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57號
TPDV,101,訴,1257,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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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李美霞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被   告 蘇文松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彭勤懿律師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6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判 決參照)。經查,李美霞原以自己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友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 為原告,復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原告友 和公司之起訴,且被告當庭陳明同意原告友和公司撤回起訴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1頁背面),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9月1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萬99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頁),復於102年12月5日具狀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 第124頁),經核原告先後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因事實之部分,則均係本於兩造間 合作承攬工程之盈餘分配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 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 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揆諸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綜合營造業,被告具資力卻無施工 能力,兩造遂自94年間起至96年間止合作承包工程,由原告 對外以友和公司名義承包工程,兩造共同委任友和公司負責 施工,再按情形先行墊付所需資金,完工後所收取之款項償 還墊付金額後,如有盈餘再均分,然嗣後原告清點兩造金流 明細,發現被告灌水溢領,兩造數次對帳期間,發現被告變 更多筆金額作帳,重複計算出借款項情形,原告扣除支出後 所領得金額為166萬2960元、被告扣除支出後所領得之金額 為441萬1970元,兩造合作事業所領得金額扣除兩造應償還 友和公司之代墊稅金207萬1661元後,各應得分配之金額為 200萬1635元【計算式:(441萬1970元+0000000-0000000元 )÷2=0000000元】,則被告溢領之金額為241萬336元(計 算式:441萬1970元-200萬1635元=241萬336元),為此,爰 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萬336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經清算完結,原告自無從 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
⒈兩造於93年間起合夥承攬工程直至96年間,尚無民法第 69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因合夥人全體同意或合夥人之 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之情形,故無從進行 清算程序,原告自不能就屬於合夥公同共有之財產請求 被告給付。合夥清算程序包含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 之數額、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及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 之成數分配賸餘財產等,並非單純之對帳即可謂已進行 清算,原告與被告雖曾進行過對帳,但未曾達成共識, 兩造均認為他方尚應給付自己款項,兩造間合夥尚未經 清算完結,至為顯然。




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縱被告拒絕承 認兩造清算合夥事務之結果,兩造間關於合夥事業清算 ,亦應視同完竣云云,民法第101條所謂之條件係「法 律行為」之一種附款,而清算性質上並非法律行為,故 原告所稱兩造之清算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一事, 容有誤解。從而,兩造間僅單純進行過對帳,並未進行 清算程序,亦無清算完結可言,故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 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被告否認之,原告至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應就 其主張被告溢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就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1、原證1-1,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帳目,被告 否認之,原證1-1李美霞工程收入明細係原告自行收取 或支出之款項,被告無從得知,被告一再請原告提出相 關之工程驗收證明單以證明原告收取工程款之金額,並 應提出工人簽收之工資單、廠商統一發票等以證明原告 支出之款項,以供被告核對原證1-1是否正確無誤,原 告卻從未提出任何憑證,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 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其他手 寫文件或表格,係由原告單方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實 質真正。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原告迄今未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舉 證,僅空泛陳稱被告溢領,故原告並未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盡其舉證責任。又兩造間具有合夥關係,兩造之 合夥關既未經清算,依據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 2項、第699條之規定,合夥關係尚未消滅,被告縱持有 任何與原告間合夥關係之款項,亦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不該當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⒈原告迄今未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 件事實舉證,僅空泛陳稱被告溢領,故原告並未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盡其舉證責任。
