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雙鳳生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敬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蔡金峰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上訴人 羅蔡錦慧
陳蔡明理
蔡錦勉
陳明堯
被 上訴人 蔡明敏 住新北市永和區智光街10
蔡明鳳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維守 住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被 上訴人 蔡明信
蔡俊達
蔡俊輝
蔡俊宏
蔡智梅
蔡秀梅
蔡維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
所為之判決,依聲請及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顯然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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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誤算之顯然錯誤 │ 應更正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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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主文第二項「…給付上訴人新臺│ 主文第二項「…給付上訴人新 │
│ │幣叁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 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 │
│ │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一│ 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元自 │
│ │百年九月十一日起,另新臺幣柒│ 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另 │
│ │仟捌佰伍拾元自…」 │ 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伍拾元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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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主文第三項「…給付上訴人新臺│主文第三項「…給付上訴人新臺│
│ │幣壹佰零陸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幣壹佰壹拾萬零陸佰肆拾元,及│
│ │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捌佰│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零肆拾│
│ │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
│ │一日起,另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起,另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
│ │陸佰元自…」 │元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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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事實及理由欄伍、三「…。以上│事實及理由欄伍、三「…。以上│
│ │合計4萬4560元,即系爭房屋每 │合計4萬5860元,即系爭房屋每 │
│ │月應繳管理費合計為4萬4560元 │月應繳管理費合計為4萬586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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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事實及理由欄伍、三、㈠「自98│事實及理由欄伍、三、㈠「自98│
│ │年8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共│8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共 │
│ │20期,系爭房屋尚積欠管理費 │20期,系爭房屋尚積欠管理費 │
│ │68萬1020元: │70萬7020元: │
│ │20期管理費為89萬1200元(即:│20期管理費為91萬7200元(即:│
│ │4萬4560元×20期),…後,被 │4萬5860元×20期),…後,被 │
│ │上訴人等積欠之管理費為68萬10│上訴人等積欠之管理費為70萬70│
│ │20元(即:89萬1200元-4萬800│20元(即:91萬7200元-4萬800│
│ │0元-1萬3200元-7萬4490元×2│0元-1萬3200元-7萬4490元×2│
│ │=68萬1020元;…,則就上訴人│=70萬7020元;…,則就上訴人│
│ │上訴部分應予准許之金額3萬140│上訴部分應予准許之金額5萬740│
│ │0元(即:68萬1020元-64萬962│0元(即:70萬7020元-64萬962│
│ │0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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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事實及理由欄伍、三、㈡「自10│事實及理由欄伍、三、㈡「自10│
│ │0年4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 │0年4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 │
│ │共5期,系爭房屋尚積欠管理費 │共5期,系爭房屋尚積欠管理費 │
│ │16萬5500元: │17萬2000元: │
│ │5期管理費為22萬2800元(即:4│5期管理費為22萬9300元(即:4│
│ │萬4560元×5期),…後,被上 │萬5860元×5期),…後,被上 │
│ │訴人等積欠之管理費為16萬5500│訴人等積欠之管理費為17萬2000│
│ │元(即:22萬2800元-2萬8650 │元(即:22萬9300元-2萬8650 │
│ │元×2=16萬5500元;…,則就 │元×2=17萬2000元;…,則就 │
│ │上訴人上訴部分應予准許之金額│上訴人上訴部分應予准許之金額│
│ │7850元(即:16萬5500元-15萬│1萬4350元(即:17萬2000元-1│
│ │7650元)…」 │5萬765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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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事實及理由欄伍、三、㈢「自10│事實及理由欄伍、三、㈢「自10│
│ │0年9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0年9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
│ │共14期,系爭房屋尚積欠管理費│共14期,系爭房屋尚積欠管理費│
│ │62萬3840元: │64萬2040元: │
│ │14期管理費為62萬3840元(即:│14期管理費為64萬2040元(即:│
│ │4萬4560元×14期)…,故被上 │4萬5860元×14期)…,故被上 │
│ │訴人等積欠之管理費為62萬3840│訴人等積欠之管理費為64萬2040│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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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事實及理由欄伍、三、㈣「自10│事實及理由欄伍、三、㈣「自10│
│ │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
│ │共10期,系爭房屋尚積欠管理費│共10期,系爭房屋尚積欠管理費│
│ │44萬5600元: │45萬8600元: │
│ │10期管理費為44萬5600元(即:│10期管理費為45萬8600元(即:│
│ │4萬4560元×10期)…,故被上 │4萬5860元×10期)…,故被上 │
│ │訴人等積欠之管理費為44萬5600│訴人等積欠之管理費為45萬8600│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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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事實及理由欄伍、五「…是上訴│事實及理由欄伍、五「…是上訴│
│ │人就本件上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人就本件上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
│ │應於繼承蔡萬成所得遺產範圍內│應於繼承蔡萬成所得遺產範圍內│
│ │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9250元,及 │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1750元,及 │
│ │其中3萬1400元自100年9月11日 │其中5萬7400元自100年9月11日 │
│ │起,另7850元自…。另上訴人於│起,另1萬4350元自…。另上訴 │
│ │本院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人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
│ │於繼承蔡萬成所得遺產範圍內再│人應於繼承蔡萬成所得遺產範圍│
│ │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 │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00年9月│
│ │起至102年8月31日止積欠之管理│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積欠之 │
│ │費即106萬9440元,及其中62萬3│管理費即110萬0640元,及其中 │
│ │840元自101年12月1日起,另44 │64萬2040元自101年12月1日起,│
│ │萬5600元自…」 │另45萬8600元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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