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交通部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步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 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被告民國97年4月15日出具予原告之「 廠商履約賠 償及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第5條約定:「因本 保證書涉訟時,同意以臺鐵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國恭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國恭公司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7月2日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570萬 2,322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反訴原告 即被告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102年4月23日以民事反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 給付823萬5,566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核 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4月24日就「 台鐵捷運化計畫( 新豐站場改建工程土建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決標予被 告國恭公司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國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億0,980萬元,核算應 繳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之10%即1,098萬元,其中,50%履 約保證金業由被告國恭公司提出2紙面額274萬5,000元, 合 計549萬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 )設定質權予原告 , 另50%履約保證金由被告昱盛公司於97年4月15日出具系 爭保證書以為代替,並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於系爭保證書第 2條約定:「 臺鐵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履約保 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 一經臺鐵書面通知連帶保證廠 商後,連帶保證廠商當即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 法(下稱押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2第2項辦理補繳或履約, 絕無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連帶保證 廠商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 。連帶 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而系爭工程係於 97年4月30日申報開工,工期670日曆天, 預定於99年2月28 日竣工。然履約期間,被告國恭公司工程進度落後,至98年 8月31日落後達30.77%,經擔任系爭工程監造職務之訴外人 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 )並於98年9月22日限 期被告國恭公司須於98年10月2 日開始吊裝組立鋼骨以趲趕 工進,否則將建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終止或解除契 約,惟被告國恭公司未為回應及遲未改善,原告遂於98年10 月8日函文通知被告國恭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1項
第1款第5目及第11目之規定:「立約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立 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11.立約商 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局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 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於文到之日起終 止契約,並於98年10月13日函知被告國恭公司履約存有政府 採購法(採購法 )第101條第11項第10款暨第12款規定,依 採購法規定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嗣原告於100年6月20 日函知被告國恭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5.6款第4目 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 除者,全部保證金。 」,不予發還供作50%履約保證金之已 設定質權系爭定存單549萬元, 並於同年月23日函請被告昱 盛公司補繳另50%之履約保證金549萬元,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及系爭契約第12.5.1條及第12.5.6. 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49萬元整,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被告國恭公司則以: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及系爭契約第16. 7.2條之約定:「 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經本局通知代立 約商履行義務者,有關立約商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 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本契約並繼 續有效。」,原告得選擇由連帶保證廠商繼續履約或補繳履 約保證金以負保證責任,是依該條約定之二種履行方式,地 位同一,無先後關係,為選擇之債,選擇權屬於原告,是一 經原告通知辦理補繳或履約後,即溯及既往變更為單純之債 ,是原告僅得擇一行使權利,倘原告選擇通知連帶保證廠商 繼續履約以負履約保證責任,即由連帶保證廠商續行履行系 爭契約義務,則原告自無請求另一補繳保證金之權利。而原 告於98年10月8日通知被告國恭公司終止契約後,遂於99年6 月18日通知被告昱盛公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及接辦工程,並 經被告昱盛公司於同年月30日函覆願配合辦理接續履約,原 告旋與被告昱盛公司於99年7月12 日召開接辦工程協調會, 是本件原告既已選擇由連帶保證廠商即被告昱盛公司續行履 約,自不得再行更改請求補繳履約保證金,且契約關係係存 在原告與被告昱盛公司之間。又被告國恭公司係系爭契約當 事人,並非連帶保證人, 自非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應補繳 之連帶保證廠商,自無補繳責任,故原告不得依該條請求被
