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55號
TPDV,101,家訴,355,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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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55號
原   告 陳含笑  住臺北市泰順街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柴祖賢 
被   告 柴祖安 
      嚴柴祖慈 住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柴定所遺如附表壹項目欄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壹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按附表貳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柴祖安嚴柴祖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柴定於民國89年9 月1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壹項目欄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與訴外人柴 祖望原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90年7 月13日辦理繼承登 記,訴外人柴祖望於96年8 月16日死亡,死亡時已離婚而無 配偶,且子女已死亡,由其母即原告陳含笑1 人繼承訴外人 柴祖望原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未約定不能分割,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 分割,迄今仍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依附表貳所示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聲明:兩造公 同共有如附表壹項目欄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 壹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兩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柴定於89年9 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柴 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附表壹項目欄編號一至三所示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函調被繼承人柴定遺產 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101 年8 月30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 函及附件 、財政府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9 月1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被繼承人柴定之遺產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柴祖望等人,嗣訴外 人柴祖望於96年8 月16日死亡,死亡當時已離婚而無配偶, 且其子訴外人柴容鍵已於90年1 月17日死亡,故訴外人柴祖 望原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5 分之1 由其母即原告陳含笑1人 繼承,此有訴外人柴祖望、柴容鍵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 年6 月5 日 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徵,則 被繼承人柴定之繼承人現為兩造,原告陳含笑之應繼分為5 分之2 ,原告柴祖賢、被告柴祖安、被告嚴柴祖慈之應繼分 均為5 分之1 。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 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 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經查,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依上開法 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再者,系爭 遺產中如附表壹項目欄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以原物 按如附表貳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分配予各 繼承人;附表壹項目欄編號四及五所示股票,因被繼承人所 餘股數僅各2 股,經原告同意原物分配給被告柴祖安及被告 嚴柴祖慈各1 股,本院斟酌後認上開分割方法並無不能、不 利之情事,且符合繼承人間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請求將系 爭遺產,按附表壹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 ,應為可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遺產之訴之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實際分配之比 例分擔,亦即按附表貳之分配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壹
┌──┬─────────────┬──────────┐
│編號│ 項目 │ 分割方法 │
├──┼─────────────┼──────────┤
│一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二小段五│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五九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
│ │一) │有。 │
├──┼─────────────┼──────────┤
│二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二小段五│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五九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四│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
│ │分之一) │有。 │
├──┼─────────────┼──────────┤
│三 │臺北市大安區龍泉段二小段一│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七一建號(門牌:臺北市大│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
│ │安區泰順街五十巷二四號二樓│有。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四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柴祖安及被告嚴柴│
│ │(股數:二) │祖慈各分得1股。 │
├──┼─────────────┼──────────┤
│五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柴祖安及被告嚴柴│
│ │(股數:二) │祖慈各分得1股。 │
└──┴─────────────┴──────────┘
附表貳
┌──────┬─────────┐
│被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原告陳含笑 │ 五分之二 │
├──────┼─────────┤
│被告柴祖安 │ 五分之一 │
├──────┼─────────┤
│被告嚴柴祖慈│ 五分之一 │
├──────┼─────────┤




│原告柴祖賢 │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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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