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62號
TPDV,101,家訴,262,201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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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蔡松源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芳 
      高淑嫺 
被   告 畢華盛 
訴訟代理人 田玉華 
被   告 畢華民 
      畢華霖 
      畢秀珍 
      畢秀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畢濟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各1/5分割為被告等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1/5。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畢華民畢華霖畢秀珍畢秀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畢華盛之債權人,對被告畢華盛有新台幣 (下同)8,000,000元之債權,經原告以鈞院100年司票字第 5662號取得本票裁定及100年司促字第16657 號、100司促字 第27074 號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繼承人畢濟安於68年 11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其子女,即被 告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5,因迄今未協議分割,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畢華盛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准用第824條 ,代位債務人畢華盛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畢華霖畢秀珍畢秀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畢華民雖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謂:被告等人自小同住系 爭標的,有許多共同回憶,同意依應繼分分割,維持分別共 有,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畢華盛自己的債務要自己負責, 他可以賣自己之持份等語。被告畢華盛對於原告持以取得執 行名義等票據上簽名、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表示錢是訴



外人答鯨玫所借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代位權行使 之要件為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債務人之 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關係存在)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債務 人須已負遲延責任,原告對前述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畢華盛積欠其債權7,000,000元,其中5,000 ,000元業經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其餘2,000,000 元,則因原告聲明異議,而經本院臺北簡易 庭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0年度司促字第16657號支付 命令、101年北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就此部分雖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惟經本院以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有本院101年度重訴 字第1218號裁定影本在卷,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 7,000,000 元債權部分,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畢華盛雖抗辯其與原告間無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持有其於民國100年3月23日簽發之面額新 台幣1,000,000 元的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縱認屬實,亦不 影響原告與被告畢華盛間前揭7,000,000 元債權關係之存在, 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畢華盛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畢濟安之遺產,應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 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畢華盛為被繼承人畢 濟安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畢華盛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本件被告畢華盛畢華霖畢秀珍畢秀本對於附表所 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未提出意見,被告畢華民則表示該遺產為 其等自幼與父母共同生活之處,為慎終追遠,希望維持分別共 有,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與繼承人 之期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並無困難,亦能維持經濟效用 ,認應由被告等人依應繼分各1/5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適當。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畢華盛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畢濟安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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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 面 積

│ │項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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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北市大安區瑞│ 全部 │76平方公尺 │
│ │ │安段二小段48地│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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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土地│臺北市大安區瑞│ 全部 │27平方公尺 │
│ │ │安段二小段48-1│ │

│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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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臺北市大安區瑞│ 全部 │74.05平方公尺 │
│ │ │安段二小段29建│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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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