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60號
TPDV,101,訴,1960,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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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戴銑
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陳進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
民字第477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陳進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陳進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陳進 全為被告,惟陳進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1 年4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02 號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陳進全之 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7 、10-12 頁),嗣被告林清漢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24頁),核無不合,是本件自應改列林清漢 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進全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 89年12月27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嗣因陳進全於101 年4 月22日死亡,並由林清漢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陳進全之遺產管理人,原告遂於102 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陳進全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5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0 年11月3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係減縮其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陳進全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 為「香訫堂」所有,其無任何處分或將土地辦理過戶之權限 ;復明知訴外人鍾朝就於75年間,雖曾將上開土地之管理人 變更登記為鍾朝就,然鍾朝就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1年度上易字第6830號判決鍾朝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 造文書罪確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亦於89年10月間將附 表一所示各土地之管理人均登記為「陳貞城、盧三源」,竟 仍於89年12月1 日向伊佯稱鍾朝就即為「香訫堂」之管理人 ,且其係「香訫堂」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香訫堂」管理 委員會於89年1 月2 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其為鍾朝就 之長期代理人,並全權委託其代為處理「香訫堂」名下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於60日內即可召開信徒大會,並 使信徒大會順利通過完成上開土地過戶與決議,伊全部只要 支付1,000 萬元,上開土地轉賣後之利潤與伊各分一半等語 ,致伊信其所言,遂同意於同年12月1 日與陳進全簽訂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伊簽發金額1,000 萬元之支票交與陳進全作 為保證,陳進全則允諾將召開「香訫堂」之信徒大會,處理 如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買賣事宜,伊雖未兌現所簽發之上開 1,000 萬元支票,然而,伊多次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而交付 現金予陳進全,每當伊質疑為何陳進全遲遲未召開信徒大會 辦理過戶時,陳進全均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前後多次對伊 詐稱:需要錢召開信徒大會云云,使伊深信不疑,自同年12 月27日起至90年10月29日止,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陸 續支付陳進全現金共計508 萬元,作為部分價款及召開信徒 大會所需費用。嗣後,因陳進全遲未召開信徒大會討論上開 土地過戶事宜,復拒不返還上開已收取之508 萬元部分價款 ,又經98年3 月23日新竹縣政府函覆伊函詢「香訫堂」土地 狀況詢問時,稱「香訫堂」已於83年間撤銷寺廟登記在案, 伊至此方知受騙。因陳進全於101 年4 月22日死亡,被告為 陳進全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進全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本件債務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 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上開遭陳進全詐欺508 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 年度易字第1783號判決認定明確,並判決陳進全犯詐欺罪,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 有期徒刑8 月,嗣陳進全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陳進全於訴訟 中死亡,臺灣高等法院乃於101 年6 月5 日以101 年度上易 字第280 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此有上開2 份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4 至16頁、本院卷二第26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 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1179條第1 項第 4 款定有規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陳進全詐欺原 告508 萬元,乃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陳進全回復原狀方式為給付原告金錢,惟陳進全於10 1 年4 月22日死亡,經法院裁定由被告任其遺產管理人,已 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於陳進全之遺產範圍 內清償508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於陳進全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5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0 年11月4 日(見附民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一:
┌──┬──┬────┬────┬──────┬───────┐
│編號│鄉鎮│土地坐落│地號 │ 面積 │89年12月1日當 │
│ │ │ (段) │ │(平方公尺)│時所有權之登記│
│ │ │ │ │ │狀態 │
├──┼──┼────┼────┼──────┼───────┤
│ 1 │關西│牛欄河 │101-1 │1453 │香訫堂
├──┼──┼────┼────┼──────┤管理人: │
│ 2 │關西│牛欄河 │101-2 │1403 │ 盧三源│
├──┼──┼────┼────┼──────┤ 陳貞城│
│ 3 │關西│牛欄河 │102 │3194 │ │
├──┼──┼────┼────┼──────┤ │
│ 4 │關西│牛欄河 │102-1 │195 │ │
├──┼──┼────┼────┼──────┤ │
│ 5 │關西│牛欄河 │102-2 │321 │ │
├──┼──┼────┼────┼──────┤ │
│ 6 │關西│牛欄河 │103-1 │167 │ │
├──┼──┼────┼────┼──────┤ │
│ 7 │關西│牛欄河 │103-3 │192 │ │
├──┼──┼────┼────┼──────┤ │
│ 8 │關西│牛欄河 │176-4 │407 │ │
├──┼──┼────┼────┼──────┤ │
│ 9 │關西│牛欄河 │178 │2828 │ │
├──┼──┼────┼────┼──────┤ │
│10 │關西│牛欄河 │226 │1566 │ │
├──┼──┼────┼────┼──────┤ │
│11 │關西│牛欄河 │227 │917 │ │
├──┼──┼────┼────┼──────┤ │
│12 │關西│牛欄河 │270 │850 │ │
├──┼──┼────┼────┼──────┤ │
│13 │新埔│汶水坑 │111 │921 │ │
├──┼──┼────┼────┼──────┤ │
│14 │新埔│汶水坑 │112 │436 │ │
├──┼──┼────┼────┼──────┤ │
│15 │新埔│汶水坑 │113 │124 │ │