告負連帶責任及補繳履約保證金。另依系爭契約第18.2條第 1項約定:「 …致終止或解除者,本局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 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 加之費用及損失,由立約廠商負擔」、第2項約定:「 本局 得自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立約商應得之工 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 還立約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本局自行或洽請其他廠 商完成後,如扣除本局未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 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本局應將差額給付立約商。如有不足 ,立約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本局。」,可知 本件履約保證金係在擔保契約之履行,保障因不履行契約所 造成之損害,終止契約後,若原告為完成系爭契約所支付之 費用或損害後,仍有剩餘者,原告應將該差額返還被告,是 被告係負填補完成相同工作所需費用之「差額」責任。而兩 造終止契約後,原告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進 行清點鑑定, 原告尚未給付之第6期估驗款計189萬6,984元 ,加計保留款63萬3,378元,及尚未計價之鋼構件數量A36規 格為209.9噸( 計算式:已運至工地139.9噸+存留加工廠70 噸=209.9噸),乘以契約單價4萬3,341.66元/噸,核算A36 鋼構材料工程款應為909萬7,141元(計算式:209.9噸×4萬 3, 341.66元=909萬7,141元),以及A572規格為226.2噸( 計算式:已運至工地124噸+存留加工廠102.2噸=226.2噸 ) ,乘以契約單價4萬3942.57元,核算A572鋼構材料工程款應 為993萬9,809元( 計算式:226.2噸×4萬3,942.57元=993 萬9,809元 ),合計原告尚未給付之款項為2,156萬7,312元 ( 計算式:189萬6,984元+63萬3,378元+909萬7,141元+ 993萬9,809元=2,156萬7,312元)。是原告雖於終止契約後 將系爭工程以1 億元重新發包予第三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華盛公司)施作,惟原告並未證明重新發包內容即 為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以及受有超過前述金額差額之損害 ,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昱盛公司則以:爰引被告國恭公司抗辯外,依被告國恭 公司計算之原告未給付工程款2,156萬7,312元,加計原告已 由行使系爭定存單質權獲得履約保證金本息合計570萬2,322 元,核算原告已扣留2,726萬9,634元( 計算式:2,156萬7, 312元+570萬2,322元=2,726萬9,634元 ),顯已足原告支 付重新發包完成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費用或損害,則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履約保證金549 萬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國恭公司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18.2條第2項之約定 ,本件履約保證金係在擔保契約之履行,保障因不履行契約 所造成之損害,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係附有停止條 件,於契約終止時,即無擔保履約之必要。惟反訴被告尚得 扣除反訴原告國恭公司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若有餘 額,應將餘額返還,此由系爭契約第19.5條約定內容:「本 局自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停發立約商之工程款 ,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等款項,且依契 約規定不發還立約商之履約保證金,並俟工程重新發包施工 完成後,扣除相關費用及損害賠償後,無息發還。」即明。 然反訴被告於100年7月25日行使反訴原告國恭公司繳交之系 爭定存單之質權,提領570萬2,322元,反訴被告扣發之工程 款項高達2,156萬7,312元,應足扣除反訴原告國恭公司應負 之終止契約損害賠償責任,故反訴被告應返還前揭已提領之 系爭定存單金額。 爰依系爭契約第18.2條第2項、第19.5條 之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提領之系爭定存單金額570萬 2,322元等語。 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國恭公 司570萬2,322元整,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國恭公司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國恭公司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2.4條之 約定:「履約保證金…依契約規定不予發還者,除另有規定 外,兼屬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本局因立約商違約而致之 損害逾保證金額度時,仍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是 本件履約保證金性質,於反訴被告所受損害不超過履約保證 金時,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超過履約保證金時,即為損害賠 償。而本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算工程款後,因反 訴原告國恭公司拒絕配合清點、移交及運離鋼構,經反訴被 告於99年9月28日、10月28日、11月9日及12月10日函文限期 運離鋼構及逾期將代僱工辦理未果,反訴被告自得代僱工拆 除運離,是經反訴被告結算,反訴被告尚得扣除現場鋼構拆 除運離費用170萬5,860元、交通部查核缺失及鋼構基礎漏做 改善費用60萬8,914元、鑑定費用71萬2,190元、被告國恭公 司拒絕撤回建造之重新申請建造費用140萬元、 機電部分求 償費用3萬8,500元等費用,反訴原告國恭公司尚需給付反訴 被告334萬3,622元,是反訴被告於前揭核算之終止契約後, 額外支出之損害金額未逾履約保證金,故依前揭約定,本件
履約保證金自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反訴被告並未額外求償前 揭損害金額。又系爭契約第19.5條約定應予無息發還之部分 ,係指工程款部分,不含履約保證金, 且依系爭契約第12. 5.10條之約定,履約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25﹪、50﹪、75 ﹪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4期各以25﹪無息退還。 系爭工程 因反訴原告國恭公司進度嚴重落後,致終止契約,且工程進 度未達25%,依系爭契約第12.5.6條第4款之約定, 反訴被 告得不予發還全部之履約保證金。是反訴原告國恭公司訴請 返還,實無理由。另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經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完成後,反訴原告國恭公司仍拒絕配合辦理清點、 移交及運離,是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國恭公司並未同意依鑑 定結果辦理給付,故反訴原告國恭公司不得以鑑定結果要求 給付。再者,縱認反訴原告國恭公司得請求給付未付工程款 ,依前揭說明,反訴被告尚得扣除前揭費用等語置辯。並聲 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反訴原告昱盛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經反訴被告終止與反訴原 告國恭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後, 經反訴被告99年6月18日函文 通知反訴原告昱盛公司接辦工程後,反訴原告昱盛公司遂於 99年6月30日函覆願意配合接辦,兩造遂於99年7月12日召開 系爭工程原廠商終止契約後,連帶保證廠商須付連帶保證責 任及接辦工程之協調會,惟反訴被告未依會議結論於第三公 正單位清點結算結果完成後再行召開協調會,致反訴原告昱 盛公司未能接辦履約,且於終止反訴原告國恭公司契約後重 新發包,致反訴原告昱盛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以致反訴 原告昱盛公司受有無法依系爭契約完成工作,取得契約預期 之承包商利潤(包工費之10%)926萬2,590元, 扣除反訴被 告自行結算之中途結算明細表所載應給付反訴原告國恭公司 之該項費用102萬7,024元後,核算反訴原告昱盛公司接辦完 成系爭工程得獲得之差額利潤應為823萬5,566元(計算式: 926萬2,590元-1,02萬7,024元=823萬5, 566元)。爰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前揭接辦工程之預期利 潤差額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昱盛公司 823萬5,566元整,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原告昱盛公司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昱盛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既由反訴被告 於98年12月17日重新招標、同年月29日決標予華盛公司施作 ,反訴被告自無再要求反訴原告昱盛公司接辦之理。是反訴 被告99年6月18 日函知反訴原告昱盛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及