⒉被告認為原告尚積欠自己款項(即被附件8、被附件9) ,自不可能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 言,因此不可能成立任何侵權行為。退步言之,即便認 為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否 認之),依據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兩造之合夥事 業既已於96年間結束,則原告於96年間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至101年間提起訴訟(或99年底寄發存證信 函)時,已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爰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茲就兩造合作工程之被告所有支出及收入,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有收入如被附件18,總金額為3911萬9120元,明 細為附表1、附表2。
⒉被告所有支出之被附件19,總金額為3831萬7909元(含 原告領回之履約保證金尚未退回被告之340萬1309元) 。
⒊兩造合作工程之所有收入如被附件20,總金額為8340萬 3342元,臚列如下:
⑴公家機關工程部分:6905萬5366元,明細如附表17。 ⑵私人工程部分:1434萬7976元,明細如附表18。 ⒋兩造合作工程之所有支出尚無法確定,因原告所提出之 支出大多未附發票、單據及工資單,故尚無法將兩造之 支出加總。
⒌原告所有收入(未包含原告領回被告先前支出履約保證 金而未退回被告之部分)原則上應為所有工程款扣除由 被告領取之私人工程款,金額應為8224萬7842元(計算 式:8340萬3342元-115萬5500元=8224萬7842元)。再 者,被告從未與原告約定須支付友和公司任何稅金,原 告應舉證說明。
(六)茲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證1支出及收入款項總表:被告不知悉何人製作,爭 執形式上真正。
⒉原證2:
⑴臺北縣坪林國中教室整修工程結算明細表:被告不知悉 何人製作,爭執形式上真正。
⑵火炭坑災修工程緊急處理工程結算明細表:被告不知悉 何人製作,爭執形式上真正。
臺北縣坪林鄉農會支票存款存根聯:原告所製作,不爭 執形式上真正。
⒊原證3友和公司坪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不爭執形 式上真正。
⒋原證5:
⑴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明細表:被告不知悉何人製作,爭 執形式上真正,且編號13之金額應為70萬元,編號20之 金額應為12萬7000元。




臺北縣坪林鄉農會支票存款存根聯、臺北縣坪林鄉農會 匯款申請書:編號25、26爭執,編號31、33、35、36匯 款予蘇淑華部分爭執,其餘不爭執。
⒌原證6:
⑴原告陸續給付被告現金明細表:被告不知悉何人製作, 爭執形式上真正。
⑵工程合作收入明細:被告製作,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⒍原證7蘇文松收取私人款項明細表:被告不知悉何人製 作,爭執形式上真正。
⒎原證8:
臺北縣坪林鄉農會支票存款存根聯:原告所製作,不爭 執形式上真正。
⑵坪林零星工程明細表:被告所製作,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
⒏原證9友和公司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除手寫部 分爭執外,其餘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⒐原證10蘇文松付款明細表:被告所製作,不爭執形式上 真正。
⒑原證11:96.1.10及96.1.3臺北縣坪林鄉農會支票存款 存根聯: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⒒原證12:
⑴蘇淑華借出友和營造、友和營造匯回蘇淑華明細表:被 告不知悉何人製作,爭執形式上真正。
友和公司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不爭執形式上真 正。
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不知悉何人製作無 法表示意見,爭執形式上真正。
⒓原證13:
蘇文松支付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明細表:被告不知悉何 人製作無法表示意見,爭執形式上真正。
⑵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被告不知悉何人製作無法表示意見 ,爭執形式上真正。
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不知悉何人製作無 法表示意見,爭執形式上真正。
⒔原告民事準備書㈢狀所附原證1-1李美霞工程收入明細 表:被告不知悉何人製作無法表示意見,爭執形式上真 正。
⒕原告民事準備書㈢狀所附附件1原告李美霞陸續給付被 告現金明細表:被告不知悉何人製作無法表示意見,爭 執形式上真正;友和公司坪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除



手寫部分爭執其形式真正外,其餘不爭執;附件2至附 件7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⒖原告民事準備書㈢狀附件8友和公司坪林鄉農會帳戶交 易明細表,除手寫部分爭執形式上真正外,其餘不爭執 。
⒗原告民事準備書㈢狀附件9之蘇文松付款明細表,由被 告製作,除手寫部分爭執形式上真正外,其餘不爭執; 附件10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⒘原告民事準備書㈢狀附件11:
⑴蘇淑華借出友和營造、友和營造匯回蘇淑華明細表:被 告不知悉何人製作無法表示意見,爭執形式上真正。 ⑵友和公司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不爭執形式上真 正。
⒙原告民事準備書㈢狀附件12蘇文松支付之工程之履約保 證金明細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被告不知悉何人製作 無法表示意見,爭執形式上真正。
⒚原告民事準備書㈢狀附件13花園村天湖部落堰塞湖整治 工程、翁海鵬家工程款明細表:被告不知悉何人製作無 法表示意見,爭執形式上真正。