├──┼──┼────┼────┼──────┤ │
│16 │新埔│汶水坑 │113-5 │213 │ │
├──┼──┼────┼────┼──────┤ │
│17 │新埔│汶水坑 │113-8 │1456 │ │
├──┼──┼────┼────┼──────┤ │
│18 │新埔│汶水坑 │114 │165 │ │
├──┼──┼────┼────┼──────┤ │
│19 │新埔│汶水坑 │115 │179 │ │
├──┼──┼────┼────┼──────┤ │
│20 │新埔│汶水坑 │115-1 │359 │ │
├──┼──┼────┼────┼──────┤ │
│21 │新埔│汶水坑 │116 │1954 │ │
├──┼──┼────┼────┼──────┤ │
│22 │新埔│汶水坑 │120 │375 │ │
├──┼──┼────┼────┼──────┤ │
│23 │新埔│汶水坑 │120-1 │1678 │ │
├──┼──┼────┼────┼──────┤ │
│24 │新埔│汶水坑 │121 │2310 │ │
├──┼──┼────┼────┼──────┤ │
│25 │新埔│汶水坑 │121-3 │454 │ │
├──┼──┼────┼────┼──────┤ │
│26 │新埔│汶水坑 │121-4 │109 │ │
├──┼──┼────┼────┼──────┤ │
│27 │新埔│汶水坑 │123 │336 │ │
├──┼──┼────┼────┼──────┤ │
│28 │新埔│汶水坑 │124 │97 │ │
├──┼──┼────┼────┼──────┤ │
│29 │新埔│汶水坑 │125 │1329 │ │
├──┼──┼────┼────┼──────┤ │
│30 │新埔│汶水坑 │126 │359 │ │
├──┼──┼────┼────┼──────┤ │
│31 │新埔│汶水坑 │1225 │698 │ │
├──┼──┼────┼────┼──────┤ │
│32 │新埔│汶水坑 │1225-1 │1329 │ │
├──┼──┼────┼────┼──────┤ │
│33 │新埔│汶水坑 │1240 │747 │ │
├──┼──┼────┼────┼──────┤ │
│34 │新埔│汶水坑 │1990-1 │1007 │ │
├──┼──┼────┼────┼──────┤ │
│35 │新埔│汶水坑 │1992 │364 │ │




├──┼──┼────┼────┼──────┤ │
│36 │新埔│汶水坑 │1999 │354 │ │
├──┼──┼────┼────┼──────┤ │
│37 │新埔│汶水坑 │2002 │737 │ │
├──┼──┼────┼────┼──────┤ │
│38 │新埔│汶水坑 │2003 │446 │ │
├──┼──┼────┼────┼──────┤ │
│39 │新埔│汶水坑 │2004 │630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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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間 │地點 │交付現金之金額│ 見證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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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89年12月27│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260萬元│斯福表 │
│ │日某時 │東路一段18號華南│ │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中山分行 │ │ │
├───┼───────┼────────┼───────┼────┤
│ 2 │民國90年1 月31│臺北市中正區中華│ 40萬元│同上 │
│ │日某時 │路附近之國軍英雄│ │ │
│ │ │館 │ │ │
├───┼───────┼────────┼───────┼────┤
│ 3 │民國90年3 月28│臺北市中正區衡陽│ 35萬元│同上 │
│ │日某時 │路儂特利咖啡館 │ │ │
├───┼───────┼────────┼───────┼────┤
│ 4 │民國90年2 月7 │同上 │ 45萬元│同上 │
│ │日某時 │ │ │ │
├───┼───────┼────────┼───────┼────┤
│ 5 │民國90年5 月15│同上 │ 20萬元│同上 │
│ │日某時 │ │ │ │
├───┼───────┼────────┼───────┼────┤
│ 6 │民國90年6 月27│同上 │ 30萬元│同上 │
│ │日某時 │ │ │ │
├───┼───────┼────────┼───────┼────┤
│ 7 │民國90年7 月27│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10萬元│無 │
│ │日某時 │東路四段219 號中│ │ │
│ │ │國力霸股份有限公│ │ │
│ │ │司1樓 │ │ │
├───┼───────┼────────┼───────┼────┤




│ 8 │民國90年8 月28│臺北市中正區衡陽│ 20萬元│斯福表 │
│ │日某時 │路儂特利咖啡館 │ │ │
├───┼───────┼────────┼───────┼────┤
│ 9 │民國90年9 月20│同上 │ 18萬元│同上 │
│ │日某時 │ │ │ │
├───┼───────┼────────┼───────┼────┤
│ 10 │民國90年10月29│同上 │ 30萬元│同上 │
│ │日某時 │ │ │ │
├───┴───────┴────────┴───────┴────┤
│ 共計:50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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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