接辦工程, 及反訴原告昱盛公司99年6月30日函覆同意接辦 , 以及同年7月12日召開之協調會,僅係就反訴原告昱盛公 司負連帶履約保證責任之損害賠償協調,非請求反訴原告昱 盛公司接續履約承作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 )於97年4月24日就系爭工程決標予被告 國恭公司(即反訴原告)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國恭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億0,980萬元,核算應繳履 約保證金為1098萬元,其中,50%履約保證金業由被告國恭 公司提出2紙面額為274萬5,000 元之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予 原告,另50%履約保證金由被告昱盛公司(即反訴原告)於 97 年4月15日出具系爭保證書,約定與被告國恭公司負連帶 保證責任以為代替等情,此有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6頁、第 33至45頁反面、第71至85頁反面;外放證據)、系爭定存單 (見本院卷第112頁)、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 可稽。
㈡原告業於98年10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1 項第1款第5 、11目函通知被告國恭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此有原告98年10 月8日鐵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1頁)、102 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95頁)附卷可稽。 ㈢原告98年12月17日重新招標系爭工程,並由華盛公司於同年 12月29日以1億元得標。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情, 此有98年 12月31日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等102年4月 1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附卷可稽。 ㈣原告於99年6月18 日通知被告昱盛公司依約負連帶保證責任 、接辦工程, 並經被告昱盛公司於99年6月30日函覆願意配 合接辦, 原告與被告昱盛公司遂於99年7月12日召開「系爭 工程原廠商終止契約,連帶保證廠商須付連帶保證責任,接 辦工程協調會」等情,此有原告99年6月18日北工施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昱盛公司於99年6月 30日昱工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8頁 )、99年7月 12日「系爭工程原廠商終止契約,連帶保證廠商須付連帶保 證責任,接辦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附卷可稽。
㈤系爭工程於原告終止被告國恭公司間之契約後,委由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清點數量鑑定, 並經該公會於99年7月15 日作成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委託清點鑑定工作報告書(下稱系 爭清點鑑定報告書)等情,此有系爭清點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96至105頁)在卷可稽。
㈥原告於100年6月20日通知被告國恭公司不發還系爭定存單之 履約保證金549萬元, 並於100年6月23日通知被告昱盛公司 補繳履約保證金549萬元等情, 此有原告100年6月20日北工 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100年6月 23日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5頁)附 卷可稽。
㈦原告於100年7月25日通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行使系爭定存 單之質權, 第一商業銀行遂將系爭定存單本息核計570萬2, 322元撥付原告等情, 此有原告100年7月25日實行質權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115頁 )、原告100年7月25日提領紀錄(見 本院卷第116頁)在卷可稽。
㈧原告已給付被告國恭公司系爭工程第1至5期工程款共計1,20 3萬4,188元等情,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終止契約委託清 點鑑定工作報告書檢附之發包工程分期計價總表(見本院卷 第105頁)、102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95頁 反面)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性 質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訴之爭點厥為:⒈本件履約保證金係屬懲罰性違約 金抑或為損害賠償金之性質? ⒉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及 系爭契約第12.5.1條及第12.5.6.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履約保證金549萬元,是否有理? ⒊被告國恭公司抗辯 對原告尚有未給付之第6期估驗款189萬6,984元, 並得以之 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履約保證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抑或為損害賠償金之性質 ?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4條之約定,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 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則稱本件履約保證金係在 擔保不履行契約所造成之損害,於扣除被告國恭公司應負擔 之保證責任賠償金額後,若有餘額,原告應將餘額返還云云 ,是本件仍應視契約條款之內容而定其性質。
⑵按依系爭契約第12.4條之約定:「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 或保固保證金依契約規定不予發還者,除另有規定外,兼屬 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第12.5.6條第1款至第9款之 約定:「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 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2.違反採