⒛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原證16:
⑴統一發票被告不知悉何人製作無法表示意見,且發票上 未有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爭執形式上真正。 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機關製作,除手寫標註保固金及 其金額部分爭執外,其餘不爭執。
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原證17工資表,被告不知悉何 人製作無法表示意見,爭執形式上真正。
原告民事準備書㈤狀原證19坪林資料明細表:被告所製 作,除手寫部分爭執外,其餘不爭執。
原告民事準備書㈤狀原證20原告李美霞陸續給付被告現 金明細表:被告不知悉何人製作無法表示意見,爭執形 式上真正。
原告民事準備書㈤狀原證21李美霞工程收入、支出明細 :被告不知悉何人製作無法表示意見,爭執形式上真正 。
原告民事準備書㈤狀原證22:
⑴坪林鄉農會支票存根、支票:被告不知悉何人製作無法 表示意見,爭執形式上真正,原告應提出帳戶明細表。 ⑵工資支出單:被告不知悉何人製作無法表示意見,爭執 形式上真正。
原告民事準備書㈤狀原證23鄭昆瑋製作雜費、工資支出



明細及原證24李美霞工程收入、支出明細第2本:被告 不知悉何人製作無法表示意見,爭執形式上真正。 原告民事準備書㈤狀原證25:
臺北縣坪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坪林鄉農會支票存根: 被告不知悉何人製作無法表示意見,爭執其形式真正, 請原告提出帳戶明細表。
⑵工資支出明細,被告不知悉何人製作無法表示意見,爭 執形式上真正。
原告民事準備書㈥狀原證26工程支出、工程保證金明細 、工程收入帳目、收入私人水泥帳目、工程茶帳等明細 表:被告不知悉何人製作無法表示意見,爭執形式上真 正。
原告民事準備書㈥狀原證27原告第一本手寫筆記:被告 不知悉何人製作無法表示意見,爭執形式上真
正。
原證31支票:被告不知悉何人製作無法表示意見,爭執 形式上真正。
承上,被告針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否認形式真正之部分 ,即便原告提出原本且證明確為該名義人所為,被告亦 否認其實質真正,其餘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自93年間起至96年間止,共同出資以友和公 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
(二)兩造自93年間起至96年間止共同承攬之工程均已完工。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金額241萬 33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 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 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之 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倘僅單純出資取得



財產而未約定共同經營事業,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 ,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 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9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 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 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 為何,加以約定,如僅共同出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 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為合資,此觀諸民法 第671條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第676條、第677條關於 事務年度之結算及損益分配,第681條關於合夥人對合 夥債務之連帶責任等規定,均係著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 及盈虧之分配即明。
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自93年間起至96年間止,共同出資 以友和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兩造並未約定何人出資 ,而係基於互信關係,列出支出、收入及稅金後,計算 出淨利,再平均分配淨利,全部工程業已施工完成,兩 造共同對外承攬工程之目的在於牟利等語,並提出臺北 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坪林國中教室整修工程結算明細 表、火炭坑災修工程緊急處理工程結算明細表、臺北縣 坪林鄉農會支票存款存根聯、工程款支付證明、工程合 作收入明細、坪林零星工程明細表、蘇文松付款明細表 、花園村天湖部落堰塞湖整治工程、翁海鵬家工程明細 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坪林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133至135、155至157、162、164、330、331 頁、卷㈡第153至177、212至237頁),參以被告所提出 之兩造間承攬工程收入支出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 ㈢第54、55頁),足見兩造約定之內容為共同出資以原 告經營之友和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工程款總收入扣 除兩造各自支出之工程款及相關稅金後,所得盈餘再平 均分配,就契約目的而言,兩造僅係藉由友和公司名義 共同承攬工程獲利,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核其 性質,應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非民法所規定之合 夥,自毋庸踐行民法第682條之合夥清算程序。又法院 就當事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 ,本即屬法院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上見解之 拘束,故當事人就已證明事實之法律效果,並不負有提 出正確法律見解之義務,而係由法院就認定之事實,本 於職權為法律效果之判斷,亦即當事人就已證明事實陳 述法律效果上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被 告抗辯原告曾自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兩造間之合夥尚



