證書、 戶籍謄本、子女出生證明公證書、翁月卿之遺產繳清證明書 、戶籍謄本、結婚證明公證書、子女出生證明公證書、國史 館郵局存証號碼000582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94年度家訴字第 171號和解筆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翁智聰之繼承系統表 及財政部國稅局95年9月27日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7-77頁、本院卷第45-46、84、 94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證無訛,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自原告催告期限屆至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96,99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茲分述如下:
㈠、翁金招翁月梅、翁朝章翁朝和翁月卿、陳美秀、陳美 如、陳俊良(下稱翁金招等8人)於79年1月至同年5月間, 授權翁尚賢辦理翁智聰遺產之遺產稅申報、遺產分割及遺產 繼承登記事宜,翁尚賢據此為翁智聰全體繼承人製作系爭遺 產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翁尚賢所有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翁金招等8人簽立之授權書及系爭遺產協議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0-35、37-43頁),翁尚賢翁智聰之全體繼承人 授權處理翁智聰遺產之遺產稅申報、遺產分割及遺產繼承登 記事宜,有權代理全體繼承人製作系爭遺產協議書,依系爭 遺產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房屋係分配與翁尚賢所有,翁尚賢



、翁朝章翁月卿死亡後,被告即翁尚賢之繼承人、原告李 振嬌、翁嘉彥翁嘉宏翁嘉怡即翁朝章之繼承人、原告徐 永生、徐宗儀徐宗賢翁月卿之繼承人均繼承系爭遺產協 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被告依該協議書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自非無權占有。
㈡、細繹翁金招等8人出具之授權書,「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欄位均有明確記載系爭房屋為授權範圍,而其中翁月梅、翁 朝章翁朝和翁月卿、陳美秀、陳美如及陳俊良出具之授 權書,「授權事項」欄位復明確載明翁尚賢得代理渠等全權 處理遺產稅申報、遺產分割、遺產登記及一切有關遺產處理 事宜。至翁金招出具之授權書,「授權事項」欄位固僅記載 授權翁尚賢處理遺產稅申報、遺產繼承及所有相關事宜之意 旨,而未明確記載遺產分割及遺產登記事項,然該授權書已 將系爭不動產列為處理範圍,復表明翁尚賢得為一切有關遺 產處理之事項,且審酌該授權書之製作日期早於其他授權書 ,翁金招等8人決定由翁尚賢為渠等全權處理翁智聰遺產事 宜之初,製作授權事項記載較為簡略之文件後,再於其後製 作之文件為更詳盡之記載,核與常情相符,故翁金招等8人 有授權翁尚賢製作系爭遺產分配書之意思,至為明確。原告 主張翁金招等8人並未同意翁尚賢製作系爭遺產協議書云云 ,難以採信。
㈢、翁朝陽翁朝和翁月梅、翁朝章翁月卿前對翁尚賢及被 告黃秀位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經本院家事庭94年度家訴字 第171號審理,雙方於96年5月9日達成和解,將翁尚賢依系 爭遺產協議書辦理分割之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翁尚賢雖於該案96年4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是翁金招等8人請伊妥善處理翁智 聰遺產事宜,並沒有指示如何處理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2-107頁),然依翁金招等8人出具之授權書 所示,翁尚賢得處理一切與翁智聰遺產相關之所有事宜,渠 等未具體指示翁尚賢如何辦理,核與授權書所載內容相符。 又前揭和解筆錄雖將前已辦妥分割遺產部分再回復為公同共 有之狀態,但綜觀和解筆錄之內容,並未有任何否定系爭遺 產協議書效力之記載,遑論翁金招、陳美秀、陳美如及陳俊 良並非和解之當事人,翁智聰之部分繼承人即翁朝陽、翁朝 和、翁月梅、翁朝章翁月卿翁尚賢於該案達成和解對於 其他繼承人之效力,顯有疑義。是以,原告主張翁尚賢與翁 朝陽、翁朝和翁月梅、翁朝章翁月卿於本院家事庭94年 度家訴字第171號回復繼承權事件達成和解,被告即翁尚賢 之繼承人不得執系爭遺產協議書對原告主張權利云云,殊屬



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翁金招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翁尚賢云云 ,並提出翁金招翁尚賢94年7月2日對談錄音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112頁)。然翁金招翁尚賢上開對話之時點,應 係翁月卿翁尚賢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之權狀及印章訴訟進行 過程中,而翁金招翁尚賢在該訴訟處於相同立場,均認翁 月卿無權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故即便依法翁金招非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翁金招於對話中表明其為所有權人時,翁尚賢 始未與爭執,且遍尋譯該錄音譯文之內容,翁金招僅向翁尚 賢表示不同意由翁月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尚難以之推論 翁金招有拒絕翁尚賢為其辦理一切與翁智聰遺產有關之事項 ,或否認系爭遺產協議書效力之意思。況翁金招等8人有授 權翁尚賢製作系爭遺產協議書乙節,誠如前述,縱認翁金招 事後不同意系爭遺產協議書之內容,依民法第103條規定, 亦不影響該協議書對翁金招及其他繼承人發生之效力,原告 此節主張,難以採取。
㈤、原告另主張開系爭遺產協議書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執之 主張權利云云。然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不過發生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時 效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縱認系爭遺產協 議書已罹於時效,至多僅為被告依系爭遺產協議書請求原告 分割翁智聰遺產時,原告得拒絕履行系爭遺產協議書而已, 被告仍得依該協議書約定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前揭辯稱, 亦不足採。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依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全體公同共 有人,並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 月給付原告96,9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證據及爭點(原告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