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3.擅自減省工料,其 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 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5.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 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 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 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 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 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8.未依契 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9.其他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局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 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本院卷 第80頁及背面),是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按其情形不同 ,可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或為損害賠償性質。觀諸前開 系爭契約第12.5.6條約款內容,約定有追償相當保證金之約 定者,應屬損害賠償性質 ,如第1、3、5、6、9款之情形; 而約定全部保證金均不予發還者,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如第2、4、5款之情形(其中第5款同時列有損害賠償性質及 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情形),而觀諸「押保作業辦法」第20 條第2項規定:「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 還之情形如下: 一、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 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 與追償金額相等之 保證金。二、違反本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三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 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四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 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全部保證金。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 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 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 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 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 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 金。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 額相等之保證金。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 ,其應延長之保證金。九、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 相等之保證金。」可知,與前開系爭契約第12.5.6條第1至9 款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殊為一致,亦 可參酌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2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 0000 0號函載:「說明:二、…另按另按「押保作業辦法 」 …第20條第2 項各款所定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 情形觀之, 除有抵充機關損失或損害之賠償金額者(如第1 、3、5、6、9款),尚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者(如第2、4、 5款), 」,益徵系爭契約第12.5.6條有前述區分充作懲罰 性違約金或為損害賠償之情。
⑶又依系爭契約第18.1條第5、11款約定:「 立約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 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至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1 . 立約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局書面通知次日起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本 院卷第84頁),倘因可歸責於被告國恭公司之事由致延誤履 約期限,或被告國恭公司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經原告通知改 善而未於接獲通知次日10日內或限期內改善,原告自得依上 述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⑷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業於98年10月8日以鐵工管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文終止系爭契約,依該函文主旨、說明記載:「貴公 司(即被告國恭公司)…因未能履行承攬義務,嚴重影響工 程進度,已有本工程契約條款第18條第18.1項第1款第5目及 11 目之情形,本局自文到之日起終止契約」、「 本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經監造單位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及本局台北工 務段多次協調及函文催辦,監造單位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並 於98 年9月22日(98 )星豐工字第0000000號函請貴公司須於 98年10 月2日開始吊裝組立鋼構否則終止契約,惟貴公司未 依承諾辦理…。」(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系爭工程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國恭公司工程進度延誤、未依監造單位限期改 善工進等事由,致遭原告依上述規定合法終止全部契約。從 而,原告自得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2.5.6條第4款約定, 不發 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況且,該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係屬懲罰 性違約金,已如前⑵所述,據此,堪認原告自得不予發還被 告國恭公司已繳交供作50% 履約保證金之系爭定存單本息, 以為懲罰性違約金。因此,被告國恭公司辯稱該履約保證金 係為損害賠償性質,應依序於未付工程款及該履約保證金扣 除重新發包後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及損害後返還,且原告已扣 留之未付工程款已足扣抵賠償,原告自應返還該已沒收之履
約保證金本息570萬2,322元云云,即無足採。 ⑸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8.2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 本 件履約保證金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云云。惟查,揆諸系爭契約 第18.2條第2項約定:「 契約經依18.1規定或因可歸責於立 約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解除者,本局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 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 加之費用及損失,由立約商負擔…。 」、18.2條第3項約定 :「本局得自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立約商 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商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 ,並不發還立約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本局自行或洽 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本局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 費用或損失、損害後有剩餘者,本局應將該差額給付立約商 。