未清算完結,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金額241萬 336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得之原告,固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舉證責任,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故造成此項 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 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 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 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 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 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 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合作承攬之工程已完成,惟被告溢領24 1萬336元,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合作工 程之總收支明細及分配盈餘若干,分述如下:
⑴公家機關工程總收入6869萬6003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 合作承攬公家機關工程之總收入為6869萬6003元等語, 業據提出工程收入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77頁),核與被告 所提被附件8自認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1至193 頁),堪認可採,至被告事後雖改稱:公家機關工程總 收入應為6905萬5366元,而非6869萬6003元云云(見本 院卷㈢第35頁附表17-1),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 可採。
⑵私人工程總收入1146萬7976元部分:依被告所提被附件 8合夥承攬工程收入收支明細表之記載,關於兩造間私 人工程之總收入為1215萬2516元(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 ),原告自承對於被附件8工程收支明細表其中1-11 項 之收入金額共1118萬1816元無意見,但其中第12項之雜 項收入金額應為28萬6160元,而非97萬700元,兩造間 合作承攬私人工程總收入應為1146萬7976元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26頁背面),堪認兩造對於合作承攬私人工 程之總收入為1146萬7976元部分並無爭執,應屬實在, 至被告抗辯超逾之68萬4540元部分(計算式:97萬700



元-28萬6160元=68萬4540元),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自 應予剔除。至被告事後雖改稱:私人工程總收入應為11 39萬7976元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0頁附表18),惟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自不足採。
⑶被告總支出3657萬7150元部分(含原告尚欠被告履約保 證金302萬6300元、被告代付原告尚欠蘇淑華之款項67 萬5000元):依被附件19被告總支出明細表之記載(見 本院卷㈢第11頁),被告之總支出共3831萬7909元,原 告對於其中編號1坪林闊瀨吊橋334萬2088元、編號2坪 林鄉南山寺邊坡及樟控子工程1萬元、編號3坪林鄉南山 寺道路工程18萬4485元、編號4嘉興野溪整治2期工程46 6萬7800元、編號5花園村天湖部落堰塞湖整治工程450 萬4806元、編號6三峽鎮五寮野溪災害復建工程86萬150 0元、編號7坪林鄉逮魚堀溪等工程172 1萬1492元、編 號8坪林天佛禪寺(私人工程)11萬1950元、編號9生態 園區及茶葉博物館綠美化97萬6429元、編號10雜項支出 (茶飲)10萬2300元、編號11其它支出(友和票款)71 萬3000元、編號12原告尚欠被告之履約保證金302萬630 0元、編號13原告尚欠蘇淑華之款項(被告已代付)67 萬5000元及編號14地方建設村里(大林)+瑪莎颱風東 坑災害復建19萬元,總計3657萬7150元部分,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㈢第53頁),堪可認定。至被附件19被告總 支出明細表所列編號11其它支出(友和票款)超逾71萬 3000元部分及編號12被告支付之履約保證金超逾302萬 6300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予剔除。 ⑷原告總支出268萬707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總支出合計 289 萬3570元等語,業據提出附表6、7、8、9明細表、 原證21帳冊、原證22支票、匯款申請書、工資支出單、 原證23帳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69至307頁),被 告對於附表8項次2大林石槽修備工程-傑昇瀝青28萬670 0元、項次4大林石槽修備工程保險費1萬1977元、項次 5大林石槽修備工程-天合汽車1萬8300元、項次6大林石 槽修備工程-吉峰建材5萬6800元及項次10大林石槽、李 國治工程-陳宏彬便當5萬2670元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㈢第31頁),此部分堪認可採。又關於附表7所載原 告支出87萬4401元及附表9所載原告支出53萬7320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1、23帳冊為證,被告雖以上開 帳冊係原告單方製作為由,否認文書之真正,惟按私文 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 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 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 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1837號、82年度臺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間之合作模式係由兩造共同出資以友和公司名義對外承 攬工程,工程款總收入扣除兩造各自支出之工程款及相 關稅金後,所得盈餘再平均分配,業經認定如前,因此 ,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之93年至96年間所為之記帳內容 ,衡情當係最接近事實之紀錄。