如有不足,立約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本局 。」及第19.5條約定:「本局自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 日起,停發立約商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及 全部保留款等款項,且依契約規定不發還立約商之履約保證 金,並俟工程重新發包施工完成後,扣除相關費用及損害賠 償後,無息發還。」(見本院卷第84、85頁),以及參酌前 ⑵契約條款約定,應予認定上述約定係於系爭契約經原告第 18.1條約定或可歸責被告國恭公司之事由終止或解除契約下 ,原告應於扣留之未付工程款,以及對應事由之系爭契約第 12.5.6條第1、3、5、6、9 款約定之損害賠償性質之履約保 證金,扣抵原告重新發包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後,發還 剩餘款項之約定, 並非概以將係屬系爭契約第12.5.6條第2 、4、5款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履約保證金( 第5款同時列有 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情形)併予計入。是被告 執此辯稱本件履約保證金係屬損害賠償金之性質云云,自不 足取。
⒉原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及系爭契約第12.5.1條及第12.5.6. 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履約保證金549萬元,是否有 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國恭公司之事由致終止 契約,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及系爭契約第12.5.1條、第12. 5.6.4條之約定, 被告應連帶給付以系爭保證書代為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等語。 被告則辯稱,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 ,終止契約後,原告得選擇由連帶保證廠商(即被告昱盛公 司)繼續履約,或以補繳履約保證金之方式,以負保證責任 ,性質上為選擇之債,原告既已通知被告昱盛公司接辦工程 ,被告昱盛公司亦同意配合,自不得再行更改,另為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履約保證金等語。
⑵按系爭契約第12.5.1條、第12.2.1條、第12.2.7條分別約定 :「立約商應於本局決標通知書發文日之次日起10天(查核 金額以上15日)內繳納契約金額之10﹪履約保證金。」、「 立約商繳納保證金,得以現金…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 款單…。」、「保證金以『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繳納 者,其格式與相關規定如附件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 、第42頁),足見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額度,為契約 總價之10%,並得以現金、設定質權之定存單或以廠商履約 及賠償連帶保證予以繳交。
⑶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總額為1,098萬元, 其 中50%業經被告國恭公司提出之2紙面額274萬5,000 元之系 爭定存單,剩餘50%則由被告昱盛公司出具連帶保證書予原 告等情,堪認被告國恭公司已依前開約款,繳交履約保證金 予原告,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5.1條約定,請求被告繳 納,應屬無據。
⑷又依系爭契約第12.5.6條第4款約定, 原告固得於可歸責被 告國恭公司事由致終止契約時,不發還已繳納之系爭定存單 之履約保證金範圍,已如前述,惟並未約定原告得就系爭保 證書所擔保之履約保證金範圍內,另行請求被告連帶繳納現 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5.6條第4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 連帶繳納履約保證金,亦非有理,尚難准許。
⑸另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約定:「 臺鐵(即原告)依契約規定 認定有不發還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 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 一經臺鐵書面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後,連帶保證廠商當即依押 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2第2項辦理補繳或履約,絕不推諉拖延 ,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 」(見本院卷第7頁 ) ,及押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2第2項之規定:「保證金有不發 還之情形者,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關補繳該不發 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但依其情形可由 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系 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國恭公司之事由,致終止契約,除有 特別情形,原則上原告應先洽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 告昱盛公司詢問是否接續履約,若被告昱盛公司拒絕接續施 工時,原告方得請求被告連帶補繳本件系爭保證書之履約保 證金549萬元。惟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98年10月8日依系 爭契約第18條第18.1項第1款第5、11目通知被告國恭公司終 止系爭契約,以及於98年12月17日重新招標、同年12月29日 決標發包系爭工程等情,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 8 日終止契約後,原告至遲應於98年12月17日重新招標前, 先洽請被告昱盛公司接續履約,倘經被告昱盛公司表示拒絕
,始得要求被告連帶補繳系爭保證書擔保之履約保證金,以 及重新招標另行發包。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98年10月8日 終止契約後,系爭工程存有特別情形無法委由被告昱盛公司 接續履約,且終止契約後至98年12月17日系爭工程重新招標 前,原告亦未證明曾洽請被告昱盛公司接續履約並經其拒絕 之情,依上開約定,原告自不得逕行請求被告國恭公司及昱 盛公司繳納系爭保證書之履約保證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非有理,尚難准許。
⒊被告國恭公司抗辯對原告尚有未給付之第6期估驗款189萬6, 984元,並得以之為抵銷,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第2條、 系爭契約第12.5.1條及第 12.5.6.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履約保證金責任549萬 元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有關被告國恭公司對於原告是否 尚存未給付之第6期估驗款189萬6,984元、 工程保留款63萬 3,378元及未計價之鋼構費用等合計2,156萬7,312 元之債權 存在而得主張抵銷,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國恭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反訴被告未 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反訴被告則辯稱該履約保證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自無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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