觀諸原證21帳冊每一頁 均記載工程名稱、日期、支出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㈡ 第273至288頁),原證23帳冊則記載94年3月至95年2月 之每日收支情形(見本院卷㈡第296至307頁),參以被 告亦係提供自行記帳之資料供原告核對(見本院卷㈡第 212至237頁),且兩造於起訴前曾多次進行對帳,原告 並在其上以紅筆或手寫加註方式記載,此觀上開帳冊之 內容即明,上開帳冊既未載明被告有何爭執,衡情自可 推論其內容應為真實,並非原告臨訟製作,堪認原告就 附表7所載支出87萬4401元及附表9所載支出53萬7320元 部分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應為可採,被告徒以上 開帳冊係原告單方製作為由,空言否認其證據能力,不 足採取。又附表8項次1支出金額3萬5358元、項次8工資 10萬6150元、項次9工資17萬9600元、項次14支出金額 2 萬6989元、項次15支出金額11萬2220元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支付工資明細表及帳冊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93 、294、330、345頁),核屬有據,應為可採。至附表 8項次3印花稅7萬3000元、項次7工資1萬2500元、項次 11李國治工程-張東嶽挖土機2萬4000元、項次12李國治 工程-蘇名義工資4萬2000元、項次13李國治工程-蘇金 蓮工資5萬5000元部分,因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應 予剔除,經剔除後,附表8之支出總金額為127萬5349元 (計算式:148萬1849元-7萬3000元-1萬2500元-2萬400 0元-4萬2000元-5萬5000元=127萬5349元)。從而,原 告總支出之金額應為268萬7070元【計算式:87萬4401 元(附表7)+127萬5349元(附表8)+53萬7320元(附 表9)=268萬7070元】。
友和公司總支出3503萬7657元部分:原告主張友和公司 總支出為3779萬4958元等語,固據提出原證1-1帳冊及 原證17工資支出證明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5至 202 、259至294頁),惟被告抗辯友和公司總支出應為 3503萬7657元,並提出友和付款明細表乙份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210至224頁),是以,友和公司總支出3503萬 7657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至超逾部分 ,經核原告提出之原證1-1帳冊及原證17工資支出證明 就該部分記載尚有未明,無從認定,自應予剔除。 ⑹被告之總收入3911萬9120元部分:原告主張友和公司匯 款予被告之金額為3594萬1800元、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 額為406萬1820元、被告收取私人款項之金額為118萬55 00元,三者加總即為被告之總收入4118萬9120元等語, 固據提出原證5支票存款存根聯、匯款申請書、明細表 、原證6帳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57頁), 被告則以:被告收取原告及友和公司之款項為3796萬 3620元、收取私人工程款項為115萬5500元等語置辯, 並提出蘇壽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㈢第6、32頁 ),由此觀之,兩造對於被告之總收入為3911萬9120元 部分並無爭執,堪予認定,至超逾部分,經核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蘇壽帳戶交易明細,其上記載原告於94年10月 17日匯入蘇壽帳戶之金額為70萬元,則原告主張金額應 為80萬元部分,即屬有誤,其餘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收受之事實,自應予剔除。
⑺原告之總收入為455萬653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工程款 收入為347萬370元、私人款收入為108萬6160元,共455 萬6530元等語,業據提出附表10工程收入明細及原證24 帳冊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9、309至346頁), 核屬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徒空言原告總收入應為所 有工程款扣除由被告領取之私人工程款,金額應為8188 萬8479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云 云,不足採取。
⑻兩造承攬公家機關之稅款206萬880元部分:查兩造約定 共同出資以友和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再以工程款總 收入扣除兩造各自支出之工程款及相關稅金後,平均分 配盈餘獲利,已如前述,則兩造以友和公司名義承攬公 家機關之營業稅206萬880元(計算式:6869萬6003元X3 %=206萬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由兩造平均 分攤償還友和公司,被告抗辯稅金性質上屬兩造合夥之 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被告毋庸負責云云,洵非可 採。
⑼綜上,兩造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及稅金後,每人可分得之 盈餘為190萬611元【計算式:(公家機關總收入6869萬 6003元+私人工程總收入1146萬7976元-被告總支出3657 萬7150元-原告總支出268萬7070元-友和公司總支出350



3萬7657元-稅金206萬880元)÷2=190萬0611元】,惟 被告已實際領取254萬1970元(計算式:被告總收入391 1萬9120元-總支出3657萬7150元=254萬1970元),溢領 64萬1370元(計算式:254萬1970元-190萬611元=64萬 1359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64萬135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僅係藉由友和公司名義共同承攬工程獲利, 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核其性質,應屬共同出資之無 名契約,而非民法所規定之合夥,自毋庸踐行民法第682條 之合夥清算程序。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溢領之64萬1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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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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